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意义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据此定义,可知用益物权具有如下意义:
1.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
前面已经谈到,物权以其对于标的物之支配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两种。前者所有权属之,后者则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种。所有权为具有一般的支配权能的物权,所有人可永续性的于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发挥其无量作用。但定限物权则否,定限物权于时于量,皆有一定之限度,不如所有权内容之丰富。用益物权既为定限物权之一种,因而用益物权人亦就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31页。)。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就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单方面利用的物权,其目的在于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换言之,用益物权人所支配者,为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担保物权人所支配者为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恰成对照。
3.用益物权原则上系就他人之物而成立的物权
定限物权原则上须就他人之物而成立,故罗马法及现代民法理论称之为他物权。但有时不限于他人之物,而于自己之物上,亦可成立此种物权(参见第六章中物权消灭的原因“混同”),不过此种情形究非常态,为一种稀有之例外,故原则上定限物权须就他人之物而成立。用益物权为定限物权之一种,故用益物权为存在于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32页。)。
4.用益物权之享有和行使以对物之有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享有和行使以对标的物之有占有为前提,只有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为实际占有,才有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之可能,故用益物权同时包括占有、使用及收益三项权能。
5.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
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此点既不同于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且与担保物权也有差异。用益物权之所以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乃出于下述原因:一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则对于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其原因正在于此。用益物权为一种较为复杂的物权类型,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即可借登记加以公示。二是动产之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相当零碎,而其价值又往往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已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可依借贷或租赁等债之方式获得实现,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32页。)。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现代各国法制之下,用益物权虽主要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但也存在着由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为标的物的用益物权。如法国、德国及瑞士民法规定的用益权,即属之。关于法、德、瑞民法之用益权,后面将要论及。
6.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独立物权是指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用益物权人对权利之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其前提,故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二、物权的用益权(用益物权)与债权的用益权
民法自罗马法以来有所谓用益权制度。用益权,指为了一定目的而对他人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性质之不同,可大别为物权的用益权与债权的用益权。物权的用益权即用益物权,指对他人土地等直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性权利,例如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及农地使用权(永佃权)等,皆为典型的物权性用益权;债权性用益权,指依债权契约而就他人土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债权性权利,包括基于租赁契约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与基于使用借贷契约而产生的对于他人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契约为有偿契约,使用借贷契约为无偿契约([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23页。)。
在现代人类的法律生活中,对于他人土地之利用,既可通过设定基地使用权、永佃权(农地使用权)得以实现,同时也可通过订立债权的租赁契约得以实现。但是,以设定用益物权之方式利用他人土地,较之以成立租赁关系的方式利用他人土地,显然将更加有利于利用权人。以下试以基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为例,来说明物权的用益权与债权的用益权之差异。
第一,关于权利的性质。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属于直接支配他人土地的、排他性的物权性利用权;而土地租赁权,则是权利人可得请求出租人利用其土地的权利。可见租赁权,不过为出租入与承租人之间的单纯的人的关系;而作为物权性权利的基地使用权,除设定人与基地使用权人间的人的关系外,还有对于权利客体的土地予以直接支配、管领的物的关系,而这种关系是土地租赁权所没有的。
第二,关于让与。基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之一种,放性质上当然可为让与之客体及抵押权之标的。概言之,基地使用权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基地使用权,设定人与基地使用极人订有禁止处分的约款的,一般仅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面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租赁权,其让与、转租等大都须获出租人之同意。另外,法律与实务也多不认租赁权得为抵押权之标的。
第三,关于存续期间。按照近现代多数国家民法,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而于租赁权,当事人约定的存续期间则通常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存续期间。此存续期闻,依日本民法为21)年。
第四,关于修补义务,以土地坍塌为例,于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人原则上不承担该土地的修补义务,而于租赁权,出租人则原则上须负担修补义务;在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人所负担者,不过为忍受基地使用权人使用其土地的消极性义务,而于上地租赁权,土地所有人则负有使承租人使用其土地的积极性义务。
第五,关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基地使用权,为一种具有排他性性质的物权,因之,如其遭到妨害时,权利人即可依物权请求权请求除去妨害;而~£地租赁权,为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权利,承租人仅得于一定条件下代位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25页。)。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为近现代民法学就物权所作的最基本的学理分类,二者同属于定限物权范畴,并具有支配权、绝对权的性质。不过,基于不同的立法本旨及规范目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存在以下重要差异:
I.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方面有所不同
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之实体为目的的权利,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因此又称为实体物权。而担保物权不是以取得对物的实体的利用为目的,相反是以取得物所蕴含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是一种价值权。
须说明的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这一区别在现代法制之下,仅有相对的意义而非有绝对的意义。一般而言,担保物权人只能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能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而用益物权则不限于对物的使用收益,有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除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外,还可将标的物予以出让或用于信用担保。如,我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可将其予以转让或设定抵押,即是适例(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197页。)。
2.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
用益物权为一种独立物权,它依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我国台湾民法上的法定地上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享有其他权利为其前提;而担保物权之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其前提,债权一旦消灭,担保物权也即随之消灭。
3.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由用益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用益物权人取得用益物权之当时即可实现其权利--即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可见用益物权之取得与权利的实现于时间上属于“同时”,二者之间无时间间隔;而在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后,并不能当即实现其权利,而唯有在该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始得行使变价受偿权。可见,担保物权人权利之实现与权利之取得不能同时,二者之间有时间间隔。
4.占有在权利行使中的地位不同
用益物权之行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因用益物权人如不占有标的物即无法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而担保物权之行使,除留置权、质权依其性质必须占有标的物外,其他担保物权均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只要从法律上明确主体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即可。二战以来,随着各国市场经济与信用制度的发达,为同时发挥物之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效益,不移转物之占有的担保正日益升格为物之担保的主流([日]铃木禄弥:《物的担保制度的分化》,创文社1992年4月版,第63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197页。)。
5.二者在物上代位性上的不同
担保物权由其性质所决定,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标的物灭失、毁损,因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为担保物权之代替物,担保物权人从而得就该赔偿金行使权利。而用益物权,无论其标的物灭失之原因如何,均将致用益物权确定、终局的归于消灭,此时用益物权人不得请求所有人以其他物替补。
(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特质与社会作用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开近代各国编纂民法典之先河。从此以后,各国编纂民法典时.莫不于民法典上设立各自的用益物权制度。虽然近现代各国民法用益物权制度,于内容、机能乃至种类上具有种种差异,但我们仍可清晰地看到,近现代用益物权制度于以下三点上有其共同的特质:
第一,近现代用益物权制度,是奠基于近现代所有权基础之上,并与之对立的、起着规范近现代社会财货的使用、收益关系作用的法律制度。
第二,近现代用益物权制度,彻底荡涤了中世纪财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因素,而具有彻底的纯粹的财产权性质,并可得予以让与和继承( [日]高岛平臧:《近代物权制度的展开与构成》,成文堂1986年版,第75-76页。)。
第三,近现代用益物权制度,是一种以利用为本位的法律制度,其重要使命在于促成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自20世纪开始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近现代各国用益物权立法,皆无不注重用益物权人法律地位的安定,强调用益物权人利益的保护及提升用益物权人之法律地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