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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审判宣传(2)

德国联邦律师公会制定的《律师守则》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出席法庭时,在与报刊、广播及电视的关系中,应避免表现出意图耸人听闻的宣扬本人或其处理的案件。”在法国,正如检察官可以向报界发表公告介绍诉讼案件事实和起诉情况一样,律师也可以向报界发表公告,以他自己的观点阐明事实真相。大多数律师会内部章程都规定律师向报界发表公告必须经会长审查批准。当律师向普通的报纸和杂志提供司法判断时,必须严格做到:这些文章只能包括理论性的判断,而不含有对某些专门问题的回答。①(法国《律师新职业的准则》,摘自《各国律师制度选介》,吉林出版社。)《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第102条规定,除103条的规定外,大律师不得将其已办理或正在办理的案件要点编书出版、或通过电台或电视广播、电影或用其他方法向社会公众公开,除非该大律师在这样做时不会泄漏保密情况且并不公开本人在案中的地位。②(《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第103条规定,大律师在退休后可用其曾办理过的案件撰写回忆录,但必须牢记第54条、第116条的规定和当事人寄予他的信任以及有关案件所涉及人员和亲属的感受。第54条规定,交给大律师的案卷文件,一般来说,产权属于当事人。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大律师不得将文件出借或将内容透露给任何人。但他在履行作为大律师或实习大律师导师的职责时,可以对所涉及的内容作适当的、必要的陈述。第116条规定,大律师有责任保密并不向第三者透露当事人向其提供的情况,且不得将当事人提供的情况用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或为其个人或其他当事人谋利益。即使大律师与该当事人的代理关系终止,这种责任仍然存在。非经当事人的同意(明示或暗示的)大律师有责任将当事人的情况保密,除非法院下了命令,或出现了为公共利益必须适用于透露的情况,或不讲出秘密将损于大律师专业的利益。)在英国,律师在未决诉讼中向第三人泄露诉讼文件的内容,在代理诉讼时为了影响法庭裁判而公开发表文章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如果一个律师公开登载广告,宣布他将出版一本小册子介绍他作为律师代理的一场未决诉讼的情况,对此也当然可以按藐视法庭进行处罚。另外,律师投寄或发表以干扰司法活动为目的216的信件或文章也可以构成藐视法庭罪。律师在未决诉讼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得公开发表文章谈论诉讼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尤其是不得以匿名形式发表这种文章;曾经有律师在为被告人代理诉讼时,因为用假名发表这种文章而按藐视法庭罪受处罚。

当然对已决的案件,律师可以公开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据日本和英国有关人士介绍:“律师的‘高招’就是对判决不公的案件一直申诉(包括上诉)到最高裁判所。如果最高裁判所还是不了了之的话,他们就借助舆论的力量,宣传律师的观点抨击审判官。”由此可见,尽管律师享有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但作为审判宣传的言论自由却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律师享有宪法权利的同时,既可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又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因此,律师应避免进行审判宣传。但在必要的时候,律师应在法律的限度内运用审判宣传的手段。

以审判独立为核心内容的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三权分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院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为了保障审判独立得以真正实现,资本主义国家经过200多年的摸索,还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和行之有效的机制。包括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及中立制、法官高薪制、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法官退休制、自由心证制度、法官惩戒制。审判独立的意义在于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

在实现审判独立的过程中,审判程序的主体——法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经验对证据进行认定,作出裁决。而法官作为社会的一员,并非生活在真空里,其“自由心证”或多或少会受到外界压力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保证证据规则的贯彻实施,有必要缩减在裁判作出前可被传播的关于某当事人的信息的范围,特别是在由陪审团进行审判时。如果没有这种限制,就会形成“媒体审判”,使得法官形成预断或给法官行使审判权造成不应有的压力,最终影响司法公正。西方国家采取陪审团审判,更容易产生这样的问题。故律师一般应避免审判宣传。

