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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用益物权(1)

§§§第八章用益物权概论

§§§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述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如具有对世性、支配性、特定性、排他性、绝对性和公示性等特征。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与其他物权形态相比较,又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是与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则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其存在必须以他人对该物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的支配权。而用益物权只是所有权权能或内容的一部分,是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权利。

(二)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用益物权本身是一个有限制的物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全、最充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法律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物具有完全的支配力。用益物权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之物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不但要受到法律的一般限制,如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用益物权在权能范围上没有处分权,而且还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的限制,如设立用益物权时对标的物的使用方式的约定,对用益物权人具有约束力。总之,用益物权对物的支配力要狭于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限制的物权。用益物权虽然以所有权为基础,但其一经设立,便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甚至大部分权能由用益物权人行使,约束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力。如在土地上设定了地上权后,地上权人便可独立排他地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受所有人的干涉。

(三)用益物权是一种以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人将所有权中支配交换价值的权能让予他人由该他人支配其交换价值。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获取物的使用价值,设立用益物权后由权利人对物进行使用收益,因而其标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权利人进行使用,是指权利人按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约定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用益物权的使用包括消费性使用和经营性使用。消费性使用是指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土地上建房自住,农民承包土地种粮自用;经营性使用是指用益物权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出售或出租取得收益。

(四)用益物权大多是一种独立物权

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本身可以独立存在,不从属于其他权利。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但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必须以对于需役地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前提,不得与它们相分离而存在。而其他用益物权则具有独立性,一旦设定,用益物权即具有对抗他人而独立存在的特性,虽然它派生于所有权,但并不依附于它,也不受所有权人随意左右。“用益物权人对权利之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其前提,故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①。

(五)用益物权一般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实现条件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不必转移占有,仍然可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权人只取得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只有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予以占有,才有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可能。既然要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也必须对该物进行实际上的支配。比如,用益物权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必须实际占有该土地,否则无法建筑房屋。

(六)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

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非消耗特性,所有权人既不怕用益物权人携物而走,也不怕用益物权人将其所有物的价值消耗完,因此,不动产适宜设定供他人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二,用益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应将其标的物主要限定于采用登记公示方式的不动产上。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通过登记可以使设立的用益物权具有公信力,即对抗世人的效力。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页。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是近现代民法学就物权所作的最基本的学理分类。二者同属于限制物权范畴,具有支配权、绝对权之性质,但是,基于不同的设立目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呈现出以下重要差异:

(一)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内容有所不同

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的实体为目的的权利,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因此又称为实体物权。而担保物权不以取得对物的实体的利用为目的,而是以取得物所蕴含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它无须对物的实体加以直接支配,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是一种价值权。

必须说明的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这一区别在现代法制之下,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一般而言,担保物权人只能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而不能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而用益物权则不限于对物的使用收益,有的用益物权,权利主体除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外,还可将标的物出让或用于信用担保。例如,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可将其加以转让或设定抵押。

(二)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担保物权是从属物权

用益物权为一种独立物权,它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我国台湾民法上的法定地上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该物享有其他权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也就是说,首先应存在某债权,然后担保物的所有人对该债权提供担保即在该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债权一旦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三)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用益物权人取得用益物权之时就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即实现其权利。可见,用益物权的取得与实现同时,二者之间无时间间隔。而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后,并不能当即实现其权利,只有在该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且债务人又不履行债务或债务人在规定的一定期间届满仍不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始得行使变价受偿权。可见,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与权利的取得不能同时发生,二者之间有时间间隔。

(四)占有在权利行使中的地位不同

用益物权的行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如用益物权人不占有标的物即无法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而担保物权的行使,除留置权、质权依其性质必须占有标的物外,其他担保物权均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只要从法律上明确主体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即可。二战以来,随着各国市场经济与信用制度的发展,为同时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效益,不移转物之占有的担保正日益成为物之担保的主流。①

