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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土地管理法研究(7)

(三)人民公社集体土地所有权(1958一1978年)

1958年8月,全国又开始了“生产跃进”和“制度跃进”。“生产跃进”主要是深翻土地、大炼钢铁,“制度跃进”则是人民公社化运动,而这两种“跃进”又是交织在一起的。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里,就完成了“制度跃进”,全国74万个农业合作社迅速合并改组成2.6万个人民公社,入社农户达99%,以上,实现了全国范围的人民公社化,但“生产跃进”却没能如愿以偿。在公社化初期,公社是基本核算单位,土地归公社所有,平均每个公社拥有近0.4万公顷土地。这种大规模的集体所有和集体经营制度,与当时的农业生产力水平不相适应,带来很多问题,1962年的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决议(即“人民公社六十条”),肯定了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同时调整人民公社的核算体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所谓“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在公社内部,保持生产队、生产大队和公社三级经济。原来属生产队范围内社员共同所有的生产资料,如耕地、山林、草地、水域以及耕畜、农业机器等,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成为经营农业的基本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通常又称为基本核算单位。

生产大队、公社的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分别属于各自范围内的社员共同所有,由各自的管理机构分别管理。由于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即人民公社既是一级政权组织,行使国家政权的职能,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农村经济工作,致使产权界定不清。“在人民公社内部存在同一资产的产权有三个所有者主体”(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现象。这就在产权制度上成为产生“共产风”的根源,公社就可用一级所有者和一级政权组织的名义,无偿调拨生产队、大队的资金和劳动力;大队也可以用一级所有者和上级行政组织的名义,无偿调拨生产队的资金和劳动力;有的公社、大队甚至还无偿征用生产队的土地、山林等,造成生产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稳定和经常被侵害甚至剥夺。据有关资料表明,1978年由生产队核算的农村集体土地占95.9%,由大队核算的约占3%,由公社核算的约占1.1%。

(四)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1978年以后)

1978年以来,我国农村发生了以土地资产产权结构重建为核心的经济改革,“包产到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冲垮了“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包产到户”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内容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农户具有了比较完整的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社区的代表,仍承担着土地的某些统一经营或管理职能,主要包括承包合同中集体所承担义务的履行和集体权益的维护,农业公共设施的建造、管理和服务的供给,土地使用权的分配、监督和调整。到1983年底,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生产队已占98.3%。因此,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同时,《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1986年和1988年修正)第六条和第八条、《农业法》第三条和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制定,并在1998年8月29日修订)第八条和第十条都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三、现行有关法律在土地所有者权利义务设置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文所言,我国土地所有权的设置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从整体上看,现行有关法律在土地所有者权利义务设置中存在着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对土地的控制权规定不明确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土地的控制权规定不明确,容易造成上级和下级的管理混乱。一方面法律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但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同时也规定所有的一切登记手续、具体规划等工作全部由乡镇政府、县级政府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而省、国务院等机构只是履行审批的功能而已。这样,土地的具体管理权限就不十分明了。一方面是基层政府单位负责具体的事务,另一方面法定的土地申批权却归于上级政府甚至是国务院。这样,一个可能发生的后果就是下级政府不负责任,妄作胡为,而上级政府却是放任自流,或者说是山高皇帝远而管理不力。到最后,发展成为土地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是专制的权利。上级和下级之间的权限没有划分清楚,就会造成权力缺位或者权力越位,其最终结果只能是对农民权利的损害。从最近几年国内查处的相关案例中可以明显反映出这一点。

(二)现行法律中农民和国家关于土地的权利义务界限不清,地位悬殊

《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农民和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界限划分不明确,国家和农民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处于农民之上。

在国家征用土地的时候,法律上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但是,至于政府应该怎样有偿使用,法律上却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法,或者解决原则。所以在实际中造成农民的土地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在国家机器面前变得异常脆弱。

而在农民和政府之间关于土地问题产生矛盾时,农民难以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因为法律上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只有当当事者对政府的决议不服时,才可以到法院去状告。这样一来,问题就出现了:矛盾由一方当事人来解决,并且是由相对于农民强大得多的政府一方来解决,如何能够做到公正、又如何能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人民公社集体土地所有权(1958一1978年)

然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条永恒的原则,不管是国家还是个体。行政法学上一条相当重要的原则就是,当当事者之间有着平等地位时,他们的矛盾的解决方式之一就是到法院解决。然而,在《土地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间,我们难以找出有关国家与农民平等地位的条例。而众所周知的是,两个地位不相同的群体之间从来就不会存在平等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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