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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4)

在电脑公司上班的吴先生经常浏览互联网(Inter—net),也常造访BBS并参与新闻论坛(Newsgroup)的讨论。他发现全球资讯网(WWW)所蕴藏的广告收益极为可观,因此开始搜集整理在各大BBS站台和新闻论坛上所发表的文章和资料,并放在自己所建置的网站上,称为“互联网Q&A”,提供初学者免费上站查询并下载各种使用互联网的必备知识和技巧,目标则放在出租网页空间以赚取广告收益。这种作法立刻引起许多原作者的抗议。

原则上,在BBS站台或新闻论坛所发表的文章或其他作品,都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依照合理使用原则,网络使用者如果只是为了离线阅读或转寄给朋友参考,可以下载Download)在BBS站台或新闻论坛上所发表的文章;另外,基于BBS站台和新闻论坛的性质、使用目的和一般使用习惯,对于张贴在BBS站台或新闻论坛上的文章,网络使用者也可以转贴到其他相同性质的BBS站台或新闻论坛上。但是不论下载、转贴或转寄,都不可以涉及营利行为。由于在BBS站台或新闻论坛上张贴文章或发表意见的作者,绝大部分都只是为了在网络上自由流通或交换资讯和意见,因此不能认为原作者在张贴文章或意见到BBS站台或新闻论坛的时候,就已经同意别人利用其他渠道把他的作品搜集出版;而且,《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也只限于个人或家庭使用,不能转作商业目的作用。

擅自把其他人在BBS站台或新闻论坛上所张贴或发表的文章供作商业目的使用,本来就不符合BBS站台或新闻论坛的使用目的和习惯。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行为,不但已经超协定原作者默示同意的范围,更不能主张合理使用。另外,在搜集、整理BBS站台或新闻论坛上的文章以后,即使只是放在网站上免费提供给其他网络使用者浏览、查询或下载,而没有直接销售所收集整理的文章,但是如果目的是在于利用这种方式收取网站广告收益,仍然是属于营利行为,不能算是合法利用他人著作。

参考法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六、九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个人主页是不是享有著作权?主页内的部分内容是不是享有著作权?

就读于传播研究所的小王为了制作自己的个人主页(Home Page),特地在网络上收集了一些设计新颖的主页,他想知道别人的主页是不是有著作权?他可不可以只套用别人主页内的部分内容?

主页(Home Page)相当于网站的门面,除了功能上的安排和网站内容的可看性以外,一个设计美观的主页也可以有效地吸引使用者再次上网,而且为了互相区别,大部分网络族都会挖空心思设计自己的主页。这个时候,对一般使用者来说,最快速方便的方法也许就是在网络上收集网络最酷的主页后,直接加以运用。但是,网络上看来唾手可得的各类资料,事实上都可能是《著作权法》的对象。

以主页上所出现的各个组成部分来看,主页内出现的文字叙述、插图、照片、音乐,甚至每一个用作按钮的小图示,除非只是极为普通的几何造型、图案、表格或颜色安排,否则几乎都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没有事先经过同意以前,不可以随便加以利用;不过,网站上也有许多可以供使用者自由使用的插图或图示,只要使用者遵守所附的使用约定,还是可以自由下载使用。

至于主页,一个完整的主页虽然是由许多个别的部分组合而成,但是就其整体来看,也算是一种创作,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即使使用者就各个组成部分都分别取得原权利人的同意,或者原主页内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因为太过简单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使用者也不可以制作和原主页相同或整体上看来实质类似的主页。

在设计主页的时候,一般使用者经常以浏览器上的储存指令,把某个特别喜爱的主页的HTML原始码抓回来存到硬碟里慢慢参考研究,只要不涉及营利行为,这种作法应该还是可以主张合理使用,不需要经过原权利人的同意,但是使用者只能作为自己另外创作的参考蓝本或灵感,不可以全盘照抄。

