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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1)

(第—节真实的发现——司法活动的重要目的之一)

从法的起源和发展,我们可以看到,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出现而产生。正如马克思所说,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出现的社会现象。在原始社会,不存在国家,“没有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但并非没有社会组织和秩序,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有其独特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一氏族组织与习惯。在氏族制度下,生产力十分低下,决定了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集体劳动,生产资料公有,劳动产品实行平均分配,彼此之间处于一种原始的平等互助关系。氏族首领没有特权,调整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是世代相传下来的各种习惯,当时调整人们间各种社会关系的是以习惯为主的社会规范和宗教规范,这些规范依靠氏族部落领袖的威信、社会舆论和人们的自觉遵守来保证其实施。那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

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做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解决人们的争执和冲突的原则和方式是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当氏族或部落的任何成员遭受外来的凌辱或伤害时,被视为对全氏族或部落的侵犯。全氏族或部落便对侵害者的氏族或部落进行集体复仇,导致部落之间的战争、在氏族或部落内部,并不把杀人、伤害等社会危害性行为定为犯罪,习惯允许其近亲属对加害者进行同态复仇。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逐步发展,引起了第一次社会大分工,即畜牧业和农业的大分工。从而有了剩余劳动和剥削,出现了私有制、产生了阶级,社会分裂为主人和奴隶、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奴隶主为了镇压奴隶们的反抗,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政治统治,产生了奴隶制国家,并把有利于自己利益的习俗转化为法律,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而光有法律是不行的,“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于是奴隶制国家的司法组织就应运而生。于是司法成为人们解决纠纷和冲突的最终途径和救济手段。司法活动从其诞生伊始,就担负起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的职责。司法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证明加推定的过程。

从证明的历史发展看,司法活动的证明经历了神明裁判—一法定证据制度—一自由心证以及实事求是的证明方式。在奴隶社会,法庭上采用的证据,除证人的证言、证物外,发誓和“神明裁判”占重要地位。《论衡·是应篇》记载“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神明裁判借助“神”的力量来考验当事人,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败诉的原始审判方式。在神明裁判之后,是法定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法律预先机械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而不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去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定证据制度把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两大类。完全证据就是能够确定案件事实的充分证据;不完全证据就是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不足以定案的证据。不完全证据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两个或几个不完全证据可构成一个完全证据。两个善意证人在宣誓后提供的证言是完全证据,一个证人证言则是不完全证据。两个证人证言不一致时,男子优越于女子,显贵人优越于普通人,僧侣优越于世俗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认被认为是完全证据中的最好证据;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认则是不完全的证据。被告人在法庭外的供认加上一个证人的证明,才能构成完全证据。被告人的供认一般是通过严刑拷打取得的。到了18、19世纪,随着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法定证据制度被自由心证所代替。

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它是近现代一些国家诉讼法所规定的判断证据原则。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具体的表述:“法律不计较陪审官通过何种方法认定事实,也不为陪审官规定据以判断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的任何规则;法律仅要求陪审官深思细察,并本着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对陪审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就是真实的事实’;法律也不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就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官提出:‘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否?’此即陪审官职责之所在。”法国自由心证的立法,后来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所普遍采纳。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证明制度一直以来强调的是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综观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尽管我们认为,神明裁判的证据制度是在生产文化落后的条件下,司法活动企图借助神的力量来查明案件真实。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法定证据制度,虽说比具有浓厚宗教迷信色彩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前进了一步;对于限制法官个人专断,也有一定的作用。但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不科学的证据制度,它束缚了法官的理性,使他不能按自己的思维逻辑和信念来认定案件事实。它只能在诉讼中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实”,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自由心证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脱出来,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从而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创造条件。

但自由心证也为法官主观擅断开了方便之门。不管我们如何来评价这些不同的证据制度,也不管这些证据制度是否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在司法活动中,人们一直在追求真实的发现,追求查明事实真相。这一追求跨越了时空,也超越了不同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限制。

