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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用益物权(11)

(4)矿业权的权能具有特殊性。普通物权具有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但是由于矿产资源多是埋藏于地表之下的非直接利用的特点,使得矿业权并不是直接占有、使用或支配某客体物的权利,而是发现和取得这些矿产的权利。

(5)矿业权的立法价值本位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了矿业权的价值定位的特殊性,既要保护矿业权人利益,同时兼顾国家和社会公益,通过统一规划、许可使用、严格规范、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有效使用。

(二)矿业权与相关权利之比较

为了进一步理解矿业权的内涵与外延,必须了解矿业权与其他相关物权的关系,协调好它们之间的效力冲突,这样既实现物权法内部的和谐统一,又能处理好物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衔接配置,实现利益的合理分配。

①郭洁著:《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②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1.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

根据我国的现行有关法律,土地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是三种不同的权利。

我国是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均归国国家所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土地也归国家所有,土地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之分。而土地和矿藏可以同时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也可以是两个独立的物分别归不同的所有权人所有。我国采取的是分别所有的规则。这样,拥有土地所有权不一定拥有矿藏所有权。也就是说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矿藏资源的所有权也归国家所有。因此,有些地方和集体凭借土地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的身份,擅自强占矿井和油气田,擅自侵入国有矿山滥采滥挖,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①

为了进一步充分利用矿产资源的价值,充分发挥矿业权人的主观能动性,经过法律的特殊设计,将矿产资源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分离,产生独立的矿业权制度,所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是原权与派生权利的关系。矿产资源所有权只是确定矿产资源归谁所有,而矿业权则是解决矿产资源如何利用的问题,因此两种权利有着重要的不同。第一,主体不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由国家极其代表行使所有权,而矿业权的主体可以是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第二,内容不同,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是对矿产资源的最高支配权,而矿业权只是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权能。第三,期限不同,矿产资源所有权是无限期的,而矿业权则是有期限的。我国立法例采取土地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分立的制度,对于正确处理矿产资源的归属与勘探之间、国家利益与勘探、开采者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2.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

矿业权并不当然地包含土地使用权,但是行使矿业权必须占有、使用土地。因此,在设立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同时也赋予土地使用权,并且随矿业权一同终止。本质上这两种权利是可以分开的两种权利,如同土地所有权和矿藏所有权是两个独立权利一样。这种区分在权利主体合一时,不会存在问题,但是,当矿业权涉及到其他土地使用权人时,就会涉及到权利冲突。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应采用民法的相邻关系准则来处理。若两者的客体是在地理上呈上下排列结构的,则应遵循民法中不兼容物权成立者效力优先的原则。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港口、机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重要河流、堤坎两侧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等,矿业权不能取代国有土地使用权,除非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除上述区域以外,如果国计民生、国家战略利益决定,矿业权优先于国有土地所有权。”②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形式多样,因此实际上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非常复杂。如果矿区建在国有土地上时,矿业权人和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取得矿地使用权。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国家首先将该宗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支付出让金。如果矿区建在农户承包的土地和农民的宅基地上时,应先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以及宅基地权利人进行协商,然后国家将该宗土地征为国有,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和矿业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矿业权人支付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①高富平著:《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3页。

②同上,第523~524页。

(三)矿业权的物权效力

(1)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是指矿业权人在行使矿业权时,因为受到他人的非法妨碍而无法行使矿业权,为恢复其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较少表现为物的返还请求权。

矿业权人依法享有矿业权利,非矿业权人不经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矿业权人的允许,不得擅自进入矿业权人的矿区或工作区,不得擅自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不得破坏采矿勘探设施等场合,不得在矿业权人的矿区或工作区内非法设置物品影响开采作业,不得非法封锁作业区或矿区,道路,切断给水给电线,不得非法强占矿区或工作区、井位等场合,不得滥采滥挖致使矿区或工作区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等场合。

(2)矿业权的优先权利。矿业权作为一种物权,首先优先于普通债权,即当普通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为矿业权的客体时,矿业权可以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例如,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甲将其所有的某块特定的土地出租给乙方进行商业活动,但是该地块后成为矿业权人丙的矿区,这时乙的债权被矿业权破除,丙的矿业权继续存在。其次,矿业权中的勘探人享有优先权,对于勘探人勘探到的矿区或工作区的矿产资源,勘探权人享有优先开采权。再次,矿业权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虽然是产生矿业权的本源之权,但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被勘探、开采方面,在矿产产品的归属上,均属于矿业权的效力领域。

(3)矿业权的排他性权利。根据传统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的理论,也同样产生矿业权的排他性效力。矿业权的排他性效力就是指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应该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矿业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例如在我国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21款规定:“盆地评价勘查是对一个盆地进行整体或大范围的石油普查和详查工作,该类项目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①

