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信赖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以策交易安全,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了盗赃或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制度。参酌各国立法经验,建议我国规定: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仅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其一,由拍卖而买得的动产。此所谓拍卖,包括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其二,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所谓公开市场,包括公营市场、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及夜市场等。其三,由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买得的动产。
6.金钱、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
如前所述,近现代各国民法,在规定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制度时,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复对不具个性的金钱、无记名证券等,规定了不得请求回复的制度。根据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建议我国设立同样的规定。即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如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原所有人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第三节 遗失物之拾得
一、遗失物拾得的概念与法性质
所谓遗失物之拾得,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自罗马法以来,遗失物之拾得可否成为动产所有权之取得原因,向来有正反两种立法例,即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日耳曼法之取得所有权主义。近世以来各国立法,如法国民法第717条、德国民法第973条、瑞士民法第722条、日本民法240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807条等等,多采取得所有权立法例而稍予变更(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舨,第100页。),至于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则为极少数国家所采。
我国关于遗失物之拾得,规定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据此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遗失物之拾得系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无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经过多长时间,皆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与以上多数国家立法例正好相反。
拾得遗失物,属于民法所谓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之一。因此,拾得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凡遗失物已为拾得人发现且实在占有者,即构成拾得。至于受他人之指示而为拾得者,则以该他人为拾得人。
二、遗失物拾得的要件
依近现代各国民法,构成遗失物之拾得,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遗失物
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大多未设明文。依学者一致见解,遗失物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纵因时间久远致疆界湮灭,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此所谓动产。关于失散的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德国民法采肯定立场。日本通说则认为,家畜为准遗失物。我国台湾民法第791条规定,逸失之动物,其所有权并不消灭。如遗失人对逸失动物之支配管领力仅系一时不能施行,则不得认为遗失人业已丧失对逸失动物的占有。但是,其倘若放弃对遗失物的追索,则得成为遗失物。可见在我国台湾法上,动物是否遗失物,以遗失人是否采取主动追索为判断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动物是否为遗失物,采取了明确的肯定立场,因为其第79条第2款系将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漂流物并列规定。
由于对于具备何种条件的动产始可称为遗失物,各国立法多无明文。于是学者不断尝试作出解释。黄右昌先生认为,称遗失物者,须具备两项要件:(1)非出于权利人抛弃的意思;(2)非因他人之夺取。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遗失物须具备六项要件:(1)须非无主物;(2)须有物之占有之丧失;(3)须占有不同时移转于第三人;(4)须非隐藏物;(5)占有之丧失须非出于占有人之己意;(6)占有之丧失须带有确定性。
郑玉波先生则称,遗失物之构成要件除须为动产外,还须属于他人之物,且于拾得前为无人占有,而其占有之丧失,并非缘于权利人之抛弃(参见黄右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台]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7年版,第167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17页;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3),第92页。)。
综合以上三位先生之见解,遗失物之构成要件可作如下解释:第一,须为他人之物;第二,须为动产;第三,遗失人占有之丧失须非出于己意;第四,须非隐藏之物。
2.须有拾得的行为
遗失物之拾得,构成遗失人与拾得人间法律关系之成立。所谓拾得,指发现且实在占有该遗失物,因此虽发现而不占有,尚不能谓为拾得。发现与占有,构成拾得行为之两要素,缺一均不构成拾得。唯对拾得的理解,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不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之事实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可构成拾得。
三、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果
具备上述要件后,遗失物之拾得即告成立。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因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故拾得人拾得之后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或为何种行为,均将确定地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
而在采遗失物取得所有权主义的各国法制下,拾得人此时虽也不能如先占那样当然地立即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但拾得人于履行一定程序--尽相应的义务后,即可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或享其他权利。
四、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
(一)拾得人的义务
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各国立法多有明文。综合各国立法之规定,主要有下述四项。
1.通知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在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时,应为招领公示或报告主管官署。
2.保管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负保管遗失物之义务。拾得人在报告主管官署并交存其物之后,此项义务即行免除。
对易于腐败或保管需费过巨者,依德国民法典第966条规定,拾得人应将遗失物公开拍卖,以价金替代遗失物。
3.报告义务。此义务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向主管官署为报告;第二,招领期间届满,而仍未有失主认领时,拾得人为决定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为报告。此种情形的报告义务通常具有较强的效力。若拾得人既不报告也不将物交存,则非但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相反将成立侵占罪。关于此,后面将要论及。
4.返还义务。即拾得人对所拾得的遗失物在一定期间内须负返还义务。关于一定期间,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规定为6个月,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为5年,日本遗失物法规定为1年。
(二)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在负担以上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以下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对于揭示或保管遗失物之费用,有向认领人求偿之权。所谓费用,依德国民法第970条规定,指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之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之目的而所作的支出,以及拾得人依当时的情况认为有必要支付的费用等。另依我国台湾学者解释,此费用还包括公开招领,如登报费及保管费。保管费中包括维持费。如遗失物为动物时,其饲料费也包括在内。在认领人不支出这些费用时,依德国民法及解释,拾得人可留置该遗失物,以资担保。
