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为担保债权而设,因此通常应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此体现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质权通常担保金钱债权,如出质人担保归还借款。但法律并没有限制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一定应为金钱债权,所以其他债权也应当可以设定债权,何况当各类债权不履行时,都将转化为金钱性质的损害赔偿债权,质权人仍然可以就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不限于现存债权,当事人可以就成立但未生效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设定质权。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最高额质押,但鉴于现行法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也应当认可最高额质押的情况。在我国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其债权本身并未消灭,仅仅是债务人方面发生拒绝给付抗辩权,债务人如果为给付仍属于有效,因此,如果为这类债权提供质权担保,则出质人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届满为理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或请求返还质物。因此,对于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设定质权。
①于海涌:《船舶抵押权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539页。
质权通常依据合同设定,但有时也可基于单独法律行为设定质权,如遗嘱。设定质权的合同为要物合同,当事人除了订立合同外,还要移转质物的占有,才能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交付质物不限于现实交付,作为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也可。所谓质物的简易交付,指质权人占有动产,在设定动产质权合意时即生效力。所谓的质物指示交付,指出质人可以对第三人之动产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以代交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是有关指示交付的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需要注意的是,质物交付不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法。这不是出于设定质权须经公示的考虑,而是基于体现质权留置效力的考虑。所谓占有改定,指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得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由于占有改定情况下,出质人仍然现实地占有质物,而作为质权人的间接占有无法实现质权的留置效力,因此,各国法例多明确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单方法律行为设定质权时,交付适用前述规定。如果通过遗嘱设定质权,应由遗嘱执行人将标的物移交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2.让与动产质权
由于质权为财产性权利,质物在设定质权时已经被限定为可流通物,所以动产质权可基于让与而取得。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特点,让与质权不得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此外,如果质权人让与担保债权,原则上从属于该债权的质权也一并让与。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动产质权
1.善意受让
所谓善意受让,指质权人不知道且法律上无义务知道出质人无权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基于占有质物而取得动产质权。我国现行制度承认质权善意受让的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善意受让动产质权须具备如下要件:①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如果出质人有处分权,则属于前述的基于设定行为产生的质权的情形;②质权人已经占有动产。如果质权人没有占有质物,即使出质人为有权处分质物的人,都不能取得质权,举轻明重,更何况出质人无权处分质物;③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如果受让人出于恶意,即明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仍然占有该动产的,不能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善意受让取得的动产质权为原始取得,受让人不继受动产上的权利瑕疵。④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是为了设定质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
2.取得时效
我国现行法没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但在将来的物权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共识。由于质权为财产权,且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要件,因此,如果债权人以行使质权的意思,和平、公然且善意地占有动产经过取得时效所规定的一定期间,则取得质权。
3.继承
由于质权的可让与性,被继承人作为质权人而享有的质权随着被继承人死亡此一法定生效条件的成就,则当然地发生继承人继承的法律效果。此种继承也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动产质权的情形。发生质权的继承,无须继承人知道质押事实,也无须占有质物,此属于质权成立与存续必须应占有质物的例外。
基于前述善意取得、取得时效和继承的方式而取得的动产质权,属于法律行为以外事实取得质权。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
1.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该条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即当事人就质押合同如果有约定,则质押担保的范围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本条的规定范围。
与《担保法》第46条关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首先就条款的性质都是任意性规定;其次,就担保债权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其中,利息均包括迟延利息、一般利息;最后,担保的债权与质物的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即质物的全部应担保其债权的各部;对于部分的债权可留置全部的质物;质物的各部应担保其债权的全部;对于分割的质物债权人可任意拍卖其一部而为受偿债权的全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1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前述第71条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质押所担保的范围较抵押为广,即除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外,还包括质物的保管费用。这是因为质物随质权的设定而移转占有,质权人留置质物是质权的一个重要性质,而在留置期间,对于质物产生的保管费用,就应当列入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款妥善保管而产生的费用即对应《担保法》第67条质物保管费用。
