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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用益物权(10)

(三)在权利取得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般的用益物权通过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之外原因(如继承、时效、划拨、分配等)取得,主要通过设定和转让的法律行为取得。但是特殊用益物权的取得,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

(四)在权利性质方面具有特殊性

在权利性质上,各国和地区对特殊用益物权的性质争论较大,主要有公权性质说、私权性质说和折衷说。但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即特殊用益物权的行政色彩较为浓厚,具有强烈公权特点。

①崔建远,晓坤:《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第20卷第4期(1998年7月),第83页。

②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五)在权利的效力方面具有特殊性

特殊用益物权的效力也呈现出特殊性。在排他效力方面,有些用益物权如渔业权和矿业权具有排他效力,但是在取水权场合,水权无排他的效力。①特殊用益物权的请求权主要表现在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特殊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也具有特殊性。我国学者崔建远认为,当诸如特定的水域,狩猎场所、矿区或者工作区被非法转让,第三人因此占据上述客体时,特殊用益物权人对该第三人主张其权利,就可以解释为特殊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在发挥作用。此时的特殊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就既表现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又表现为排除妨碍请求权。②

总之,特殊用益物权和一般的用益物权相比较而言呈现出特殊性,而且各特殊用益物权之间也具有很大的区别。

三、特殊用益物权的取得

特殊用益物权的取得和一般用益物权取得一样,也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特殊用益物权的原始取得

特殊用益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行政主管机关授予该权利。由于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性和稀缺性,所以国家对于它们的开发利用或者猎取严格控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有的甚至是实行特别许可的制度。由于特殊用益物权正是有关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方面的权利,所以其产生必须经过行政许可。由于特殊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同,因此,每种特殊用益物权在行政许可方面各具特点:第一,行政主管部门不同;第二,行政许可的类型、级别不同;第三,程序不同。但是一般说来,获得特殊用益物权的行政许可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等。

(1)申请。特殊用益物权要获得许可,首先要由申请人向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并附上相关的说明资料。至于申请书的内容,要根据具体的申请事项而定。

(2)受理。所谓受理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某种特殊用益物权的许可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表示接受。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对一些形式要件如申请许可的意思表示是否清楚、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查,如果申请符合形式要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3)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只有经过核实和审查,才能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①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②同上,第173页。

(4)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作出颁发行政许可证书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此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5)听证。有时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可以举行听证会。①

(二)特殊用益物权的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主要是指基于转让合同而取得特殊用益物权。特殊用益物权的转让需要法律允许其转让,如果法律禁止转让,则转让违法。我国现行法对于某些特殊用益物权允许转让,例如,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了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转让:①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于他人。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但除上述情形外,其他的采矿权不许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渔业法》第23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规定,禁止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如前所述,在我国,特殊用益物权的转让受到限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实行。

四、特殊用益物权的效力

特殊用益物权的效力主要是指特殊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和特殊用益物权的请求权。所谓特殊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权利客体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特殊用益物权。渔业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水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者异种的渔业权。矿业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矿区或者工作区不得同时并存两个以上的矿业权。但在取水权场合,水权无排他的效力。②

对于特殊用益物权的优先效力,有两层含意:一是当特殊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数个特殊用益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它们按照一定标准排列出位序,处于第一位序的特殊用益物权在效力上优先于后位序的特殊用益物权。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2002年8月)。

②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特殊用益物权的请求权主要表现在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①对于特殊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争议较多。我国学者崔建远认为,当诸如特定的水域,狩猎场所、矿区或者工作区被非法转让,第三人因此占据上述客体时,特殊用益物权人对该第三人主张其权利,就可以解释为特殊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在发挥作用。此时的特殊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就既表现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又表现为排除妨碍请求权。

五、特殊用益物权的消灭

特殊用益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因此一般用益物权的消灭原因基本上适用于特殊用益物权。但是由于特殊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因此,特殊用益物权消灭的原因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例如标的物灭失在特殊用益物权场合非常罕见。一般说来,特殊用益物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事项:权利的抛弃、权利的存续期间届满、权利不行使超过法定期间、权利的违法行使、征收。

(一)特殊用益物权的抛弃

非基于行政许可而取得的特殊用益物权,其抛弃只需作出抛弃的意思即可。而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特殊用益物权,其抛弃必须由权利人向原登记、发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申请注销登记,于注销登记完毕后,才发生抛弃的效力。②

