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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证券评级机构的“专业人士失职”之诉的构成要件(2)

三、操作规程合理性的衡量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证券评级机构采用的操作规程是否合理的衡量标准,像信用报告行业的测试方法,同样应采用的是一种利弊权衡的方法,即“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方法。具体来说,就是将错误评级对原告的损害与确保评级结果确凿无误的负担进行比较,如果是前者大于后者,则法院应判定证券评级机构未能遵循合理规程。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证券评级机构本来有义务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去核实对评级报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避免出现错误的评级结果,但由于信用报告机构懈怠未能进行进一步的核实,故应当让信用报告机构承担失职的责任;反之,如果是前者小于后者,则法院应判定信用报告机构尽到了遵循合理规程之义务,因为在此种情形下,相对于评级失误微小的危害性而言,证券评级机构对于有可能出错进行核实的成本太大,要求它花费巨额人力物力去对一个即使出错也不会造成多大损害的评级结果去进行无休止的核实、追踪,则不仅有失公道,而且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只要证券评级机构的有关人员不是出于故意,也没有鲁莽行事(recklessly),则不能苛求证券评级机构支付额外费用对有关信息进行无休止的再三核实。由此可见,在上述“利弊权衡”测试方法之下,对证券评级机构核实有关信息确凿与否的法律要求,与此种信息造成误导的可能性和由此引起的危害性成正比,与核实难度或成本成反比。具体地说,信息误导的可能性和其潜在的危害性越大,则法律对证券评级机构核实信息是否确凿的要求越高,证券评级机构越是应该破费去进行再三核实;核实难度越大,则法律对证券评级机构核实信息确凿与否的要求就越低。反之,信息误导的可能性和潜在的危害性越小,则对证券评级机构核实信息是否确凿的要求就越低;对有关信息确凿与否的难度越小,则法律对证券评级机构核实的标准就越是严厉。

FCRA法下1681i条款a项之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证券评级领域。换言之,证券评级机构不仅在对评级结论提出异议时有义务进行重新调查,而且应在发现评级确有名不副实之处或认定对评级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无法核实其确凿性的情况下,立即从评级报告中删除受到异议的信息,并依照稳健性原则进行评定。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判决指出:一旦有人通知指出某一评级结果与发行人的实际信用状况存在差异,则收到通知的证券评级机构必须通过发行者以外的渠道进行重新调查,以进一步核实此种评级以及评级依据的确凿性。在此,成本收益分析的杠杆应向有利于原告的方向适当倾斜。换言之,如果在正常情况(即无人对报告之确凿性提出抗议的情况)下,证券评级机构付出较低的成本或费用去核实报告内所含信息的确凿性可能就足以被法院认定为它已遵循合理规程的话,那么,在有人对报告之确凿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券评级机构必须付出更大的费用和成本去核实信息是否确凿,才能被认定为已遵循合理规程。

从信用报告领域的判例推断出来的一条规则为:制约信用报告机构是否有义务在原有信息提供者以外开展进一步核实的要素之一,是消费者是否就信息来源不可靠的可能性向证券评级机构发出警告,或证券评级机构是否已经或理应知道此种信息来源是不可靠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证券评级机构就有义务向原有信息提供者以外的人士或机构核实评级结论及其依据的确凿性。反之,则相反。

从信用报告领域的判例推断出来的另一条规则为:影响证券评级机构是否应突破原有的信息来源核实信息之确凿性的第二个要素是对此种信息来源可靠与否进行核实的成本费用与错误信息可能引起的危害性的利弊权衡结果。具体地说,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成本越低,错误信息的危害性越大,则对证券评级机构的要求就越高,证券评级机构就越是应花更多的费用从原有的信息渠道之外另找渠道对信息之真伪加以核实。反之,则相反。

第三节相对人因错误报道而受到损害

与FCRA法下将损害列为“失职性违规”的一个构成要件一样,原告因证券评级报告内容失实而受到的损失或伤害,同样也应成为证券评级领域“失职性违规”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原告实际上没有受到损害,或其声称已受到之损害或正在受到之损害无从证实,则即使评级报告内容确有错误,证券评级机构也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在法院已查明不具备损害要件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对诸如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遵循合理规程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的讨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对该信用报告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如果原告欲获得胜诉就必须提供正面证据,证实错误报告已对其造成了伤害。

可以预见:在错误的评级报告致使发行人的证券发行失败或发行成本增加的,则法院无疑会更加愿意承认受到了切实的损害,从而更加愿意判令证券评级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节信用报告中的错误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像信用报告中的错误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样,证券评级领域中评级报告之错误与相对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也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第一个法律问题是:是否只有当错误的评级是损害的唯一原因时,才能说错误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二个法律问题谁来承担错误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负担。

