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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用益物权(9)

(6)典物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又称留买权。即在典期内,出典人出卖典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典权人有权优先购买典物。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一之价格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我国现行法律无此规定,但在实践中,典权人都享有此权利。在梁慧星先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典物的优先购买权都有规定。如在前者第294条规定,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时,须事先通知典权人,典权人表示以同一价格购买的,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典权人于受通知之日起经过30日而未作表示的,留买权消灭。在后者第204条规定,出典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典权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7)修缮重建权。修缮重建权是指典权人在典权存续期内,典物因不可抗力发生全部或一部分毁灭的,有权在灭失部分的价值限度内修缮或重建,以继续使用收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典物全部或一部分减失者,典权人除经出典人同意外,仅得于减失时减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典权为用益物权,典权人修缮或重建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之典物,使典物恢复原状,对当事人双方与社会均有利,因此法律赋予典权人此权利。但应以典物灭失毁损时价值为限,如果超过典物灭失毁损的价值进行重建或修缮,必须征得出典人同意。典物于典权人重建或修缮后,已恢复原状,已消灭之典权和回赎权亦当然恢复。对于典物非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典权人是否有重建或修缮权,法律无明文规定,但通说认为典权人有重建或修缮权。

(8)费用偿还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是指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重建修缮后,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典权人对典物的支出费用主要有三种:①必要费用,即保存典物所必须的费用,如普通维修费用。对于必要费用,因典权人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其应当承担对典物进行保存之费用,故无权请求出典人偿还。②有益费用,即导致典物价值显著增加的改良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于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典权人有权请求出典人在现存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③重建修缮费用,即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毁损时,典权人在典物灭失毁损时的价值限度内予以重建修缮所支出的费用。此费用于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请求出典人偿还。

(9)典物取得权。约定期限的典权,在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经过一定时间,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两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典权自设定起若干年出典人不回赎的,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为,未定期限之典权,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在我国,以多少年为限,意见不一。梁慧星先生认为,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20年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可取得典物所有权。而王利明先生则认为,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30年而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本书认为,30年过于长,为促进出典人行使权利,应以20年为好。

(二)典权人的义务

(1)保管典物的义务。典权人应负责保管典物,以便将来出典人回赎时予以返还。典权人保管典物,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典权人如果因为自己的故意、过失造成典物的毁损、灭失的,典权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典权人对出典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而不同。一般而言,典权人仅有一般过失的,典权人仅于典价限度内负其责任;典权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2)分担风险的义务。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典物因不可抗力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就灭失的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于消灭。在出典人就典物的余存部分回赎时,灭失部分灭失时的价值的一半,可以从典价中扣除,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3)返还典物的义务。典权人在典权因回赎或抛弃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除典物已灭失或典权人依法取得所有权外,典权人应将典物力求恢复原状,返还给出典人。

二、出典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出典人的权利

(1)典物处分权。典物处分权是指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仍可随时处分典物。出典人处分典物是依据对典物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出典人在设定典权后,典权人获得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出典人仍然是典物的所有人,他可将典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在法律上对典物进行处分。要注意的是,出典人对典物的处分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将所有权让于他人,包括有偿(出卖)和无偿(赠与)。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典物进行实体上的处分。在出典人让与典物所有权后,典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到影响,他对于典物的受让人仍享有同一的权利。

(2)设定担保物权。出典人依据对典物的所有权,可以在典物上设定抵押权。因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并非存于典物使用价值上,抵押权的设定不移转占有,不和典权相冲突。但不得设定与典权性质不能并列的权利,如典权、地上权等。出典人设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的实行,只能将附有典权负担的典物所有权拍卖,以其价款清偿。这和以典权作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不一样。

(3)回赎权。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以回赎典物的权利。回赎权属于形成权,故只要出典人为回赎行为,典权即归消灭。回赎典物是出典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典权人不能要求出典人回赎。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须典权期限届满。典权定有期限者,期限届满即可行使回赎权;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但应提前一段时间通知典权人。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应提前6个月通知典权人。②须未超过回赎权除斥期间。回赎权的除斥期间是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期限届满不回赎的,回赎权即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为2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定有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典权回赎权的除斥期间为10年;对于未定有期限的典权,回赎权的除斥期间为30年。③须返还原典价及其他费用。出典人仅有回赎典物的意思表示而不返还原典价及其他费用,则不发生回赎的效力。不仅如此,出典人必须返还全部典及其他费用,一次性地回赎典物的全部,如仅返还一部分典价及其他费用而要求按典价比例回赎一部分典物的,除征得典权人同意外,不发生回赎的效力。

(二)出典人的义务

(1)费用返还义务。在典权关系中,典权人对出典人享有费用求偿权。典权人对于典物所支出的修缮重建费用、有益费用及有关费用,在典物回赎时,出典人应依典权人的请求在现存利益限度内偿还。

(2)典物瑕疵担保义务。典权为用益物权,所以,典物有无瑕疵,直接关系到典权人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因此,为保证典权人的利益,出典人必须对典物负瑕疵担保义务。出典人对瑕疵担保的义务,包括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对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指出典人应但保典物不存在妨碍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瑕疵。对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指出典人应担保典物上不存在他人的与典权人的权利相冲突的权利。关于出典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准用民法关于买卖契约瑕疵担保的规定。①