参考法条:《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哪些个人资料受保护

台湾的岳先生经营A电脑公司,A公司在三年前曾经因为经营不善有过一次退票记录,但是知道的人很少,而且A公司业务最近已经渐有起色。不料最近B电脑杂志社在调查统计台湾电脑零售业最后三年经营情况的时候,列出一些曾经有过退票记录的公司,其中岳先生所经营的A公司也包括在内,岳先生大怒,怀疑B杂志社利用不正当手段从银行取得退票记录,他想知道可不可以依照《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权利。

台湾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只保护“个人”资料。所谓个人,是指生存的个人。换句话说,不但公司等法人组织不包括在内,而且已经死去的人不包括在内。关于公司经营状况、财务记录等资料,虽然也有适当保护的必要,但是这些和公司有关的资料,只能依照《商业秘密法》受保护,不是《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至于所谓个人资料,是指个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状况、教育、职业、健康情形、病历资料、财务情况、以及其他可以识别个人的资料。个人资料的种类非常繁多、而且范围广泛。目前主机关为了方便管理,已经把个人资料的略瞎分成不同的类别。理清个人资料的内容与范围,可以有助于帮助了解并维护自己的权益。目前已经的分类有:

一、识别类:例如姓名、地址、电话、电子邮件地址、银行账户或信用卡号码、身份证及护照号码等。

二、特征类:例如年龄、性别、身高、体重、是否吸烟喝酒、个性等。

三、家庭情形:例如婚姻状况、离婚记录、子女人数、家庭成员、朋友关系、社会交往等。

四、社会情况:例如住家状况、租金、财产、移民情形、休闲旅游活动、参与慈善或其他志愿团体记录、职业等。

五、教育、技术或其他专业:例如教育程度、专长、在学记录等。

六、受雇情形:例如职务、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经历、工资、工作记录、工会资格等。

七、财务细节:例如所得、投资、负债、信用评级、财务交易等。

八、商业资讯:例如商业种类、与营业有关之执照等。

九、健康与其他:例如健康记录、肇事记录、犯罪嫌疑、政治意见、政党宗教信仰等。

十、其他各类资料:包括所有其他未分类的资料。

不过,这些分类只是为了行政管理上的方便,只要是足以识别个人的资料,就算不在这些分类中,也可以受到保护。

另外,在台湾,只有利用电脑来处理个人资料的行为,才会受到《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限制。所以,如果只是利用传统纸张记录的方式来处理个人资料,就不受《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限制。

参考法条:《民法通则》第九条,《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条。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规范哪些行业?

台湾的小丽最近经常收到一些电子商务网站和网上出版公司寄来的电子邮件广告,不胜其扰。她觉得很奇怪,为什么这些电子商店和网上出版公司会知道她的电子邮件地址。小丽想知道,如果她的电子邮件地址被全球资讯网(WWW)上的各种网站搜集处理,她是不是可以依据“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主张权利?

台湾地区在制订“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时候,为了避免造成太大影响,并没有把所有利用电脑搜集和处理个人资料的行为包括在内,而是以行业为区分,把部分在业务经营上搜集、并持有大量个人资料的行业列入规范。这些行业包括:

一、公务机关。

二、诚信业。

三、以搜集或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为主要业务的团体或个人。

四、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大众传播业。

五、其他由法务部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的事业团体或个人。

其中,公务机关是指有依法行使公务权力的台湾各级机关。至于公务机关以外的所有事业、团体和个人,合称为非公务机关。诚信业、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和大众传播业,就是一般所习称的八大行业,除了“政府”机关以外,目前只有这八大行业受《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限制,也就是说,使用者只能对这八大行业主张《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

全球资讯网上的网站是不是受《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限制,就是以网站的经营者是不是属于这八大行业而定。例如,出版事业属于大众传播业,因此所有出版事业所设立的网站,都必须受《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限制。

受《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限制的行业,在搜集或利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之前,必须先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在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发给的执照以后,才可以搜集个人资料、或者利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或进行国际传递。如果违反这项规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设有相应的处罚规定。

参考法条:《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九款。

用电脑绘图软件所完成的作品有没有著作权?

