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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儿童财产权益保护(3)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收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等多重家庭法律问题。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关系是最重要的关系之一。从法律角度看,这里的父母子女既包括有血缘联系的亲生父母子女,又包括没有血缘联系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其成立以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就会因身份的转移和变更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及由此引起的多种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据《收养法》第23条以及《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与养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2.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不论养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方都不得借口不是亲生子女而拒付抚养费。否则,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养父母给付抚养费。相应的,养子女成年后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并且此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同时,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3.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他们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养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和继承的份额,如果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则养子女与其亲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生父母不得阻挠和干涉养子女姓氏的改变。4.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双方不再有抚养、赡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养子女不仅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在生活上也给予了帮助。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养子女已不再是自己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仍然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袁某与袁甲的养父子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认为袁某与袁甲的养父子关系因袁某夫妇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的主张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能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如果养父母要解除对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必须达成书面协议或是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由于本案中,袁某没有办理任何要对袁甲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或证明,因此虽然袁某夫妇两人离婚,且后来袁某在车祸中身亡,但袁某对袁甲的收养关系依然存续,袁某的母亲无权剥夺袁甲对袁某的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收养法》第24条的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也可以保留原姓。因此,袁某的母亲以此剥夺袁甲对袁某遗产的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对于宋某擅自更改袁甲姓名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批评,因为袁甲的姓名是在袁某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起的,在双方离婚后,虽然袁甲随宋某生活,但袁甲还是双方共同的子女,在袁甲成年前,如果不是袁甲主动提出更换姓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更换袁甲姓名的,都应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以尊重对方对孩子的感情。综上,袁甲对袁某的遗产拥有继承权。但是,袁甲的亲生父母去世后,袁甲无权继承他们的遗产。因为,袁某对袁甲的收养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一经确立,袁甲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解除。同时,在袁甲的生父母去世时,袁甲尚未成年,不可能在生父母生前给予他们较多的帮助和赡养,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此,袁甲没有权利继承生父母留下的遗产,而袁甲的哥哥袁乙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其生父母的全部财产是无可争议的。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14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收养法》

第23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4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婚姻法》

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6、未成年学生擅自购买贵重物品,其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未成年学生只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

【典型案例】

李某(男,15岁)为某中学中学生。在学校里,李某与同班的一名女生十分要好,有早恋的倾向。班主任和家长多次对李某进行说服教育,但两个人仍然来往密切。2003年11月,适逢女孩的生日,李某特别想为自己喜欢的女孩买一件像样的生日礼物。放学后,李某独自一人来到商场,四处转悠。在首饰柜台前,李某看到一个款式十分漂亮的项链。他想起:女孩说过,母亲有一条特别好看的项链,每次有重要的场合才戴,自己几次想戴一戴,都被母亲拒绝了。女孩的话深深地印在李某的脑海里,让他极想马上就把项链买下来,但一看价格,李某犯起愁来。项链价值1300元,可他的口袋里只有100元钱。回到家里,李某愁眉不展。妈妈问他,李某想说又不敢说。到了晚上,李某在床上辗转反侧,难以入睡。这么大一笔钱,问父母要的话,他们肯定要问拿去干什么,如果说是为女孩买礼物,父母又肯定不会给。李某实在想不出一个无懈可击的理由,渐渐地,一个想法在李某的脑海中变得清晰起来,“偷父母的钱。”李某感到,除了这个办法,实在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弄到这么大的一笔钱。在晚饭时,他听母亲说:自己刚刚发了工资,明天要存到银行里去。所以,今天晚上就得下手,否则,明天母亲把钱存进了银行,什么都晚了。想到这里,李某偷偷地爬了起来,来到父母的卧室外,他趴在门边听了一会儿,父母都睡着了。李某悄悄地打开了房门,溜了进去,在床头柜上找到母亲的皮包。打开皮包时,他的心跳得特别的厉害,不时地看着在床上酣睡的父母。皮包一打开,里面厚厚的一沓50元、100元的人民币让李某眼睛一亮。他拿了钱,放好皮包,溜出了父母的房间。回到自己的房间,李某一数,足有1500元。

第二天早晨,李某趁父母还没有起床,早早地爬了起来,背上书包跑了出去。在学校里,李某上完第一节课,就一溜烟地跑到了商场。在首饰柜台前,李某掏出1300元钱,指着那根项链说,“我买这个。”营业员看了看李某,没说什么,为李某开了票,李某交了钱后,她把已经包装好的项链给了李某。兴致正高的李某又来到文具柜台前,为自己买了一个60元的书包。下午放了学,到了回家的时候,李某才感到有些后怕,父母现在一定正为丢钱的事而着急,一旦问起自己来该怎么办?李某在大街上徘徊了1个多小时,终于下定决心,事情既然已经做了,父母如果问自己,打死也不能承认钱是自己偷的。一进家门,李某就感到一种异乎寻常的气氛。父母都坐在客厅里,面色凝重地看着走进家门的李某。面对父母严厉的眼神,李某不由自主地低下了头。“去哪里了?怎么这么晚才回来?”母亲问。李某支支吾吾地说:“我去同学家里做作业了。”“你拿你妈的工资没有?”父亲的一声喝问,让李某身子一颤,下意识地捂住了书包。“没有,没有!”李某连声说。“那你为什么早上招呼也不打,就走了?书包里有什么东西?”父亲不由分说,抢过了李某的书包,从里面搜出了一个崭新的书包。“这是哪里来的?”“我用平时的零花钱买的!”李某相信父亲不会找出藏在书皮里的项链,所以依然在为自己辩解。让他没有想到的是,父母开始一本书一本书地翻,终于,他们发现了李某语文书的书皮里的异样,并从里面找出了那根项链。在父母的追问下,李某承认了偷钱的事实,并把买项链的情况从头到尾告诉了父母。李某的父母带着孩子来到商场,要求退货,遭到商场的拒绝。商场认为,物品没有质量上的瑕疵,没有理由给李某退货。双方争执不下,李某的父母将商场诉至法院,以李某为未成年人,无购买贵重物品的行为能力为由,要求判决商场返还商品的价款。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因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虽然具备了一定的理解和判断能力,但其身心仍然处于发育阶段,认识和辨别能力还未完全成熟。对一些重大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还不能进行准确的判断。因此,他们只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而言,超越他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的民事活动,一般应当由其父母代理或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后实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在本案中,李某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及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与他人订立的其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的追认才能生效,否则不发生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不能因为合同相对人不知情(如在本案中,商场并不知道李某属于未成年人)而主张合同有效。但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所有合同均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取决于合同的内容是否为纯获利益、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相适应的并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符合其他合同生效要件,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反之,该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本案中,李某与商场的买卖合同究竟是什么类型的呢?显然,这个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但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就要进一步分析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李某是未成年人,项链是特殊商品,而且是属于贵重商品,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对其没有判断能力,不能对合同本身的性质、内容和结果作出判断,这些都超出了其意识能力范围,因此买卖项链的合同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李某父母不予追认,合同无效,双方取得财产、价款的依据消失,应互相返回财产。至于购买书包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李某作为中学生对学习用品应当有基本的认识,对合同的内容、性质、后果等有判断的能力,所以,该合同应是有效的。李某父母不能主张该合同无效。因此,在本案中,商场应该返还李某买项链的1300元钱,而对买书包的60元钱则不用返还。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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