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法院在制作判决时,应当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2款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规定:“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如有必要,他可以传票传唤并听取任何人的陈述,或者根据庭上审理发展情况,调取任何他认为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据。”此外,对于诉讼对查明事实真相的追求,许多学者对此也做了探讨。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教授指出:“在实体方面,把‘明确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适用刑罚法令’作为目的。刑罚权的实现,首先在内容上必须正当和公平,这是以事实认定的正确、公平地适用法令及量定刑罚为条件的。……处罚的准确性与裁判的迅速同等重要,……为此,也不得处罚无实者”。日本法学家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实体真实主义,是历来刑事诉讼法所强调的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尽管加强了辩论主义,但这个原则本身也必须予以维持。”台湾学者陈朴生在《刑事诉讼法实务》一书中写到:“刑事诉讼法,系以适用刑法,确定国家具体的刑罚权为其任务,故刑事诉讼之目的,在发现实体的真实,使刑法得以正确适用。”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既在于决定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则应以真实之事实为裁判之依据,俾对犯罪者科以应得之刑罚,并避免罚及无辜,是以实质真实之发现,向被认为刑事诉讼之目的。”黄专东熊教授也认为:“国家刑罚权行使之程序,必先正确地发现事实之真相,然后再正确且迅速地适用刑罚法规。”在美国的诉讼法学中,发现真实的观念也同样存在。

关于“真实”,不同的学派有着不同的界定。但勿庸置疑,对真实的发现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目的之一。

(第二节律师与真实的发现)

对真实的发现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目的之一,那么律师参与司法活动对真实的发现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

从诉讼结构的发展沿革以及律师职业的产生和发展,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盛行于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诉讼、流行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各国君主专制时期的纠问式诉讼,还是现代社会的当事人主义诉讼、职权主义诉讼以及混合型的诉讼结构,在刑事诉讼中无不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作为诉讼的主体。也正是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构成了各种类型诉讼结构的主要内容。在弹劾式诉讼结构中,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并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方与控告人处于对等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双方在法庭上争讼,法官居于其间,兼听控辩,明察是非,以求审判达到公正。这一时期已有律师职业的萌芽出现。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五至四世纪,古希腊雅典已出现“雄辩家”的活动。当时古希腊雅典诉讼的庭审阶段,不仅允许双方当事人发言进行辩论,也允许当事人委托别人撰写发言稿,并允许被委托人在法庭上宣读,法官听取辩论,并检验双方提出的证据,作出裁决,由于法官的裁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善辩对法官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觉察到法官易受善辩的影响,于是不惜花钱雇佣精通法律而又口齿伶俐的人来为自己在法庭上辩论。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下由于审判仅仅是让被告人对已准备好的控诉材料进行供认和法官下判,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被剥夺了辩护的权利和机会。律师的辩护职能走向衰落。在法国,12世纪以前,有资格担任律师的是僧侣阶层,他们主要在宗教法院执行职务,世俗法院的诉讼中,虽然也允许请律师辩护,但只有僧侣阶层的人才能充当辩护人和代理人的角色这些僧侣参加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向当事人灌输宗教思想,让刑事被告人认罪服刑。在英国,13世纪以前,虽然任何公民只要在诉讼当事人申请到专门的“国王许可证”,并到法庭上证明其有代理权时,都可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教会法逐渐渗入世俗法院后,诉讼代理权转到了僧侣手中,当时规定不是僧侣不得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近现代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及混合型的诉讼结构,尽管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有着较大的不同,但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辩护方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辩护制度成为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封建社会末期,一些资产阶级启蒙家和思想家提出的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并允许他委托他人辩护的主张,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资本主义各国都用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首次明文确立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同年颁布的法国宪法也规定了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不得禁止被告人接受辩护人盼帮助”,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又将辩护制度系统化。辩护制度成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公民权利公约》制定后,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也强调了: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如果他无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的重要准则之一。而律师的辩护则是辩护制度得以真正实现的重要保障之一。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律师也越来越多地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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