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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婚姻家庭篇(6)

【律师说法】

夫妻中一方具有吸毒的恶习,而屡教不改的,属于破坏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家庭的和睦。恶习屡教不改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会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使家庭生活不得安宁、正常的生活难以为继,夫妻不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难以重建,难以共同生活的。对于这种情况,非吸毒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据此,本案中美玲丈夫具有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的,对于这种情况,美玲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夫妻因感情不合提出离婚,法院准予吗?

【典型案例】

杨军和妻子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根本没有什么共同语言,并且对各自的工作互相不理解,还经常互相指责。于是,二人婚后不久,就搬到各自的单位单身宿舍分居。二年多后,杨军和彭某依然不能和好。杨军感到非常痛苦,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

【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是感情破裂,分居二年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如果分居二年了夫妻仍然不能和解,共度人生的话,可以作为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因此,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请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夫妻,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适用此项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①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②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③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能认为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④夫妻分居与否、分居是否满二年,都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虽无分居事实或分居未满二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所以,本案中杨军和妻子双方感情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以至于分居满二年的,杨军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虽然不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明显严重的情形,但是法律也承认了在这种情形下夫妻感情属于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起诉后,会先依法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会依法作出判决。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在财产分割后反悔?

【典型案例】

英军因妻子婚外恋,决定和妻子好聚好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英军抚养,妻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周可以探视一次;房子归妻子所有,离婚后的3个月内英军和儿子搬走;二人存款60万元均分;车归英军所有;股票和基金二人按市价均分;夫妻共同的债务债权由英军一人承担。所有的书籍、音像资料等归英军所有,儿子高中以前的学习费用二人均摊,学习钢琴的费用由妻子负担。二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3个月后英军并没有从住处搬出,因为他反悔了。

【律师说法】

可以反悔,但是如果没有法定的理由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或者说公民有这样一种权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由处决自己的权利。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规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法院不宜干涉,更不能强制性变更或者撤销,否则会对私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在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反悔,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如果确实存在法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则协议归于无效;如果不存在,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会被法院驳回。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意见》 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法院如何处理夫妻离婚诉讼中的房屋归属?

【典型案例】

2010年3月,赵旭以首付10万,余款按揭贷款的支付方式购得一套商品房。2004年,赵旭与李迪登记结婚,此时赵旭贷款已偿还7万元。两人婚后继续还贷。2007年5月,李迪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审判决房屋由赵旭继续使用。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在离婚时所有权不完全的房屋的处理问题。由于争议的房屋存有他项权,就是通过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被进行了他项权--抵押权的登记,即在贷款没有完全清偿之前,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有进行阻却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赵旭与李迪如果要分割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有两个方法:一是提前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涂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他项权登记,这样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问题的同时一并处理房屋的归属问题;二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并涂销抵押登记后,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至人民法院处理。因此,在本案中李迪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是法院漠视李迪的权利,只是延缓了分割共同财产的时间而已,其目的是等待更加稳妥的分割时间。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夫妻离婚,共同购买的股票如何分割?

【典型案例】

崔莺与丈夫感情不合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以及车房的处理均没有分歧,但对于二人购买的60万元股票分割分歧较大。二人只好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判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做出判决:二人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判决二人离婚。60万的股票所有权归丈夫所有;丈夫应该按照所持股票一周内的平均市价给与崔莺50%的现金补偿。

【律师说法】

婚后一方或双方所购的股票和各类债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股票一般按面值各半分割,如果双方对股票权属和股票价值认定等发生纠纷,争执不下时,由人民法院依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如判归股票所有权归一方当事人所有后,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依照股票的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给其对方相应地补偿。各类债券都因考虑它的增值情况,合理分割。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股票应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应依照法律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先由夫妻双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在进行分割的时候,应考虑按照市价来进行分配,如果按照市价进行分配有困难的话,可以根据数量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夫妻一方死亡后,其债务必须由另一方偿还吗?

【典型案例】

秦岭与妻子胡娟娟结婚不到二年就因为一起交通事故而死亡,秦岭是独生子,父母早年过世,和胡娟娟也没有孩子。因此,秦岭的财产全都由妻子胡娟娟继承。二人婚后曾约定,秦岭与同学江某的10万元借款由秦岭个人承担。而对于这10万元的借款,江某已于半年前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了秦岭,法院判决秦岭归还借款未果,就在江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秦岭死亡且已经无可执行财产,江某申请法院执行胡娟娟个人财产,理由是这笔欠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法院答复为不能直接变更被执行人。江某遂起诉胡娟娟,请撤销秦岭和胡娟娟之间关于这笔债务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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