(4)矿业权的追及效力。矿业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矿业权取得后,其矿区、工作区或者局部的矿产资源不论被谁不法侵占、妨害,矿业权人均可主张其矿业权,将不法侵权人驱逐出矿区或工作区,请求排除妨碍矿业权的行使的障碍。①矿业权的追及效力往往表现为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

①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526页。

三、探矿权

矿业权主要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探矿人依照探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采取技术手段寻找、探测矿藏的权利。探矿权是一项特殊的物权,这种物权只是一种发现矿藏的权利,但由此会产生一些相关权利。

(一)探矿权人的权利

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其探矿权本身应当具有的权利,探矿权人一般享有以下权利:

(1)勘探权。即根据勘探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找矿活动的权利。

(2)土地使用权及相邻权。即表现为在勘探区域及相邻区内通行、架设管线等的权利。主要包括两种:①勘探工作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等勘探设施的权利;②在勘探工作区及相邻必经区域通行或运输有关勘探设施的权利。

(3)优先权。即基于国家的许可,探矿权人具有优先勘探其他矿种的权利和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主要表现:①优先取得勘查工作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这种权利是基于探矿权人已经在许可区域内掌握了地质水文等资料,如许可矿种以外的矿床,法律赋予他优先取得探测该矿产的权利;②优先取得勘查工作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这种权利是基于探矿权本身所享有的权利。否则它有权转让其勘探成果,取得采矿权的人应当向他支付对价,以使其收回勘探投资。

(4)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探矿权人可以自选销售经勘探开采所获取的矿产品。

(5)依法转让探矿权的权利。由于探矿权取得具有一定的资格限制、而且探矿权仅仅是发现权,因此,一般情形下,探矿权不能设定担保、转让。但是,《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可以有限的转让:“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最低的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即探矿权转让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最低的勘查投入;②依法批准。至于最低勘查投入及其批准程序则由国务院规定。

(6)申请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探投入,并可以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①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二)探矿权人的义务

探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特殊之处在于它不是纯粹民事权利或私权利,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和对社会负有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可以归纳为:

(1)探矿权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按照勘探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方式、范围完成勘探工作。

(2)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综合评价。

(3)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税。

(4)在进行勘探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因勘探矿产资源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毁损的,勘探人应当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

(5)在探矿活动结束时,及时封、填矿作业遗留的井、洞以及其他的安全措施,进行土地复垦。

(6)因勘探矿产资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义务实际上也是探矿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或规范,其目的在于使探矿权的行使按照矿产开发利用特有秩序进行,并使其结果有利于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

四、采矿权

(一)采矿权的概念

采矿权是指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从地壳内或地表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及其伴生矿的权利。

采矿权的标的物是土地之中蕴藏的有价值的资源,而这些资源属于不动产,因此采矿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一般说来,采矿权的客体是不确定的,只存在特定化矿域或矿脉,但是采矿权的行使过程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导致其客体脱离土地,而转化为动产;二是原来不确定的客体,转变为确定的客体,这两个转变,使得采矿权由不动产物权变为动产物权,由资源利用权变为矿产所有权。实质上,采矿权最终的后果是取得了矿产的所有权,对矿产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并取得收益。因此,采矿权是以对矿产占有、使用、处分为内容的物权。

(二)采矿权人的权利

(1)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进行开采矿产活动的权利。

(2)除非法律或许可协议另有规定,取得开采矿产品的所有权。

(3)采矿权人独占性地在其矿区内采矿,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矿区范围内采矿。否则采矿权人有权请求不法侵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害。

(4)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存于地下,故采矿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占有特定矿区,采矿权的行使离不开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但采矿权并不当然包含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采矿权的取得同时便获得了地下占有权和地下使用权。但地表上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另行取得。《矿产资源法》还赋予采矿权人两项权利:①在矿区或工作区内建设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②根据矿业生产的需要,取得矿区、工作区的工作使用权。这两项权利可以说是采矿权本身所包含的两项土地使用权。但是它与一般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同,一般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意味着可以在使用权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而在取得采矿权时未明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则为法定土地使用权,其土地占用、使用的权利随着采矿权的终止而当然地终止。

(5)限制性的转让权。采矿权的取得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因此,采矿权并不是一个随意转让的物权。但是为了发挥采矿权的财产价值,《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情形:“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因此,采矿权的转让只限于取得采矿权的企业的资产或企业变动而发生移转,也就是只有负载于原企业变动而变动,不得单独转让给他人;而且这种权利移转必须经原许可或批准单位批准。①除此之外,采矿权不得出租、设定担保和其他处分行为。

(三)采矿权人的义务

采矿权作为一项资源利用权,除了满足权利人自身的利益外,还应当负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并且负有不得滥用权利、保护资源和环境等义务。这些义务大致可列举如下:

(1)采矿权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内,进行矿山建设。不得进入他人矿区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依法缴纳各种费税。

(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因勘探矿产资源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毁损的,勘探人应当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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