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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所有权(15)

共同共有关系的消灭主要是因共同关系终止而引起的,如婚姻关系的终止、家庭解散而分割共有财产、继承人分割遗产等。当作为共同共有关系成立的基础的共同关系不复存在时,财产的共有关系也随之消灭。此外,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也可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如共有物的灭失、或者被转让给他人等。共有财产分割时,除了应遵循按份共有的共有物的分割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关于该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定,如法定继承中分割共同继承的遗产时,应遵循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分割方法上,共同共有人在不损害共有物的价值的前提下,可以选择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方法。

(二)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人对共同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如果某共有人因个人的原因发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不承担清偿义务,如甲未征得其配偶乙的同意的情况下,向某丙借钱1万元为其弟建房,对该债务乙不承担清偿责任。共有物因为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时,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家庭共有关系中,共有的房屋倒塌致他人以伤害,应从家庭共有的财产支付赔偿金。正如前述,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处分的财产是动产,并且第三人是有偿、善意的取得该财产,应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确认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的共有人予以赔偿。

三、共同共有的类型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共同共有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是我国财产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的类型。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共有财产,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了更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①;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上述财产并不必然是夫妻共有财产,这是因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上述财产的归属可以进行约定。由此可见,我国是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并且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具有优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只有在夫妻之间没有关于财产的约定,或其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上述财产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结婚前的财产,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婚前各自的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夫妻双方对婚前一方的财产上的“添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例如,婚后夫妻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重大修缮、装修、改建、扩建的,该房屋新增加的价值或扩建部分,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外,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①《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一般而言,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都可独立决定,对于这类事务的处理,并不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才有效。而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作重要的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例如,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方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常常发生夫妻一方出面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如果另一方知道后并未表示异议,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则可以认定第三人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有效。

(二)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与《婚姻法》并未以专条专款的形式对家庭共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家庭共有这种形式确实存在。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事实上也承认家庭共有这种形式。例如,《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该法条中,“家庭财产”所指的就是家庭共有财产。在我国,家庭关系除夫妻关系外,还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之间的关系。当然,并非这些家庭成员都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家庭共有与夫妻共有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家庭结构中,两者在内容上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例如,在由夫妻与未成年子女构成的家庭中,如果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也没有其他与其父母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接受赠与、遗赠等),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财产不享有共有权。这样的家庭里,夫妻共有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是相同的。如果未成年子女有独立的经济收入①,或接受了较大价值的财产,这些财产交给家庭后,就产生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对家庭财产的共有权。通常,当家庭中有成年子女,或者有其他家庭成员时,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就会超过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在这样的家庭中,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是不相同的,夫妻离婚时,除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外,还要确定并分得家庭共有财产中夫妻应有的份额,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①一般说来,未成年人不可能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但少数未成年人,如某些小影星、小歌星以及未成年的运动员等,享有独立的经济收入。

(2)对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应作区分。家庭共有财产是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为目的的财产,不包括家庭成员的个人生活用品。在一个家庭中,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同时存在,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某一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的,这些财产并未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家庭成员仍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也不能视为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例如,子女因履行赡养义务而付父母的赡养费,属于父母的个人财产;共同生活的兄弟以个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入,除按照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或自愿交给家庭的以外,自己保存的收入,属于个人财产。

(3)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家庭成员应当协商一致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等应当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当然,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其他家庭成员不能以该处分行为没有取得其同意为由而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

(4)家庭共有财产是在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家庭共有财产一般只在分家析产时才予以分割。

(三)共同继承的财产

共同继承的财产,是指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所继承的共同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在遗产分割以前由全体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对遗产进行管理,部分继承人不能擅自使用、处分。在分割遗产时,共同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按被继承人所留合法遗嘱确定各自应获得的份额。遗产分割后共有关系解除。

(四)合伙关系中的共有财产

关于合伙财产的共有状态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其理由是各合伙人是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这是因为:合伙财产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份额是对合伙总资产而言的,是一种潜在的应有部分,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处分其应有份额,因此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由于将合伙财产理解为共同共有,有利于维护合伙关系和合伙的主体地位,并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①,因此,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

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255页。

总之,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在解除共有关系,分割共有财产时,应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精神,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为出发点,通过协商一致解决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够实物分割的,可分割实物,不能分割实物的,可采取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等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如果协商不成,共有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应以促进家庭和睦团结,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为原则,并适当考虑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形成、积累和增值所作的贡献,公平合理地分割共有财产。财产分割后,各共有人对分割后的财产,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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