美国律师执业守则规定,正在参与或曾经参加关于某事务的调查或诉讼的律师,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进行的常人认为会被公共传播媒体传播的法外言论,对审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则不得发表这种法外言论。

在一般情况下,律师应避免审判宣传。但有的情况下律师的审判宣传是无法避免的。有时甚至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该积极地进行审判宣传。美国律师执业守则在限制律师的法外言论的同时还规定,如果一个普通律师认为需要保护某委托人免遭最近非因该律师或该律师的委托人对案情的宣传而带来的不适当的实质损害,则律师可以进行有关陈述。但应当限制在为减轻上述最近的不利宣传带来的后果所必需的范围内。

美国著名律师罗伯特。C.夏皮罗所说,“当我们受聘为引人注目的大案律师时,社会角色就会丰富起来——譬如担当起公共关系的角色。传媒蜂涌而至,登门采访,我们的工作从出庭辩护变为管理和评论。而律师作为发言人对案例最终结果的重要意义不亚于他出庭辩护的作用。”因为传媒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关于一个人被拘捕的报道总是超过他被无罪获释的报道,公众的第一印象往往是最重要的。某位名人(社会知名人士、演员、运动员或工商界人士)被拘捕后,有关的情况马上会见诸报端,消息的写法对检察官对此案的看法有极大的影响。如遇大案,检察长会亲自出马,提出公诉,突出列举有力证据,表示被公诉人是有罪的。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没有聘请到自己的律师,对传媒报道的反应通常仅限于其本人或其家人发表的声明。最终受聘的律师会受到新闻界连珠炮般的询问,记者们要求他就警察和检察人员提出的指控作出评论。律师要忙于熟悉案情,开始与当事人晤谈,着手调查情况,安排事实以使当事人获释。在这同时他有义务担当其当事人的发言人,但是他必须谨慎。罗伯特。C.夏皮罗律师还认为律师发挥媒体渠道作用让社会了解司法系统的实际运作是十分重要的。

在我国,一项调查表明,在“观众最喜爱的电视节目”中,法制类节目名列第四。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司法活动亦与社会公众的生活联系愈加密切,大众所关注的也就是媒体所关注的,于是媒体对司法领域的关注日甚一日。在实际生活中,媒体对司法的关注在客观上对于减少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一些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媒体在监督的过程中,妨碍司法公正的事例也不鲜见。有的记者在报道一些尚未审结的案件时,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引发偏颇的公众舆论和社会压力,形成媒体审判,给法官的依法裁决施加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则有必要进行审判宣传,以正视听,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例如,2001年3月20日,湖南长沙中级法院公开审理蒋艳萍涉嫌贪污案,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时,媒体己对蒋艳萍进行了“审判”,并将其定性为“巨贪”。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杨志德向记者介绍,此次庭审受到新闻媒体的空前关注,前来采访的中央、省市新闻媒体多达51家,100多名记者到现场采访,长沙电视台政法频道自始至终对蒋案进行现场直播。其实,早在开庭之前,媒体就对蒋案进行了一番“轰炸”,开庭之后媒体关于蒋案的报道更是达到了顶峰。在人们感受到由此带来的司法“透明”的同时,另一种现象引起法律界人士忧虑:那就是“媒体审判”。

在庭审阶段,蒋艳萍的法定身份仅是被告人,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法庭判决。但一些媒体的种种做法有违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原则。

不真实的报道会误导公众,由此产生的舆论冲击波会增加法官审案的心理压力。审判机关会更有后顾之忧:媒体早已盖棺定论,倘若判轻了,审判机关又如何向社会公众交代?就这一问题,有记者采访了长沙市中院院长杨志德和副院长、蒋案审判长唐吉凯。

杨院长认为,前一段媒体对蒋案的报道总的来说把握得比较好,比较客观、公正、准确。但个别媒体的报道带有倾向性,不利于法院公正审理。唐副院长说,他要求合议庭成员不看任何有关蒋案的报道,独立审案,“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包括对于律师审判宣传在内的所有宣传问题进行必要的限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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