(二)特殊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届满

特殊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了存续期间,当存续期间届满时,权利便消灭。例如油气探矿权的最长存续期间为7年,其他类型探矿权的存续期间最长为3年,权利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自行失效。采矿权的存续期间较为复杂,根据矿山的建设规模来确定存续期间,大、中、小三种类型矿山的采矿权的最长存续期间分别为30年、20年和10年。如果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③

(三)特殊用益物权不行使超过法定期间

为了使自然资源得到更好地利用和开发,特殊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如果无正当理由不行使权利,超过法定期间的,权利归于消灭。例如,《渔业法》第40条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①我国学者崔建远把我国民法上的物的请求权类型化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因此,他认为特殊用益物权的请求权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②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页。

③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7条第1款。

(四)特殊用益物权的违法行使

特殊用益物权在的取得之时,往往受到较多的限制。权利人如果违法行使权利,其权利归于消灭。例如,《矿产资源法》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退回本矿区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水法》第69条规定,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同时在《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也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规定。①

(五)特殊用益物权的征收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需要,特殊用益物权也可依法被征收,从而导致权利消灭。

§§§第二节矿业权

一、矿产资源的概念和特征

(一)矿产资源的概念和特征

矿产资源是指经过地质作用形成的,埋藏于地壳中的,在可预计的时间内对人们有利用价值的物质富集物。矿产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地热、铀、铁、锰、铬、钒、金刚石、磷、硼、硫铁矿、二氧化碳气、氦气等。矿产资源具有以下的特征。

(1)自然生成性。自然资源是由于自然界地质运动而自然生成的资源,人类不能人为地生产。

(2)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是自然界地质运动长期作用的产物,在人类活动中,难以再现其生成条件,因此矿产资源是一次性的。

(3)数量的有限性。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其数量的有限性,相对于人类的需求,矿产资源是稀缺的。

(二)我国矿产资源的法律制度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矿产资源实行国家所有,国家进行开发的政策。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实行国家所有,分散开发利用的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并且不仅允许全民所有制单位开采利用,而且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国有矿藏。1986年《矿藏资源法》进一步对这两种权利的取得和开发作出规范。但是探矿权和采矿权仍然实行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1996年,全国人大对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改,明确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尽管在某些程度上确立了可交易的矿业权,与世界各国矿产立法接轨。但该法仍然是一部以管理为主导思想的法律,还须进一步完善。

①见《渔业法》第38条第1款和第42条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的规定。

二、矿业权

(一)矿业权的概念特征

1.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是指符合资格的勘探人和开采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特定的矿区和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从而获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的概念有以下含义:

(1)矿业权的主体是勘探人、开采人。勘探人、开采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从事相关矿业活动的资格,勘探人、开采人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2)矿业权主要包括勘探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3)矿业权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许可而获得,若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则不能获得矿业权。

(4)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和工作区及其附存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①

2.矿业权的特征

矿业权人享有在法定空间范围内对于其权利客体进行独立支配,并且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妨碍的权利,所以具有鲜明的物权特性,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矿业权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是典型的私权,以私法自治为主旨,公权干预极少,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但是矿业权由于其客体矿产资源的特性所决定,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因为矿业权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必须履行公法上的义务,并且许多矿业权纠纷(如矿业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诉论途径来解决的,并非都是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解决的。

①高富平著:《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0页。

(2)矿业权是一种资源利用物权。矿业权是以特定的矿区和其中的自然资源为客体,它是以获取自然资源为目的的特殊物权。对于矿业权的性质,民法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受公法严格规制的私权,其性质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①有学者认为是准物权,“正因为矿业权在客体方面存在着与典型物权不同的上述特点,故将矿业权称为准物权或视为物权”。②一般认为,矿业权不仅仅受民法调整,还受行政法或公法调整,因此不属于民法上的典型物权,但是矿业权基础性质仍然是物权。本书认为矿业权属于特殊用益物权。从矿业权源自于所有权人的许可,它的确属于用益物权范畴。只是传统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点,其价值在于平衡个人所有和用益物权人之利益,而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矿业权的设定是实现国家所有权的主要途径和手段。甚至可以说,只有矿业权设定后,我国矿产资源才可以建立可流转的矿产资源物权制度。总之,矿业权是国家实现矿产资源利用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用益物权。

(3)矿业的客体是附存于矿区或工作区中的矿产资源。传统民法中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物,但矿业权则不同。因为勘探矿产资源时,并不能确定是否一定有矿产资源的存在,带有不确定性。并且作为采矿权的客体的矿产资源在开采前是不动产,在开采之后则是动产。值得注意的是,采矿权经济利益的实现正是通过开采后的矿产资源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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