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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儿童财产权益保护(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第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3、未成年学生受赠的钱物,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宣讲要点】

未成年人因受赠而得的财物构成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但家庭财产不等同于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在夫妻离婚时进行分割。

【典型案例】

王某与贾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王甲。王甲7岁时,家里的台湾亲戚回大陆探亲,正巧碰上王甲过生日,就送给王甲一台笔记本电脑,临走时还给了王甲5000美元,让其将来读大学时使用。王某夫妻两人非常高兴,他们把女儿原来的压岁钱3000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全部存进了银行。两年后,两人因感情破裂离婚,并将女儿的3000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以及笔记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女儿的3000元人民币及5000美元现金由夫妻两人平均分割,笔记本归男方所有。王甲随贾某共同生活。王甲的叔叔知道此事后,要求王某夫妻将属于王某的3000元人民币及5000美元、笔记本全部归还给王甲,并由贾某代为保存。王某、贾某拒不归还,最终王甲的叔叔要求法院予以裁决。

【专家评析】

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物无偿送给受赠人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赠与是一种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一方只负担义务,即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而受赠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同时,赠与人一旦将赠与财物交付给受赠人后,就产生赠与物的所有权由赠与人处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后果,该赠与财产归受赠人所有,并且赠与人一般不得反悔。对公民来说,赠与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只能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赠与行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赠与人实施赠与行为。但受赠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其他对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予保护。可见,未成年人有权接受别人的赠款或赠物,那么该赠与的财物是否归未成年本人所有呢?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因受赠而得的财物构成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但家庭财产不等同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王某与贾某离婚后,无视女儿王甲的财产权利,把一切财产都归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家庭财产的范围大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两者不能混淆。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家庭财产,既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又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其次,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首先把夫妻共有财产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中区分出来,或者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剥离出去,然后再进行分割,不能混在一起。特别是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未成年子女可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成千上万赠与财产,他们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当然也依法享有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父母作为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有责任对他们的财产进行监管,但不能利用自己担任监护人的身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有权。最后,王某、贾某离婚时将属于女儿王甲的电脑分给男方,将女儿的人民币3000元以及5000美元两人平分,这是严重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行为。他们应当将现金归还给女儿,由抚养女儿的母亲代为保管,而且只能是在为了女儿自身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动用;电脑也应返还。

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未成年人虽然有权接受赠款、赠物,虽然该赠与的财物归其个人所有,但这不等于说未成年人可以随意支配处分该赠与的财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能否处分别人赠与的财物,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亲自参与民事活动,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所以他们对自己接受的赠款、赠物是不能随意支配、处分的,只能由监护人代为管理;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4、非婚生子女能否继承生父的遗产?

【宣讲要点】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拥有一样的继承权。

【典型案例】

乔某(男)与刘某(女)于1995年4月结婚,婚生一子乔甲。随着乔某对平淡的婚姻生活产生厌倦,双方感情出现裂痕。1997年2月,乔某结识了活泼漂亮的朱某,很快朱某成为了乔某的地下情人。同年10月,朱某发现自己怀孕,当把这个消息告诉乔某时,乔某立即让朱某去堕胎。朱某非常失望,于是离开了乔某。但她不想堕胎,于是在老乡的帮助下,朱某将孩子生了下来,取名为乔乙,自己抚养。为了让乔某知道自己还有一个儿子,朱某曾经给乔某写过两封信,乔某也来看望过乔乙,并通过DNA检测证明乔乙确实是自己的亲生儿子。

2002年,乔某由于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朱某闻讯,认为乔某的遗产中应当包含给乔乙的一份遗产。但刘某认为,无法证明乔乙就是乔某的亲生儿子,就算是,乔乙也是非婚生子,无权继承乔某的遗产。朱某为了维护乔乙的正当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等。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并无区别,但从生育的社会属性上看,却要求将两者加以区别。由于人类对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的排斥,非婚生子女历来受到社会的歧视。但是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和婚生子女一样,也应该拥有接受生父母抚养照顾、教育的权利。因此《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本法中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权利要求其给付抚养费;此外,非婚生子女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与婚生子女的权利完全相同。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但对如何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却没明确规定。因为非婚生子女一般都是随母亲生活,其生父大多不为人所知,而要使生父对非婚生子女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必须首先确认生父身份。正是因为这样,本案中刘某才会提出无法证明乔乙是乔某的亲生儿子这一问题。通常,非婚生子女与其母亲的关系是无须加以特别证明的,基于生母分娩事实即可确定。而对于如何确认生父身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结婚,非婚生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其次就是生父对婚生子女的自愿认领;最后就是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

在本案中,由于乔某与乔乙曾经做过亲子鉴定,结果表明乔乙确实是乔某的亲生儿子,所以对于两人的父子关系应当予以承认。虽然乔某和朱某婚外通奸生子的行为是与社会道德相违背的,但他们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乔乙是无辜的,不应受到任何不平等的对待和歧视。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乔乙应当拥有与乔甲同等的继承权,与乔甲同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具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继承法》

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养子女能同时继承养父母和生父母的遗产吗?

【宣讲要点】

养父母和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他们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养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和继承的份额,如果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则养子女与其亲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

【典型案例】

袁某与宋某婚后多年一直无子女,而袁某的堂哥有两个孩子。由于袁某堂哥夫妇两人身体都不好,无法同时照顾好两个孩子。1996年10月,袁某提出将堂哥的小儿子袁甲(7岁)收为养子,后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2001年8月,袁某夫妇因感情破裂离婚,袁甲随养母宋某生活,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双方离婚后,宋某未经袁某同意,将养子袁甲改名为宋甲。2003年9月,袁某遇车祸身亡,留有5万元遗产,宋某认为应由宋甲来继承,而袁某的母亲表示反对。其理由是:首先,袁某与宋某已经离婚,且养子跟随宋某生活,所以养父子关系已经解除;其次,宋某未经袁某同意就将养子的姓名变更,因此,袁甲无权继承袁某的遗产。同年12月袁某的堂哥夫妇也因重病相继去世,留有8万元遗产。袁甲的哥哥袁乙(已成年)认为这笔遗产应由自己全部继承。理由是:袁甲已经送给袁某收养,已不属于家里人,因此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而袁甲认为,自己既是袁某的养子,又是袁某堂哥的亲生儿子,因此,袁某与袁某堂哥夫妇所留遗产自己都具有继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袁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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