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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法制新闻:写别人的官司前一定考虑自己是否惹官司(2)

13.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审判结果和必须发布的事实、理由以外的其他内容;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及上下级法院的内部函件。

新闻工作者必须提高法律素养

目前,新闻从业者队伍总体而言,法律专业出身的毕竟不多,这就要求新闻从业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

一要学习《宪法》《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基本了解我国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掌握基础性法律知识。

二要结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行业规范,了解新闻报道禁区和新闻从业者必须遵守的准则。

三要学习与报道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政法口记者应知晓我国的《刑法》《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经济口记者应知道国家的《经济法》《专利法》《公司法》等;从事文教、体育、科技、卫生等领域报道的记者应当熟悉相应的法律法规。

我们分析一些常见的新闻差错,除了新闻从业者存在采访不扎实、写作不认真等因素外,普遍存在的原因是,法律知识欠缺所致。比如一些刚刚参加新闻工作的从业者,往往把检察院的“检察长”写成“院长”或者“察长”,把“犯罪嫌疑人”写成“犯罪分子”,把“村民委员会主任”写成“村长”。再如,目前有不少媒体在一些法官的先进事迹报道中,经常写一些“亲手将某亲戚绳之以法”的例子,殊不知这样的新闻是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的。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官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亲属,必须主动回避,不应参与到案件中去,否则,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续大治在其《新闻工作者必须提高法律素养》文章中认为,新闻工作者只有学法、知法,而且结合工作实际用好法,才能够保证新闻宣传、舆论监督的有利开展和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更好地行使党和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

首先是要做到依法开展新闻报道。例如在维护公民名誉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就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该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比如,一些新闻工作者将新闻人物冠以“瞎子”“残废”等,这都是不允许的。如果新闻措辞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新闻媒体有可能被告上法庭。

其次,在舆论监督中要具有证据意识。批评报道是把“双刃剑”,新闻从业者在采访过程中要注意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手段保存、搜集证人证言,否则,在新闻发表后,可能被当事人进行反面调查,以致否定新闻的真实性,弄不好招惹官司。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是2002年4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这对新闻从业者在舆论监督中运用先进手段保存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最后,新闻报道不能涉嫌干涉司法。尤其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者审理阶段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重大案件,新闻从业者不得通过采访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即使在允许报道的范围内,也不能在新闻中暗示倾向性观点,应保持平衡的立场。这一基本职业操守,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就有明确要求:新闻工作者要遵守宪法、法律和纪律,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前做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必须符合司法程序。

新闻报道避免法律纠纷的职业化操作流程

一、新闻从业人员要强化法律意识

1.记者、编辑、稿件签发人和终审发稿人要注意维护和尊重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报道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著作权等不受侵犯与损害。

2.对于批评报道、案件报道及其他容易引起纠纷和官司的报道,要妥善保存有关采访笔录、录音、录像、签名证词等资料,注意建立采访档案。

3.将与新闻有关的法制知识培训列为新闻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内容和计划。

二、报道要真实

1.除本人现场目击的情况外,新闻报道应交代消息来源。引用他人的话要有名有姓,忠实原意;引用文件材料要准确并标明具体出处;转发其他媒体报道要经过核实并注明出处。

2.原则上不得根据网络上的非权威信息撰写稿件;确需使用网上有关资料时,必须经过进一步的核实。

三、报道要客观、公正

1.采访报道应注意听取各方意见,客观、公正、全面地反映情况,不能只报道一面之词,更不能受人托请或收受钱财,成为某一方的代言人。

2.如采写批评性报道,要注意听取批评对象的意见,给批评对象解释的机会。

3.对新闻事实的性质、程度、影响等,要把握分寸,只主要陈述具体事实,不要定性,防止以偏概全,要留有余地。

4.报道用语要客观、准确,符合法律规范。

5.涉及案件和纠纷的报道中,应坚持客观平衡的报道原则,不应对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进行贬损和指责;案件判决前,避免使用对案件和当事人定性、定罪的限定词语;在判决结束或形成定论之前,避免观点式报道,防止影响司法公正。

四、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1.报道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涉及行业、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需谨慎处理,必要时应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意见。

2.对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判决结果可以报道,但不宜详细介绍案情。

五、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受到性侵害的当事人,报道中不得披露其真实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照片、音像资料等能够推断出真实身份的信息。

六、当事人应回避

如果记者、编辑、稿件签发人和终审发稿人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是同乡、同学、同事,或者有某种利害关系(比如出生地等)可能影响报道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七、遇到问题进行法律咨询

在涉及容易引发法律纠纷的批评报道、案件报道中,新闻媒体应及时向法律顾问咨询。

八、对失实报道要采取及时补救

新闻报道一旦失实,应采用“更正”以及跟踪报道等形式,及时进行新闻补救。给公民或法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在更正的同时公开致歉,以尽可能挽回失实报道给公民或法人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取得被侵权人的谅解。

九、坚持法律追究原则

对于报道严重失实导致不可避免的法律官司,并给当事方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较重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条 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坐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四条 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第八条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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