(3)风险负担义务。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所生之危险,由典权人与出典人共同分担,因此,出典人也有分担危险的义务。

§§§第四节典权的消灭

典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对于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混同、抛弃等也适用于典权。典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一、回赎

回赎是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消灭典权的单方行为。回赎是出典人的权利,它只需要出典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并支付原典价即可,不必取得典权人的同意即生效力。因此,学者认为回赎属于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当然,出典人应在回赎期限内行使回赎权,否则,不得再行回赎。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应在期限届满后的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内回赎,逾期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在出典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我国台湾为30年)随时回赎,过此期限而未回赎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二、找贴

所谓找贴,是指在典权存续中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典权人,由典权人按典物的时价,将原典价抵消卖价的一部分,再由典权人支付典物的时价与典价的差额,从而使典权消灭的一种方法。关于找贴的性质,理论上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典权人权利说。该说认为,找贴是典权人的权利。当出典人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时,是否找贴取决于典权人的意思,如果典权人不愿意找贴,出典人不能强迫。因此找贴是典权人的权利。其二,出典人权利说。该说认为,找贴是出典人的权利而非典权人的权利。找贴必须以出典人有表示让与典物的意思为前提。如出典人无意让与典物的所有权,则典权人不能强迫。其三,买卖合同说。该说认为,找贴是出典人和典权人买卖典物的合同。找贴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才能成立。因此,找贴既不是典权人的权利也不是出典人的权利,而是他们之间的合同。本书认为,找贴本质上是买卖合同。

三、作绝

有期限的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条款的,因期限届满(作绝)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四、别卖

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听由典权人出卖典物收回典价条款时,因典物别卖于第三人而使典权消灭。

五、混同

因继承等原因,出典人与典权人为一人时,例如,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或典物所有权人取得典权时,一般典权归于消灭,但典权上有为第三人利益负担的除外。

六、典权的抛弃

典权人抛弃典权的,典权消灭。但是以典权为抵押权之标的的,不得抛弃,而且典权人应通知出典人并办理注销登记。

七、典物的灭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如果部分灭失而典权人没有重建或修缮的,就灭失部分,典权与回赎权一同消灭。

§§§第十三章特殊用益物权

§§§第一节特殊用益物权概述

一、特殊用益物权的概念及性质

特殊用益物权是指性质类似于用益物权但又具有特殊性的一组物权,通常包括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和取水权等。对于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权利,尚无统一名称,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名词称呼之。有学者从该类权利是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产生的角度称之为特许物权;有学者从该类权利一般规定在特别法(如《矿产资源法》和《渔业法》)的角度称之为特别物权或特别法上的物权;①有学者强调该类权利与典型物权的共性或者类似性,因此用准物权来概括之;也有学者冠之于新型的用益物权。②本书认为,总体而言,这些权利属于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应该属于用益物权。但由于这些权利和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较具有特殊性,因此,称之为特殊用益物权比较合理。

特殊用益物权的性质是什么?即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和取水权等特殊用益物权属于公权?还是属于私权?对此,国内外存在争议,主要有公权性质说、私权性质说和折衷说,而且对于确定权利性质的标准又各不相同。有的根据历史沿革自然地确定其性质,如日本渔业权就因其历史沿革而确定为私权。有的根据特殊用益物权出自何种性质的法律来确定,认为该权利如被规定在公法中,便属于公权,如被规定在私法中,则属于私权。有的根据特殊用益物权所作用的对象来确定其性质,如日本的美浓部达吉博士及其他公法学者认为水权属于公权,其理由之一是水权的客体为公用物。③有的根据规范某行为的法规是否使一般人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者义务主体来确定特殊用益物权的性质,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的渔业法所规范的情况中,一般人可以成为该规范行为的权利或者义务主体,所以渔业权属于私权。④而折衷说认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具有私权兼公权的性质。本书认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

②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8页。

③同上,第44~45页。

④许剑英:《论渔业权》,载《法学丛刊》第36卷第1期(1991年1月),第111页。

二、特殊用益物权的特征

与一般用益物权相比较,特殊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在客体方面具有特殊性

与一般用益物权相比较,特殊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第一,一般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的特点,如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某一宗特定的地表。而特殊用益物权的客体则具有复合性,例如,矿业权的客体由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存在的矿产资源两类物所组成。第二,客体大多具有不特定性。特殊用益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表现不明显,例如水权的客体是水,而水无常形;矿业权的客体为特定矿区或者矿区内地下的矿产资源,而是否存在矿产资源,也常常是不确定的。由于特殊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因此,在一物一权主义方面也难以严格遵循。

(二)在权利构成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般用益物权的权利较为单一,由于特殊用益物权所作用的对象在构成上的复杂性及其追求的目标具有的层次性,特殊用益物权的权利则大多具有复合性。除水权只是使用水并获得收益这种较为单一的权利外,矿业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的权利在构成上都具有复合性。矿业权的构成表现在,一方面的权利为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另一方面的权利为对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使用权。其中,特定矿区内的地下使用权随着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而当然取得。①渔业权的权利分为三个方面:一为占有一定水域并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之权;二为水体的使用权;三为保有水体适宜水生动植物生存、成长的标准之权。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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