(五)标的物灭失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担保物权由其性质所决定,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标的物灭失、毁损,因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为担保物权之代替物,担保物权人从而得就该项赔偿金行使权利。而对于用益物权,无论因何种原因而灭失其标的物,都将使用益物权确定地、根本性地归于消灭,用益物权人不能要求所有人以其他物来替补。

(六)二者的客体范围不同

用益物权的客体即标的只能为物,且大多为不动产,不包括权利。而担保物权不以取得物的实体为目的,而欲取得物或财产中所包含的价值,所以担保物权的客体不限于物,也可以包括权利。比如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可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第二节用益物权的意义与作用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了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权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对扩大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充分地发挥了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外法制史表明,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其重要性不仅在于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有机构成,完备了物权制度的形式结构;还在于用益物权制度作为调整人们在对物的物质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有效、有序利用。

一、促进物的有效利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一方面是人类需求的不断扩大,另一方面是社会物质资源的相对稀缺,人类社会必须不断提高对物(或财产)的有效利用。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益有多种方式方法,如经济学的方法,科学技术的方法等,都是直接提高对物的有效利用的方法。但是,用益物权制度是通过建立一种利益确定和保障机制(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机制)来实现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目的。用益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人们对物的使用过程中,通过法律制度建设所建构的权利机制,建立一个体现社会成员对效率与公平的追求并为社会所认可的,以法律保障实现的利益机制,这一机制包括利益主体的确定,利益取得与分配方式的规制,利益成果的保障等以此来促进、规范和保障人们在物的使用过程中对合理利益的追求,最终实现用益物权制度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241页。

在用益物权法律制度条件下,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之物的使用获得利益,从而使人们在不能取得或不必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权时,也能利用该物而获得利益。所有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以取得一定利益为条件,将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因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或亲自使用其所有物也能获得利益。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取得了利益时,说明了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有效的实现。存在这样一个利益机制,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就会得到有效的利用,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将不断提高。

二、保障物的使用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社会资源是相对稀缺的。进至当今时代,没有被法律赋予所有权之物已十分稀少,人们已经不能通过发现无主物(特别是无主的不动产)来满足其生产与生活需要。所有者对物的所有权与非所有人对物的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发生冲突。因此,如何平衡二者便显得非常重要。所有权的绝对性将极大地限制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因而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的物权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会公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便是弱化所有权的绝对性,为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权制度。但是,用益物权制度并不是单纯维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物权制度,而是一个兼顾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两方面利益的物权制度。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对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维护有所偏重,但从本质上看,用益物权制度是维护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机制。在当代,用益物权制度不仅要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还要维持社会与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过于强调“所有”,则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但过于强调“利用”,则物的所有人权益得不到保障,最终也要影响物的有效利用。因为,人们对物不是单纯为了利用而利用,而是以最终获得可以“所有”的利益为目标。尽管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用益物权的存在仍须以对所有权的尊重为基础。如果用益物权制度强调“利用”而忽略了“所有”,将造成物权制度本身的不协调,也会使人们失去通过对物的利用取得期待利益的信心与期望。因此,用益物权制度通过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设定适当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维持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和保障人们对物的有效利用。

三、维护物的利用秩序

人们对物的使用收益过程,是一个经济利益追求与分配的过程,因而在这一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与纠纷在所难免。如何在对物的利用过程中明确利益归属,降低利用成本,则是用益物权制度的重要任务。用益物权主要通过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模式,公示和规范用益物权及其变动来实现其维护物的利用秩序的功能。

用益物权制度将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归纳,由此设定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等。每一种用益物权代表了一定结构的权利义务模式,法律主体设定或取得了某种用益物权,即在其间建立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益物权制度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对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予以公示,以此向社会表明特定物上的权利状态。在现代社会,用益物权的登记不仅具有明确权利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的传统作用,还具有保护社会资源,维护物的长久利用的意义。如在为用益物权登记时,应登记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标的物的用途等,以便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防止用益物权人随意变更物的用途。

用益物权制度通过规范权利变动方式即将用益物权变动方式法定化,从而维护物的利用秩序,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节用益物权的历史与发展

一、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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