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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婚姻家庭篇(7)

【律师说法】

本案中胡娟娟应该偿还秦岭生前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可见,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需要对其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并处理,若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一方死亡,对外所负的债务没有进行偿还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须以死者的财产进行偿还,然后才依法发生继承的关系,已经继承的,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债务;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则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方虽然死亡,但是另一方仍需要对其债务进行偿还。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谁抚养孩子,谁就承担抚育费吗?抚育费如何确定?

【典型案例】

朱媛媛与丈夫司小东由于性格不合离婚。在小孩(现年6岁)抚养权上,丈夫司小东主张自己抚养孩子,承担全部抚育费;如果妻子抚养,就由妻子承担全部费用。朱媛媛认为孩子一直都是她照顾,利于孩子的成长,丈夫明知我想抚养孩子,如此主张,是不想交分文抚育费(司小东每月收入为1600元左右)。

【律师说法】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不论归夫妻任何一方抚养,另一方都要承担抚育费。在确定抚育费数额时,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夫妻离婚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负担。当然,法律也允许双方协商由一方抚养,并承担抚育费。但是如果明显有损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法院可宣布该项约定无效。而本案中原告实际上并未同意这样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得借口这一主张而规避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子女的抚育费应根据丈夫司小东月总收入1600元的20%~30%计算,也就是在320元~480元之间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话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是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如果孩子在哺乳期离婚,父亲能取得抚养权吗?

【典型案例】

张宁与赵波结婚不到两年,但是已生有一个儿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两人生活很不愉快。于是在儿子6个月大的时候,小两口准备离婚。孩子的抚养权成为问题:俩人都想让孩子跟着自己生活。多次争执不下,俩人通过法律途径。

【律师说法】

父母离婚,如果孩子仍在哺乳期,一般是由母亲一方抚养,但不必然归母亲抚养,如果父亲的抚养条件好,并经母亲的同意,可以由父亲抚养;或者母亲有不可能很好抚育孩子的情形的父亲可以取得抚养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亲确属不尽抚养义务或尽不了抚养义务的,可随父方生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区分哺乳期内和哺乳期后两种情况,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但是并不必然归母亲抚养。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

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二条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离婚后,一方变更了子女姓名,另一方是否有权恢复?

【典型案例】

齐浩与妻子董姗姗于1997年10月离婚后,儿子齐天天(当年七岁)判归妻子抚养,由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现因董姗姗擅自将儿子的名字变更了姓名而引起纠纷。齐不同意董姗姗将其子齐天天的名字变更为董杰,声称如果不变更回来原来的名字,他将拒付子女抚养费。二人因此不能协商解决便起诉到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

父母有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的,另一方可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在本案中董姗姗在离婚后,未征得齐浩的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齐天天的姓名改为董杰,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齐浩既不同意给齐天天更改姓名,应说服董姗姗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是,子女无论随父亲姓还是随母亲姓,作为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不能停止的。本案中如果齐某因为儿子改了姓名就不再给付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若其不自觉执行,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父亲不给抚养费,母亲怎么办?

【典型案例】

丽丽的宝宝已经一周多了,自怀孕起,丽丽就一直在扮演着单亲妈妈的角色。2011年11月11号,在法院调解无效后,她与丈夫正式解除夫妻关系,孩子也由丽丽抚养,丈夫给抚养费。可是快半年了,孩子的父亲不曾来看过孩子,也不给抚养费,给他多次打电话也不接。请问,丽丽该怎么办?

【律师说法】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时间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护自身的权利。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要求父亲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如果父亲拒不执行该判决,则母亲可以基于维护自身和孩子利益的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

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

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吗?

【典型案例】

阿婆与文英系母子女关系,与伟达系祖母孙女关系,伟达系文英之长女。伟达一周岁时,母亲病故,其父每月支付200元的生活费,由其祖母阿婆将其抚养成人。2002年11月阿婆在诉讼其子女未给付赡养费时,并将孙女伟达列为被告,要求其也给付赡养费。

【律师说法】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义务。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关键在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子女健在或者其子女有无赡养能力。如果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就应当尽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子女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应尽赡养的义务。伟达从小丧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其父每月供给生活费。由于伟达的父亲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把伟达(孙女)列为被告要求其也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应该由其其他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祖母阿婆确实对伟达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阿婆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伟达对阿婆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要严格的界定“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本案中伟达没有赡养其祖母的法律义务。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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