2.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之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关于动物也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05条也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3.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前文已经提到,在采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权主义的近现代各国民法上,遗失物在被拾得后的一定期限内未被认领时,官署或有关机关得将遗失物或其拍卖所得的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拾得人将确定地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此种立法主义之不当,可参看本章第四节有关埋藏物问题之论述,于此不赘。
五、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不法处置
所谓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不法处置,指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并加以处置的情形。
1.拾得人据为已有而自行使用收益。就此种不法处置,依德国民法第971条第2项规定,拾得人将丧失报酬请求权与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了较此更严厉的责任。
依其规定,除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外,还将发生以下后果:其一,构成侵占罪;其二,构成违警;其三,成立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第一、二两种后果,拾得人将依台湾违警罚法第77条与刑法第337条的规定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而第三种后果,拾得人将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成立不当得利而负返还责任(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3),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第100页。)。
2.拾得人据为已有而加以处置。如拾得人将遗失物予以转让或出质等。于此情形,拾得人虽应负第一种情形的诸种责任,但对受让人或质权人则应依善意或恶意而定,以保护善意受让人或质权人的利益。
六、关于在车、船、建筑物及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的拾得
关于在车、船、建筑物及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拾得的物件是否为遗失物,近世各国民法大多采取了肯定立场。日本遗失物法第10条:为船只、车辆、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占有人管守设施者,在他管守的场所拾得他人物件时,应速将该物件提交给占有人。
在此场合,占有人视为拾得人。同时,在有管守人的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本来就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者,应速将该物件交付管守人。受交付的管守人应将该物件交付给船只、车辆及建筑物等的所有人。
七、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之不足
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规定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本项除文字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有以下不足:
其一,关于遗失物之归属,采罗马法所谓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主义。按照此种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无取得所有权之可能。且拾得人即使拾得价值极小之物,如一分钱之硬币,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应返还于遗失人。此种立法,对于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用说普通之人,就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之人,也实难做到,其结果也就使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被信仰。有鉴于此,建议制定物权法时变更现行规定,改采前述多数国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使拾得人得于一定条件下取得拾得物之所有权。
其二,未规定拾得人之报酬请求权。前面已经提到,承认并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给付报酬,为近现代各国民法立法之通例。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此未作规定,无疑为一项重要之缺漏。为贯彻民法公平正义原则,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制定物权法时应参酌各国立法经验,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节 埋藏物之发现
一、埋藏物发现的意义与性质
埋藏物之发现,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与先占、遗失物之拾得相同,皆属事实行为、原始取得,不以发现人之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即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发现,也属有效。另依通说,埋藏物之发现,也不适用代理理论。
二、埋藏物发现的要件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构成埋藏物之发现,通常须满足一定要件。
1.须为埋藏物
关于埋藏物的概念,依罗马法文献,其含义甚不明确。认为凡隐藏于他物之中,因时隔多年,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动产即为埋藏物。近现代各国民法,仅法国民法典就埋藏物的概念设有明文规定。该法典第716条第2项: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又纯为偶然者,为埋藏物。德、瑞民法虽未就埋藏物之概念设立明文,但从其立法理由书可以推知,所谓埋藏物,乃指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日本民法同样未就埋藏物概念设有明文,但学者通说认为埋藏物指埋藏于土地或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之物。
由上可见,关于埋藏物之概念,各国立法与学者之界说未尽一致。在德、瑞民法,埋藏物须为长期埋藏之物,非长期埋藏,如遗失物遗失后即被埋藏者,不得成为埋藏物。这是沿袭罗马法有关埋藏物须为“时隔多年”之物的规定的结果。法国民法典关于埋藏物之涵义虽不以“长期埋藏”为要件,但认为只有发现人于偶然场合所发现之物均可成为埋藏物。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虽未就埋藏物之概念设立明文,但其学说之解释几近一致,即认为包藏于他物中,不易由外部目睹,且其所有人不明之物,即为埋藏物。归结这些立法与学说见解,似可就埋藏物之概念定义如下:埋藏物,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之动产。据此定义,可知构成埋藏物,须有以下要件:
(1)埋藏物须为动产。所谓动产,通常指金银财宝。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爆发等事变被埋藏于地下而成为土地之一部者,不构成埋藏物,且人类的遗骸也非埋藏物。但有考古价值之木乃伊,应认为属于埋藏物。另外,埋藏物不以高价物品为限。即使无价值或价值甚低廉的物品,也得成为埋藏物。
(2)须为埋藏之物。埋藏,指包藏(隐藏或埋没)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之状态。他物又称为包藏物。至于埋藏的原因,究出于人为或自然力,皆非所问。埋藏时间虽通常为久经年月,但不以此为必要。
(3)须为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之物。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物。无论其过去曾为谁所有,抑或现在仍由继承人继续所有,均在所不问。但在现实上,该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须是不能判明。因此,被发掘的古代人类的古坟及其中所藏置的物品与古生物化石等,为无主物,而非埋藏物。至于现实上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则应就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情况综合确定,而非以发现人之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
(4)埋藏物与遗失物之不同。埋藏物必藏于他物之中,且其所有人不能判明。而遗失物则非以藏于他物为必要,且通常可以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另外,在遗失物,遗失人丧失对它的占有,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于埋藏物,埋藏人丧失对它的占有乃大多出于有意(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323页。)。
2.须发现埋藏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