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在近现代法制之下,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大抵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的买卖(赠与不包括在内,至于互易则可准用之)始可适用(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60-161页。):一是由拍卖而买得的动产。此所谓拍卖,包括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二是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所谓公开市场,不仅包括公营市场,而且也包括公开交易场所,如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及夜市场等;三是由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买得的动产。此所谓商人,系指行商。
总之,只要合乎上述要件,被害人或遗失人即可偿还价金,回复其物。但须注意的是,回复与否,系被害人或遗失人之权利,占有人不得强行送还其物,而请求偿还价金。在善意买受人任意将盗赃或遗失物交还于回复请求权人时,善意买受人仍可向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价金,拒绝偿还价金时,买受人得请求返还标的物(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63页。)。
(二)金钱、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
近现代各国民法,一方面规定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实行有偿回复制度,另一方面,从置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促进金钱与无记名证券的顺畅流通出发,对于不具个性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又同时规定了不得请求回复的制度(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63页。)。因为,金钱及无记名证券,本质上系以流通性为其本质,唯有流通才能贯彻其经济价值。若允许被害人或遗失人得请求回复其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则势必使此等特殊动产之功能丧失殆尽,进而害及社会经济。有鉴于此,各国民法遂规定其属于不得请求回复的特殊动产的范围,以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当然,各国民法之设此种规定,同样也是对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保护予以衡量的结果(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占有),第524页。)。
瑞士民法第935条、德国民法第935条第2项规定,金钱及无记名证券,纵违反占有之意思而丧失者,其占有人亦不得对善意受领人请求返还。我国台湾民法第951条: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依解释,此所谓金钱,指现实通用的货币,已经丧失通用效力的本国货币或不具通用效力的外国货币,与一般物品无异,不包括在内。所谓无记名证券,指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依记载之内容为给付之证券,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公司债券、公共汽车票、火车票、戏票及邮票等,均属之(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64页。)。
八、我国的善意取得问题
(一)关于我国善意取得问题的考察
1.对1949年以前我国善意取得问题的史的素描历史上,我国民法之有善意取得制度,系发端于清朝宣统3年之第一次民律草案。宣统3年即1911年,因继受西洋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之结果,我国公布了有史以来之第一部民法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民国14年(1925年)和15年(1926年)复拟成“民律第二次草案”。正是这两个草案,第一次启用了善意取得(即时取得)概念,并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法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第1278条:以平稳及公然方式开始占有动产之人,若为善意并无过失时,即时取得于其动产上行使之权利。此规定,于无记名证券之占有,准用之。第1279条:前条情形,占有物若系盗赃、遗失物,及前占有人非因己意而棼失之物,有回复请求权人自被盗、遗失或棼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是,盗赃、遗失物或棼失物,如系金钱、无记名证券或占有人由拍卖场所或公共市场,或向贩卖与其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以善意买得时,则无适用之余地。
《民律第二次草案》将善意取得问题规定于第284-285条。其中第284条为关于善意取得的基本问题的规定:以和平及公然方法,善意占有动产之人,即时取得于其动产上行使之权利。此规定,于无记名证券之占有,准用之。可见,此条规定同《大清民律草案》第1278条在内容与行文上几无差异。第285条为盗赃、遗失物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其内容与行文,也与上引《大清民律草案》第1279条未有大异。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的民法典公布于民国18至20年。正是这部民法典,肇开了我国建立近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之先河。在此之前,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通过物权编立法原则共14项,其中包括建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原则。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该法典系以《大清民律草案》,尤其是《民律第二次草案》为蓝本而予以设计,并同时兼采德、瑞、日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成功的立法经验。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两点:
第一,以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受让该动产之占有的,即使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保护,并取得其所有权。
第二,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盗赃或遗失物,如受让人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以善意方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的价金,不得回复其物。但盗赃或遗失物如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则原所有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23页。)。
2 .1949年以来的善意取得问题
1949年新中国于普天同庆的欢呼声中成立了。根据新政权必须彻底废除国民党旧法统的原则,新中国废除了包括旧“中国民法”在内的国民党“六法全书”之于大陆的施行。自此,我国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复存在。从那时迄于现今,对于我国民法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应否建立这一制度,民法理论与实务,曾有种种不同的看法。
1965年12月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颁行《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其中涉及善意取得问题。该规定第6条:“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回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依此规定,市场交易中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和承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是我国现今处理善意取得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我国现行法迄今就善意取得问题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于非法处分共有财产方面,而不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全部领域;二是将让与人限定为动产的非所有权人和部分共有人;三是将善意取得的方式仅限于有偿取得(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5)。
到此,我们一方面应当肯定,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务已经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与此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较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善意取得的同类规定,我国现行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还相当的不完善,存在极大的局限性,所有这些都有待于制定物权法时予以解决。
(二)我国物权法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思路
