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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审判宣传(1)

(第一节审判宣传与言论自由)

律师的审判宣传,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其所承办的案件就有关审判的问题,在法庭之外,公开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的行为。律师的审判宣传对于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律师的审判宣传也是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重要调整内容之一。

世界多数国家把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言论自由被认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世界人权宣言》也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所谓言论自由就是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作为公民的律师同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言论自由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采取口头的,又可采取书面的,必要时依照法律规定,可利用广播、新闻、电视等传播媒介;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权利的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等内容。同时言论自由又是有限制的。

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言论自由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律师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言论自由这一法定权利,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也包括对法院审判案件的有关事项发表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向公众发表自己的见解一直被律师作为宣传自己,提高自身知名度的一条有效途径。美国律师丹诺被称为美国有史以来最伟大的律师,一生出庭为死囚及刑事犯辩护近60载,办案无计其数,每次辩护完毕,法庭悄然无声。法官们都为他的辩护词感动得流泪。从他的舌尖上救回了无数的死囚及冤者……。而这位著名的律师在其成名之初,就是通过发表演讲让人们认识他,然后逐步走上成功之道。律师通过向公众发表自己的见解,宣传自己,提高自身知名度,当然无可厚非。

但当律师作为审判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律师时,其对审判的宣传则有了不同于—般公民的规则和限制。正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所规定的一样,”与其他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特别是他们应有权参加有关法律、司法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等问题的公开讨论并有权加入或筹组地方的、全国的或国际性的组织和出席这些组织的会议而不致由于他们的合法行为或成为某一合法组织的成员而受到专业的限制。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因为律师审判宣传已不是单纯意义的对审判事项发表自己的见解,该行为已涉及到律师的利益、委托人的利益、新闻界的利益和公众的利益。律师审判宣传一方面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发表律师对案件的见解,以正视听,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如果超过一定的度,则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影响司法公正有损于律师的形象。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之一的丹宁对此曾有精辟的论述。丹宁曾对70年代上议院宣布的报纸不应该发表关于预先判断那些尚未了结的案件的评论的原则和《1981年蔑视法庭罪法》提出异议。对于前者,他认为,“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只要报道正确,态度端正,评论公正”,就不应当限制这种自由,而应当“详尽讨论,不断批评”,国民“公正的意见是不会损害公正的审讯的”。对于后者,他认为,“任何报纸都有权刊登关于诉讼程序的公开而准确的报道,……即使报道可能严重毁坏个人名誉;即使可能暴露上层的坏事;即使可能会给国内最有权势的人添麻烦;即使可能成为政治上的炸药,也还是可以自由发表的——只要它是公正和准确的报道。”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报纸在享受有新闻自由的同时也承担着为公众服务的责任。因此他明确提醒道,在审理有关新闻自由的案件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外,还必须有另一重大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众利益和就此类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须在一种利益和另一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基于这一考虑,丹宁坚决主张“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庭法的限制”,否则将会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丹宁勋爵主张“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undertheLaw)。

在现代法治国家限制外界对未决案件的披露或报道,被认为是确保程序公正,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各国的实践中,媒体审判都是被严格禁止的。媒体被允许对于已结的案件加以评论,对法官的违法和不当行为进行揭露和批判。但禁止媒体对正在审判的案件做带有暗示性或导向性的报道。在英国,为了防止潜在的陪审团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形成预断,对于新闻媒体在审判前阶段关于案件的报道有着严格的限制,一般只能报道下列事项:(1)受理案件的法院的名称;(2)预审法官、起诉律师和辩护律师的姓名;(3)当事人和证人的姓名、地址、年龄与职业(有例外);(4)指控的罪名以及经预审后批准交付审判的罪名;(5)关于保释和法律援助的裁定。报道中不得涉及案件的证据①。

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官的限制性裁定进行报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简易程序定罪,并处以罚金。

(第二节审判宣传的规则)

曾经让全美国人民关注的辛普森一案,有关案件的诸多问题是各种媒体追逐的热点,媒体有关案件各种细节、情节的猜测、渲染和警方透露的案情和证据以及专家学者们在电视等媒体上的访谈、评论、预测,可谓是铺天盖地。其中律师们自然也不甘寂寞。德肖微茨,美国著名的辩护律师、法学教授,也是辛普森辩护律师团的成员之一,也多次在媒体上发表评论。辛普森案的检察官布格里奥齐抱怨电视干扰着审判的公正进行。审判期间,那些名声赫赫的专家学者整日整夜喋喋不休地在电视上访谈,这些评论、预测都干扰了审判,影响了民意,包括决断此案的陪审团。

因为这些评论员最热衷的,不是辛普森面临的问题,而是公诉人面临的问题。他们经常大言不惭地预言公诉方注定要失败,他们并不喜欢从整体上讨论这个案件,而喜欢用放大镜端详琢磨每曰庭审的细枝末节,一旦发现某个疑点就欣喜若狂,大做文章。布格里奥齐一开始就反对电视实况转播审判。他认为这样一来,除了那些有时间观看审判实况的人,社会公众就得听那些超级大侃的胡言乱语。这些“脱口秀”主持人和嘉宾十有八九并非行家里手,许多律师甚至从来没有办理过一桩陪审团审判的案件。这些好事者实际上并非分析、诠注当天发生的情况,而是在争吵、臆测、调侃;与其说是严肃的法律专业评述,不如说是在喜怒笑骂娱悦听众,尤其是讨好那些“辛普森迷”们。

从辛普森案中媒体对案件的“审判”以及律师们对案件的评论、预测部门不难看出作为律师有权运用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对有关案件情况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见解,作为所涉案件当事人的律师有权通过“审判宣传”的方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律师的这种“审判宣传”的行为必须把握一定的“度”,遵守一定的规则,否则就会妨碍司法公正,从而也影响律师的社会形象。

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对律师的审判宣传作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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