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家机关,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国务院,是国务院的职能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除此之外,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务院的隶属关系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做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做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2)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2.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对独立性
作为特殊的国家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被赋予了相对独立性,这主要体现在:
(1)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3)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4)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和职责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为实现上述职能,人民银行需要履行下述13项职责:
1.发布、履行与其职责有关的命令与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及成员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1998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撤销原来的省级分行,根据地域关联性、经济金融总量、金融监管的要求,在全国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9个中心城市设立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分行,在北京和重庆设立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管理部。这样就实现了由按行政区域设立分行到按经济区域的转变。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他们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可被划分为资产类业务、负债类业务以及服务类业务三大块,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法》还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禁止从事的业务。
资产类业务主要包括:为在央行开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等。
负债类业务主要包括:发行人民币,吸收国库存款,吸收银行业金融机构交存的存款准备金等。
服务类业务主要包括:经理国库,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等。
中国人民银行禁止从事的业务包括:第一,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第三,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金融监管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简称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在金融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与金融业的行业地位、行业特点等分不开的。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它担负着发行货币、融通资金、资本运作以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等职能,金融职能的急剧扩张,使它的影响力已经远远超越了行业本身。而且它是社会公共性极强的行业,为现代社会公众、企事业、政府部门的日常活动提供了必要工具。处于这样一个关乎国计民生的核心地位,金融业必然要处于严密监控之下,确保它审慎经营、有序竞争。而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和危机,在现代社会,它将会迅速波及整个社会经济,甚至引发更严重的社会危机,尤其是金融活动的国际化使得这种风险跨越了国界,更加深刻地影响危及到几乎所有人的全部经济生活甚至国家的经济安全。
此外,金融业是经营货币、信用的行业,是高负债行业,具有与生俱来的高风险性。仅仅依靠市场制度的自我约束,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远远不够的。
基于以上理由,现代各国对金融业都施以严密的监控。
(二)我国金融监管格局的演变与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非常单一,实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大一统”的监管体制: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要履行中央银行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责,而且还要肩负金融监管的重任,无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还是信托业,都由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的、事无巨细的监管。
直至1992年10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8年同中国证监会合并)的成立,才开始宣告这种格局被打破。自此,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业的主要监管职能被分离了出去,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仍然承担对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的全部监管职能。
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专门承担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的主要监管职能,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进一步限缩,自此,只有对银行业、信托业的监管职能仍全部由人民银行承担。
2003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经批准成立,同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确定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自此,人民银行对银行业的主要监管职责也被分离出去。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
(一)监管职能的范围
尽管随着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的成立,人民银行的主要监管职责被分离出去,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监管金融业。最具意义的变化其实发生在监管思路上。按照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这样,人民银行就实现了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从微观监管向宏观监管的转化。因此,除了保留部分为履行央行职能所必需的这些金融监管职能外,中国人民银行从此专司央行职能,通过制定和运用货币政策,维持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增长。基于这一思路,人民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主要有:
1.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2.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3.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除此之外,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还为人民银行新增了一项监管职能,即: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二)金融检查监督权
与监管职能的行使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被赋予相应的检查监督权。
1.常规检查监督权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2.检查监督建议权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3.临时检查监督权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4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的监管
规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的监管的基本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性的银行业监督法。
(一)监管的目标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二)监管的原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原则是依法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
(三)监管者与被监管者
1.监管者
监管者是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简称中国银监会。
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接受垂直统一领导和管理,不受地方政府的领导和管理。派出机构在中国银监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银监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银监会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2.被监管者
被监管者包括:(1)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2)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虽然不属于银行的范畴,但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故也是被监督管理者。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对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规定。(3)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
(四)银监会的监管职责
1.行使行政立法权
银监会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2.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
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1)审批事项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并公布。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2)审批时限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1)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2)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3)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
3.非现场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4.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