一、因果关系问题

就法律责任而言,因果关系永远是一个十分复杂且争议较多的问题,远因(remote cause)与近因(proximate cause)、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原因力的大小等,无一不是与因果关系有关的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的复杂性,来自万千世界实际情势及其演变的复杂性。由于实际情势的造化和变迁往往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乃至多因多果的复杂因果关系,而并非是一因一果的简单因果关系,因此就会产生以下问题:多重结果是否系同一原因产生,或在导致某一结果的众多的原因中,究竟哪一原因是主导原因?如果将原因比作驱使结果产生的张力(原因力),那么,究竟哪一原因所产生的原因力最大?

在复杂因果关系情形之下,如果因果关系之存在系某一法律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那么,判定某一被告作出的或有关的、受到指控的违约、侵权行为或其他行为或事件(以下简称受指控行为)与原告声称的损失(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无非有“唯一因果关系论”(sole cause doctrine)、“重要因果关系论”(substantial cause doctrine)、“最低因果关系论”(minimum cause doctrine)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论”(adequate causation)。所谓“唯一因果关系论”,系指在其他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形下,只有当“受指控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唯一原因时,被告才应承担法律责任。所谓“重大因果关系论”,系指在其他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形下,只有当“受指控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重大原因时,被告才应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最低因果关系论”,系指他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形下,“受指控行为”只要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众多原因之一,被告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可谓“相当因果关系论”,系指受指控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即应承担法律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被告的法律责任,往往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或执法者的态度。比如说,对于受到指控的出口商的倾销行为与进口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美国的反倾销主管机关就采用“最低因果关系论”。具体地说,只要外国生产商的低价倾销是导致美国国内相似产品产业重大损害的数个原因之一,即可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美国的反倾销主管机关之所以采用上述标准,是因为“最低因果关系论”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美国国内产业的利益。按照“最低因果关系原则”,如果倾销是导致美国国内相似产品产业重大损害的数个原因之一,那么,即使倾销是导致损害的次要原因,即使导致美国产业受到重大损害或损害之威胁的主要原因不是来自境外的低价倾销,而是美国产业中企业的经营管理、比较优势之低,美国有关部门也会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存在,并进而对受到反倾销调查的产品征收反倾销附加关税,通过“寓禁于征”机制来限制乃至禁止来自国外的产品的进口。尽管这一做法曾受到过包括别国政府和美国国学者的激烈批评,但美国的反倾销主管机关在乌拉圭回 合后仍然坚持上述做法。与美国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欧盟和澳大利亚在低价倾销与国内贸易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上,则采用“重大因果关系”原则。具体地说,系指在其他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形下,只有别国的倾销是导致进口国相似产品产业重大损失的重大原因时,被告才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菲尔宾诉泛联及TRW等公司”一案中,地区法院认定信用报告中的错误之处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应驳回 原告申请。导致地区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地区法院所持的“唯一因果关系论”的观点,即地区法院认为:只有当“错误信息是促使贷款人拒绝对原告发放贷款的唯一原因”时,原告才能就错误信用报告向被告索赔。比如,地区法院在判词中指出:如欲获得胜诉,其贷款申请遭到拒绝的消费者必须证明此种拒绝完全是由于错误的信用报告所致,而不是由于确凿的负面报导或其他因素所致。这一段判词,足以说明地区法院在因果关系这一点上所持的“唯一因果关系论”的观点。后来在上诉审中,美国第三巡回 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推翻的理由主要是第三巡回 上诉法院所持的“重大因果关系论”的观点,即第三巡回法院认为:只有当失实信用报告是导致贷款机构拒绝对原告发放贷款的“实质性因素”(a substantial factor),方可确定错误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菲尔宾诉泛联及TRW等公司”一案的第二个争执点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负担问题,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对这问题也作了明确的处理。指出信用报告中的失实内容与菲尔宾声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同时,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附带指出: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负担始终应由原告承担,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转移到被告头上。此外,在“凯林诉通用汽车票据贴现公司”案中,法院同样指出,原告对“含有错误内容的信用报告是导致拒绝贷款的原因”这一点负有举证责任。

笔者不仅赞同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观点,而且认为“重大因果关系论”的观点完全可以移植到证券评级领域,并形成以下规则:只有当错误评级报告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asub-stantialfactor),方可确定错误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这一条件和其他要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让证券评级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关于错误评级报告与原告所声称的受到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负担,本人也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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