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5.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6.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7.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
1.强制被监管者报送报表资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2.现场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3.强制做出说明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4.强制信息披露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5.对违反审慎经营者的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6.接管和机构重组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7.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8.限制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9.查询、申请冻结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六)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1.银行业从事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分。
2.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的责任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银行业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机构的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机构,非法进行业务活动、拒绝监督检查等行为,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责令改正等措施。
4.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相应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也可以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法概述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商业银行是金融体系的主体,其业务活动最能反映银行的基本特征。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是市场主体,这就不同于中央银行。中央银行是国家机关或公诉人。
商业银行具有营利的目的,这就不同于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出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融资手段为国家经济政策服务的银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
《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7月1日施行,于2003年12月27日修正。它的调整对象是各类商业银行,即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为主,以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的信用机构,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等。同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也适用该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也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二、商业银行的业务原则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
(一)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以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业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各商业银行的具体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与一般公司不同的是,该经营范围不仅要经过工商登记,还要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还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商业银行禁止从事的业务
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尤其是在法治不健全的社会中,金融业混业经营蕴含着巨大的金融风险,往往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有鉴于此,我国目前对于金融混业经营以及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还是十分谨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一步步走向深入,会逐渐放开对混业经营的限制。
四、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即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因此,商业银行为特殊类型的公司,《商业银行法》与《公司法》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商业银行法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在商业银行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法。
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其投资者是否仅为国家,这种商业银行又可分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
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其股票是否上市交易,这种商业银行又可分为上市银行和非上市银行。
五、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
由于是特殊类型的公司,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当然,商业银行法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使用。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1.严格的金融市场准入许可制
对于商业银行的设立,在我国采取严格的金融市场准入许可制,即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设立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