杨先生是美术工作者,平常也接受委托从事电脑绘图工作。最近他发现有些人在抄袭他的电脑绘图作品;由于这些作品都是借助电脑绘图软件直接在电脑上完成,和传统上用画笔所创作的美术作品有点不同,杨先生想知道他的电脑绘图作品是不是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只要是在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内所创作,而且具有创作性的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谓创作性,只要不是抄袭别人的作品,而是自己所独立完成的作品,原则上就具有创作性。所以。不只是画家,就算是一般人的绘画,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过除了创作性以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创作:也就是说创作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只是非常普通的几何图形、线条等,因为创作程度太低或者根本不具有创作性,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只要可以表现作者的个人特质,就已经符合这项要求;这和艺术性或美感不同,作品不需要是“艺术”或有美感,也不需要受到任何人的肯定。

二、必须是人类的创作: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人类精神上的创作,所以必须是经由人类精神活动所完成的作品,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完全用电脑翻译软件所完成的翻译,因为只是机器所完成的产物,欠缺人类精神活动,所以不能享有著作权。

利用电脑绘图软件所完成的作品,虽然使用电脑软件作为创作的工具,但是在电脑绘图过程中,还是必须由绘图者自己构思、构图、上色,所以还是属于绘图者的精神创作活动,并不是完全由电脑所直接产生,这种绘图方式其实和借助圆规、直尺或其他任何工具创作一幅抽像画,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不过,如果只是把电脑绘图软件中内建的简单图像或色彩稍微修改使用,就可能因为创作程度太低而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参考法条:《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

可不可以自行将书籍、照片、音乐等数字化?

书痴兼电脑迷林先生把一本散文集输入电脑,再把所收藏的摄影专辑中的部分照片,用扫描器输入电脑,最后则把某音乐出版公司所出版的古典音乐CD柴可夫斯基第六号交响曲《悲怆》输入电脑,集合制作成多媒体数字散文集。为了散播文化气息,林先生准备把他的多媒体数字散文集分送给所有亲朋好友先睹为快。林先生的行为是否合法呢?

为了保护作者辛苦创作的成果,凡是独立创作的作品,基本上都可以享有著作权,在一定期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散文集内的每一篇散文、摄影专辑内的每一张照片、音乐CD内所收录的每一首乐曲、甚至音乐cD本身等,都分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享有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格权是为了保护作者人格上的权利,包括公开发表作品的权利、表示为作者的权利、以及禁止其他人窜改作品内容的权利;至于著作财产权则是为了保护作者经济上的利益。著作财产权的种类很多,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展示权等等。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受保护的期间原则上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保护期满以后,作品就成为公共财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以柴可夫斯基的《悲怆》交响曲来说,这首交响曲在法律上属于“音乐著作”,但是因为这位音乐大师已经去世超过一百年,所以他所创作的音乐已经成为公共财产。不过他的著作人格权仍然受到保护,任何人都不可以随便更改作品内容或自称为《悲怆》交响曲的作者(注:人格权中的发表权在我国只有五十年保护期)。不过,柴可夫斯基的《悲怆》交响曲虽然已经成为公共财产,但是音乐出版公司所录制的《悲怆》交响曲音乐cD,仍然享有著作权,这些音乐CD法律上称为录音著作。

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就是重制权,也就是以各种方式复制作品的权利,包括把作品“数字化”,转换为可以经由电脑读取、处理和传输的电子档案,例如把散文集、照片、CD等输入电脑,都算是重制;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要重制别人的作品,必须事先取得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不过,如果为了供自己私人保存和使用,而利用自己的电脑设备把作品输入电脑,则可以主张合理使用,不需要事先经过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也不会构成侵害著作权。但是如果在数字化以后,又把电脑档案传送给众多亲朋好友,就已经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依著作权法的规定,必须因此而负担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因此,读者虽然可以基于自己或家庭使用的目的,用自己的电脑设备把所购买的书籍或摄影作品输入电脑,但是不可以再复制给其他人使用,或者经由网络传输给其他人。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所挑选安排的照片和背景音乐具有创意,用这种方式制作完成的多媒体数字散文集,也算是一种创作(衍生著作或编辑著作),可以享有著作权,但是在重制、散布或利用以前,还是必须先取得散文、照片和CD等原来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

参考法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至五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二、五、六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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