此外需特别说明的是,关于《担保法》第69条的损害赔偿金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问题。此所谓的损害赔偿金指因质物隐含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此项成立的要件包括:①质物存在瑕疵。例如作为质物的奶牛染有疯牛病,质权人将该牛放入自己的牛群中一同饲养而导致疫病的传染造成损失;②质物的瑕疵应为隐蔽。如果瑕疵显而易见,或质权人明知瑕疵的存在而仍然接受,则不在此限;③因该瑕疵而造成损害,即在瑕疵与损害之间成立因果关系。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2.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1)从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1条明确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可见,现行法律以从物是否交付质权人占有为标准判断质权效力是否及于从物。如果出质人将从物随同质物一并移交质权人占有,即使出质人没有明确作出质权及于从物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认为质权效力及于从物。
(2)孳息。《担保法》第68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款为任意性规定,即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如,质权人出租质物的租金或质权人使用质物应支付给出质人的对价。《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可将质物出租和自己使用,或为其他处分行为,而相应产生的孳息,应当为质权效力所及。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4条也规定了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3)代位物。①拍卖质物的价金代充质物。《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该条的规定是关于预行拍卖质物,形成代充质物。此条为质权人拍卖之规定,同时也为质物代位物的规定。②因质物灭失得受的赔偿金,质权人得就该赔偿金取偿。《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该条为质权消灭的规定,也是质物代位物的规定。
(4)添附物。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它是动产所有权得丧的原因。因添附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包括:第一,添附物的所有权消灭,同时附随于其动产的其他权利归于消灭;第二,上述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金。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该解释的第62条适用于动产质押,即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二)动产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出质人设定质权应将质物的占有转让质权人。但由于设定质权并不影响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出质人还可以处分质物,如出卖或赠与。但由于占有移转到质权人,同时质权的成立以及存续以占有质物为要件,因此出质人不能对质物再设定质权。不过,因抵押权不须占有的移转,因此出质人可对质物再设定动产抵押权①。出质人如果为物上担保人时,该第三人如果代为清偿债务,或因质权的实行导致丧失质物所有权,则其对债务人有求偿权和代位权,我国《担保法》第72条规定,为债权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根据出质人与质权人的约定,出质人可享有对质物收益的权利(《担保法》第68条第1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3条。理由见前述关于质物的孳息部分)。
(三)动产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动产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包括两方面,其一为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其二为质权人应尽的义务。兹分述如下:
1.关于质权人的权利
(1)质权人有留置质物的权利。质权的成立及存续以占有质物为要件,因此,质权人基于质权享有留置质物的权利(《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第88条)。此留置质物的效力是质权区别与抵押权的重要特征。
(2)质权人有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68条规定,在质权人与出质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的权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6条,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质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我们认为,本条为强行规定,即使当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另行约定质物的孳息归出质人所有,当具备本条质物被扣押的情形时,孳息也应转归质权人所有,否则,出质人可能阻止质权的实行。
质权人收取孳息的应以对于自己财产为同一的注意为之,并为计算。即一方面质权人应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过失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另一方面取得的孳息应计算其价值,该孳息并不是由质权人无偿地取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孳息应先后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
①当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竞存时,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之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有学者认为,该条有值得商榷之处,即其应当区分抵押权与质权的设定先后情形。详见,王闯,前揭,第442页。
(3)质权人有对质物的转质权利。质物的转质,是指质权人为供自己债务的担保,将质物移交给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的新质权。质物的转质是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处分,其性质与对质权的处分不同,由于质权是财产权,所以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权,但对于质物所为的质物的转质,通说认为质权人不当然有此权利(质权人对于质物之处分,应限于以清偿其债权为目的,始得为之,若为其他的目的而处分质物,原则上应解为不许)①。
质物的转质包括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类:
第一,承诺转质。所谓的承诺转质,指质权人获得出质人的同意,为供自己债务的担保,而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就质物再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由于承诺转质必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所以也称为同意转质。其中质权人称转质人,第三人称转质权人。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另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