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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法律责任(1)

1.破坏耕地有哪些表现形式?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宣讲要点】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1)占用耕地建窑、建坟。

目前还有很多地区间砖瓦窑、大量生产粘土砖,或沿袭旧风俗,实行土葬。

(2)毁坏耕地,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这类行为客观上都会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但并不都是违反行为。比如,耕地经征收程序转为国有土地后,使用者依法在土地上建房的。

(3)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国家原则上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未利用土地的,但是开发行为应该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进行。如果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发未利用土地而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就属于破坏耕地的行为,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破坏耕地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复耕,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

(2)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342条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02年1月,某村村委会与当地一家建材公司签订一份“卖泥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村村委会将该村所有50.7亩耕地上的泥土提供给建材公司,取土深度为田下5厘米,每亩泥土的价格为1450元;建材公司则向村委会预付2.5万元。

从2002年4月到6月,建材公司共到召林村取土5.2万亩,并且又支付了“卖泥费”一万元。然而,双方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经法院查明,建材公司所持采矿许可证的取土范围为7.092平方公里,而作为村委会的土地并不在取土范围内。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取土、挖沙和采石等行为,因此某村村委会将土地整理中多余的泥土出售是法律所禁止的,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二

2010年7月,某村委会主任袁某在召开村民代表会后,决定将该村8亩耕地作为建设农贸市场用地。市国土局对该建设行为进行了制止,但袁某置之不理,并进行填土,打水泥桩,造成该块耕地被毁坏,无法复耕的严重后果。市国土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对此案向司法机关移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在任该村负责人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将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犯罪。依《刑法》第34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专家评析】

案例一《土地管理法》明确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这是一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建材公司虽然持有采矿许可证,但是某村不再许可证所允许取土的范围内,所以建材公司是无权在该村取土的。村委会与建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从本村的土地上取土向建材公司出售属于擅自取土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村委会和建材公司签订“卖泥合同”就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了。

案例二非法占用耕地、将耕地改作他用,不仅违背了我国基本的土地政策,而且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受到处罚。本案中,袁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决定将村里的耕地该为农贸市场,并且还在耕地上进行填土,打水泥桩,该行为在客观上破坏了耕地的基本用途,并且多达8亩耕地。市国土局对该建设行为进行了制止,但袁某置之不理,从这样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袁某对破坏耕地有主观上的故意。综合以上对袁某行为主客观的判断,可以很肯定的得出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结论。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36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34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2.非法转让土地表现形式有哪些?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将土地主要是指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地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依据非法转让的土地权利内容的不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买卖、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为。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依法由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而不得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所有权;

(二)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非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具体而言是指《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其中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228条所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情形。

【典型案例】

1998年6月,北京市西郊某村农工商合作社(甲方),经某乡土地规划科同意,与北京市某商贸集团和张某、郝某、马某三人(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甲方同意将37.28亩土地提供给乙方,用于建设天涯名流乐园别墅等旅游配套项目。乙方按每亩4万元的价格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费149.1万元,土地使用期为70年。

合同签订后,乡土地规划科先后给、商贸集团和张某、郝某、马某三人出据了土地开发委托书和土地使用证明。经查,此别墅项目占用菜地、鱼池、生产队部和场院,共计37.28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27亩,耕地9亩,非耕地1.28亩)。

2001年4月,海淀区规划局依据《城市规划法》,认定某商贸集团和张某、郝某、马某三人所建的42栋别墅属于违法建筑,已进行了全面强制拆除。同时,

因违法占地问题主要是乡土地规划科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与某商贸集团和张某、郝某、马某三人(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4条、59条、63条的规定,属于越权批地和非法转让土地。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土地规划科科长聂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乡长毕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在土地上进行别墅项目建设。按照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如果确实要用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那么就需要先由将集体土地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用于建设。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某工商合作社与某商贸集团和张某、郝某、马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所转让的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土地的目的是进行别墅项目的建设,并且转让的地块还包括了农用地,但是合同双方都没有申请过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手续。因此,某商贸集团和张某、郝某、马某是不能直接使用某工商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进行别墅项目的建设的,某工商合作社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应当受到查处。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228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二)农村村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实践中出现的故意弃耕,以使耕地荒芜,然后将耕地谎称非农用地,以此“绕过”农业的转用审批的行为就是骗取批准的行为。

(三)农村村民建住宅的面积超过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认定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其主体必须是没有城镇户口的农村村民。农村村民非法占有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包括退换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典型案例】

2010年3月,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XX村村民董某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被告前去查处,向原告送达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建房行为。

被告随后进行执法调查,向其他村民和原告进行了询问,也进行了现场勘测。经查实,原告占用村集体土地62.8平方米建房,没有办理建房手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责令董明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董某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称,自己所使用的62.8平方米集体土地绝大部分是承包地土地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并表示自己愿意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0条之规定补办相关手续。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人认为,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土地进行行政管理。原告建房应按有关规定申请报建,虽然土地的来源是通过买卖取得,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是错误的。被告依职权对原告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行政管理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因而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村民在承包地的集体土地上非法建住在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该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

本案中,原告董某如果要建设住宅,那么他应该在报政府审核、批准后,在专门的宅基地上建设,但是他没有这样做,而是直接在承包地上建起了住宅。因此董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即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处理。

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县国土资源局责令董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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