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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土地管理法研究(6)

(五)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

由于许多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都与土地有关,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很多,应该通过统筹安排和协调,逐步健全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

1、防治与土地有关的其他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的环境保护法规许多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破坏的法规,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对其他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即直接调整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破坏方面的社会关系。由于土地是最重要的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其他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的污染、破坏都与土地有关,如对水的污染也会污染到水域的底土,对森林的污染也会污染林地。因此,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法规实际上大都是防治土地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法规,即这些法规大都是保护土地资源的法规,或者说是间接调整:上地关系的法规。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环境保护法》为基于的防治环境资源污染破坏法系统。这方面的法规有:

(1)防治其他环境资源污染的法规,如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农药化肥污染、陆地水污染、海洋污染、热污染等法规。

(2)防治其他环境资源破坏(或非污染性损害、生态破坏)的法规,如防止滥开发(滥捕、滥采、滥挖等)水、海洋、森林、草原、矿产、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规。

(3)防止滥开发地域、区域和流域的区域性法规,如保护城市环境、农村环境、劳动环境、风景名胜区(包括人文遗迹和自然遗迹)、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等法规。

2、开发、利用各种依附于土地的其他自然资源的法规许多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的法规,其目的主要是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即直接调整其他自然资源关系。由于这些资源都依附于土地或位于土地之上、之中,因而开发、利用这些资源的法规都对土地产生某种影响。所以这些自然资源法规都间接调整土地关系。这方面的法规有:

(1)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法规。如水资源规划法,水资源开发利用法,水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条例,湖泊和水库管理法,长江、黄河等江河管理法,航道和码头管理法,地下水管理法,水利工程管理法,城市用水管理条例,农村用水管理条例,灌区用水管理条例,用水许可证条例,水资源税、费条例(如水资源使用费、水资源税等),节水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水法》(1988年1月)为基干的水资源法系统。

(2)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法规。如森林法,绿化法,林业法,草原法,畜牧业法或者放牧法,野生动植物法,狩猎法,水生生物法,渔业法,生物产品(包括林产品、水产品、猎物、野味品等)管理条例,生物(包括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资源调查、观测、统计、规划条例,森林(草原)权属转让及其纠纷处理法,森林采伐(草原放牧、狩猎、捕鱼、采挖野生植物和药材、采购出售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和药材等)许可证条例,进出口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管理条例,森林采伐(草原垦殖、捕鱼等)规程,防治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鱼类等)病虫害条例,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育林费(狩猎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管理条例,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国内动植物检疫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为基干的生物资源法系统。

(3)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法规。如矿产资源法,矿业法,矿产资源勘探、调查、统计、登记条例,矿产资料汇交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条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管理法,报矿奖励条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规程,某类金属(如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石油、天然气、煤、黄金、锡等)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矿产资源法》、《煤炭法》为基干的矿产资源法系统。

(4)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法规。如海洋资源规划法,海洋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法,海洋开发利用法,海岸带法,海洋工程管理条例,海洋航运(包括航道、船舶、港口、码头)管理条例,开发利用海洋许可证条例等。

(5)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法规。如旅游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法,旅游景点建设法,旅游资源规划条例,文物管理法,公园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管理条例,某个风景名胜区(如杭州西湖、万里长城等)管理条例。

(六)其他法律中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如经济法、刑法、企业法、农业法、科技法、能源法、外贸法、交通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或法律,应该尽可能地纳人有关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

第三节农民土地权利研究

现行《土地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规定过于模糊几乎是学术界一致的观点。很多人认为,当代中国“三农”问题的产生与相关土地法规的不完善是有着直接的关系的,有人甚至认为,法律对农民与土地之间的相互关系没有能够清楚界定,是当代农民权利受害、“三农”问题难以解决的关键所在。他们大声呼唤,应该给农民以确切的土地所有权,并在法律上明确给予保障。

客观地说,现行有关土地法规在很多方面,尤其在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设置和规定上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对“三农”问题的解决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土地是人类生存之本,是人类社会重要的、必不可少的物质财富,是一}刀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从法律上来讲,土地是一种物,是一类重要财产,土地所有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它是土地法的核心问题。我国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9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制度在土地管理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种类

昕谓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土地所有权系以土地为其标的物,它是土地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确认了土地所有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范围,但从法律意旨及其实践来看,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从横的方面,是以地界为限,即平面而言以登记簿的面积为准;从纵的方面看,不仅包括地面(地表),也包括一定范围的地上及地下,否则的话无法对土地进行有效的使用,所有权的行使也必然得不到保障。《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之权利,扩充到地面上之空间与地面以下之地壳。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瑞士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在其利益范围内,及于地上和地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该法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类:

1、国有土地所有权。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统一和唯一的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即国务院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定行使主体。同时,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集体土地所有权。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土地所有权的特征

我国土地所有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这是由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决定的。

2、交易的限制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显然,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赠与、互易和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投资,均属非法,在民法上应视作无效。

3、权属的稳定性。由于主体的特定性和交易的限制性,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处于高度稳定的状态。除《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的土地实行征用”以外,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状态不能改变。

4、权能的分离性。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在土地所有权高度稳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法律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物权形态并且能够交易。因此,土地使用权制度在我国土地法乃至物权法的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同时,现代物权法观念已由近代物权法的“所有中心”转化为“利用为中心”,具体到土地权利上就是土地的使用权和受益权。

5、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即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性,就是说一块土地只能有一个所有者,不能同时有多个所有者。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

6、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土地为他人非法占有时,无论转入何人或何单位控制,所有权人都可以向他主张权利。国有土地所有权具有完全追及力,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沿革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制度发展的历史证明,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历史沿革阶段分为:

(一)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1949—1956年)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指出,土地改革的基本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该法规定:“所有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使广大农民取得了土地所有权。

1952年,在全国土地改革基本完成以后,开始了全国性的互助合作社运动。先是农民自愿组织互助组,这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协作关系,并没有改变原有的土地私人所有权和家庭经营形式。以后,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农民开始创办初级农业合作社。这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合伙的联合经营关系,即农民以土地入股,集体耕种,收益分红,但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农民私人(合作社还不是土地所有权主体)。195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该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加以合理地有计划地经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合作社按照社员入社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从每年的收入中付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

(二)高级社集体土地所有权(1956—1958年)

1956年我国便开始了大规模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建设。到1956年底,参加高级合作社的农户就达一亿多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88%。全国大多数农民未曾加入初级社便直接进入了高级社。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该章程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以公有、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的产权结构类型和产权组织类型,社员除保留自留地(占土地的5%)的使用权外,土地及其他所有资产都实现了集体化。即农民的私有土地全部转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经营,取消按土地股份分红,实行按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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