参酌外国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实际而建立完备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之际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以下谨提出若干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1.关于基本立法政策
善意取得的基本立法政策,是贯串于善意取得的立法过程中,对善意取得各项制度及规范起指导和统帅作用的立法方针,也是解释善意取得规范、补充善意取得制度之漏洞及发展学说判例之依据和基础。概而言之,它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之间,主张以何者为重的问题。
前面已经谈到,自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基本立法政策无非有二:“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中间法立场,为近代以降大多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所采,法、日、德、瑞及英美法系之英国与美国等,莫不采取这一立场。而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又是对所谓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予以权衡的结果。
近代以来,民法上有所谓“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与此相应,民法领域形成了财产的静的安全的保护制度与财产的动的安全的保护制度。前者即财产所有权制度,后者即契约制度。在一般情形,法律均能较好地一并实现二者之保护。但是,于无权处分人通过交易行为转让他人财产时,是应当保护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还是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问题,便油然而生。若绝对保护前者,即是“极端法”立场中的所谓全面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场,反之则是这…立场中的全面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场;如采附条件的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则属于善意取得的“中间法”立场。据此立场,财产之无权处分人所为的一切移转他人财产的行为并非都能发生善意取得,相反,唯有无权处分人移转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具备一定要件时,始可发生善意取得,此所谓“一定要件”,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另外,“中间法”立场还严格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之不同,并分别赋予其各自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委托物,得绝对地发生善意取得;丽占有脱离物,除规定不具个性、以流通性为其本质属性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得绝对发生善意取得外,对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则规定一定的回复期间,明定只有在此回复期间内,原所有人不为回复的请求时,受让人始得终局的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关于善意取得的立法政策,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宜采“中间法”立场。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间法”的立法政策,参酌近现代各国善意取得立法与学说理论的研究成果,我国善意取得之成立,解释上须具备下述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动产,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动产)与占有脱离物(动产)。占有委托物,得绝对发生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分为一般占有脱离物与金钱、无记名证券等特殊占有脱离物,基此区分而分别赋予二者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2)让与人须为动产之占有人。让与人为动产之占有人,系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而所谓占有,不以让与人对动产之有直接占有为限,即使对动产之有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3)让与人须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让与动产所有权之权利为其成立前提。让与人如有让与动产之权利,则根本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所谓让与人无让与动产之权利,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二是让与人对动产无法律上的处分权。
(4)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亦即,受让人非因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的,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由于动产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此所谓法律行为尚须有“交易行为”的性质,否则也同样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所谓交易行为,指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非属于同一主体。
(5)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实际受让动产之占有。即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移转占有的动产,否则无善意取得发生之余地。所谓受让动产之占有,包括因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动产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等受让动产之占有。
(6)受让人须为善意。受让人具有善意,为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所谓“善意”,前面已经谈到,学说理论上存在三种界说,建议我国采通说,即将善意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实务上,主张动产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关于善意的准据时点,在现实交付,为交付之当时;在简易交付,为让与合意之时;在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则为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或取得返还请求权之当时。所有权让与附停止条件的,以动产交付之当时作为准据时点。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建议明定:一旦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性质,应解为原始取得。
另外,具备善意取得之要件时,除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外,还发生所谓债之关系上的效果。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应解为受让人不受保护,即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在让与人处分动产的法律行为欠缺有效要件而被撤销或无效时,让与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受让人返还所转让的动产。原所有人于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取得其动产所有权,从而致自己遭受损害时,得对让与人选择行使以下权利:
第一,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如有债权关系(如使用借贷关系、租赁关系及保管关系)的,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之动产,为无权处分,构成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让与人属于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时,让与人取得的对价(如价金或价金请求权)为原动产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就此对价,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则请求让与人返还。
4.盗赃、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
关于盗赃、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一般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我国宜采现代各国通行的做法,即所谓“例外规定主义”。规定所有人于一定期间内得回复其物(回复期间),逾此期间,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盗赃、遗失物等一般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参酌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为尽速了结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此回复期间建议规定为2年。
5.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