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加强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参照《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要求商业银行从补充资本、调整资产结构等方面采取措施,达到资本充足性要求,增强抗风险能力。金融机构绝大部分营运资金都来自存款和借入资金,如果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偿债能力不足,就会导致客户大量挤提存款,出现信用危机,影响存款人利益,此时监管当局必须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要借鉴西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和方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强商业银行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作为银行风险监管的量化指标加以合理地运用。
第三,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监管。贷款仍然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发放贷款前,商业银行要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水平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商业银行贷款面临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不仅存在于贷款业务中,也存在于其他表内外业务中。如果未能及时对风险进行认定、转移和补偿,将会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金融监管当局要把信用风险作为监管的重点。
第四,加强对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监管。操作风险越来越引起国际银行业的关注和重视,已成为金融监管的重点。操作风险主要缘于内部控制及治理机制的失效,由于失误、欺诈以及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导致金融机构财务的损失,甚至导致金融机构破产。国际著名的英国巴林银行倒闭等事件已经敲响了操作风险的警钟,我国金融机构因操作风险造成巨大损失的案件亦频频发生。因此,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加强对金融机构操作风险的监管。
第五,加强对局部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我国出现全行性的信用危机和全局性的金融风险的可能性较小,但发生局部性的信用危机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有的地方政府把银行视为为自己管钱的职能部门,直接干预银行信贷,大搞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导致这些地方银行资产结构失衡,资产负债比例失调,清偿能力下降,不良资产增加,金融监管职能难以发挥,监管权力难以行使,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增加了发生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因此,必须加强对局部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
第六,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风险的监管。大多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各地区、各部门组织设立的,其金融业务具有分散性,其经营目的在于筹资或追求利润,而容易忽视金融安全性原则要求。有些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方向还不确定,自我约束机制尚未建立,业务扩张难以抑制。这些都可能诱发金融风险,如果监管不力,一旦发生信用风险或流动性风险,就会影响当地社会安定,冲击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影响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执行,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因此,必须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风险的监管。
四、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加强金融风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监管的原则
现代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普遍重视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并且把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作为风险监管的基本标准和依据。改革开放开放以来,我国也开始重视经济、金融法制建设,加快了金融立法的步伐,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特别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颁布实施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建立,从法律上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性质和地位,赋予其依法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职权。与此同时,按照金融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制定了各类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章制度,为加强金融风险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坚持谨慎准入的原则
为了从源头上控制金融风险,必须把好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关口,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申请不予受理。西方国家中央银行发照程序十分严格,对机构变更的审批也非常严密,只有申请设立机构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等要素在金融管理当局审查通过后才能获得执照,而且当其在运营过程中不能达到标准时可据此撤销其执照。同时,对银行的股权转让、重大收购与投资等变化事项也有专门的审批程序和标准。我国《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的设立、组织机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方面有专门的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市场准入标准,严禁越权批设机构。对《商业银行法》实施前批设的机构必须进行清理,以减少不合格机构进入市场后带来金融风险;对已经进入市场的机构要加强动态监测与监管,并且实行优胜劣汰机制。
(三)坚持持续监管原则
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必须从审查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市场开始,对其整个经营活动过程进行持续监督管理,直到其退出市场时为止。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具有动态变化的特点,要求金融监管当局进行持续监管,定期检查其各项金融法律、法规、制度和要求的执行情况,这既有助于发现问题,防范风险,又可以检查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制度和要求的适用性、有效性,以便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监管水平。
(四)坚持系统监管原则
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必须按照系统论的观点和方法,把风险监管对象和内容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建立风险监管指标体系,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对金融业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具体来讲,就是要把风险监管对象和内容系统化,风险监管主体系统化,风险监管方式、方法和技术手段系统化,风险监管标准和指标系统化。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已经设置了各种监管指标,能够较为完整、准确地测定金融风险,并从总体上、各指标的相互关联上考察金融风险的内在规律。现在主要的问题是必须坚持严格执行,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五)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在其所颁布的有关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暂行规定中确立了监控性指标和监测性指标,在关于银行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中对有关风险指标及其风险权数进行了设定。根据这些指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企业的风险状况做出基本的判断。这些监控指标及其规定侧重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目标性要求和约束,但由于每一个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同,从这些规定及指标中很难得出每一个金融企业风险程度的准确判断。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必须运用适当的方法对每一个金融企业的风险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与量化测定,以便加强金融风险监管与控制。
(六)坚持外部监管与自我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金融风险防范不仅需要外部监督管理,而且需要金融企业加强自我监督、自我约束和内部控制。金融监管当局进行金融风险监管,必须督促金融企业建立与其业务性质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分级授权、岗位职责、职能分离、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内部稽核、审计监督等)。金融企业自身必须贯彻稳健经营的方针,强化统一法人管理,实行法人分级授权授信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内部治理结构,切实加强内部稽核工作,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防范经营风险。这样,就能为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风险监管创造良好的微观基础,使外部监管与内部自我约束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更加有效地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