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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2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

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明确打击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按照《解释》的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坚决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坚决依照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3款和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十五、聚众淫乱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聚众淫乱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3人以上自愿进行群奸群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序良俗作为公共生活的规则,是维持一个社会公共生活必不可少的,聚众淫乱的行为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挑战,必须依法惩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1)聚众行为,即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至少为3人以上)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2)淫乱行为,即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以及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且淫乱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3次以上。其他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目的在于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聚众淫乱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2、对聚众淫乱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两罪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客观表现上也具有相似之处,二者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犯罪主体除组织的首要分子外,还包括多次参加者。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则限于卖淫活动的组织者;(2)主观上不同。本罪主观上以寻求空虚下流的精神刺激为动机。行为人的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多为谋求经济利益。

【典型案例】

张某某、陈某聚众淫乱案

被告人张某某(1964年4月13日出生,网名"淡泊人生")、陈某(1965年6月14日出生,网名"把酒黄昏后")通过网络联络的方式,组织周某某(男,43岁,河北省人)、陈某某(女,55岁,河北省人)、刘某某(女,39岁,山西省人)、安某某(男,55岁,北京市人)、黄某(男,37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等人于2012年8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世纪公寓14B房间内进行淫乱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聚众淫乱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聚众淫乱罪,分部被判处拘役5个月。

【专家评析】

首先,从本案的主体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均为成年人,且所组织的其他人员均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召集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安某某、黄某等人,聚集在一个房间内实施淫乱行为,即属于聚众淫乱。再次,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聚众淫乱中所起的作用看,二人属于聚众淫乱活动的组织者,故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四十一条 [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六、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成年人,也可以是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引诱者不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还包括其他参与聚众淫乱者或其他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而故意引诱其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且由于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质,所以在主观方面认识上要求:(1)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实施引诱行为;(2)行为人明确知道其所引诱的对象为未成年人(或可能为未成年人)。如果确实不知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能构成本罪。(3)行为人知道其目的是引诱被引诱者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因为不仅破坏了公共秩序也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各种手段引诱成年人参加聚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1)引诱,是指通过下流的语言、观看淫秽色情音像制品或表演、宣讲性体验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式,刺激、拉拢、腐蚀、诱惑、勾引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引诱者在引诱者的引诱下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出于其本心自愿的,不同于"诱奸"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诱奸幼女的则构成强奸幼女,犯强奸罪;(2)参加聚众淫乱,就是未成年人到了聚众淫乱的现场,既包括未成年人实际从事聚众淫乱活动,也包括未成年人实际并未进行聚众淫乱活而只是观看他人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

2、对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如何处罚?

刑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的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性和女性);引诱幼女卖淫罪犯罪对象限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2)被引诱者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引诱幼女卖淫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钱财。(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引诱幼女卖淫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4)引诱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引诱幼女卖淫罪则常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典型案例】

胡某某等组织卖淫、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2006年王某投资成立了源源影视工作室,主要由王某、胡某某、孙某参与经营,后工作室搬至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王某因故离开后,一直由胡某某负责经营工作室。2007年9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源源影视工作室内,招募数名女孩,并向应聘女孩灌输进入影视圈发展就要遵循"潜规则",即要以与投资人发生性关系为代价来获得发展经费的观念,一旦应聘女孩同意接受"潜规则",胡某某即要求女孩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由他人负责录像。后胡某某组织工作室的女孩以"拉投资"为名,对外进行卖淫活动,工作室与卖淫者本人对卖淫所得五五分成,由胡某某代表工作室抽取提成。在整个工作室运作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劝说女孩接受"潜规则",并教授其如何上网寻找卖淫目标,如何索要钱财;被告人孟某某给工作室介绍女孩,并介绍工作室的女孩向其他男性卖淫;被告人孙某负责为应聘的女孩拍照以及拍摄与胡某某的性爱录像,并负责应聘女孩的食宿接送,并协助被告人胡某某对应聘女孩的外出活动进行管理。

2007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孟某某以帮助投身演艺界为由,引诱秦A、秦B(女,均为17岁)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某宾馆房间内一同发生性关系,期间胡某某、孟某某曾先后与秦A、秦B发生性关系。

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光盘1张;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孟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孙某犯组织卖淫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5万元,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罚金5万元;孟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孙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等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秦A、秦B系未成年人,从犯罪对象而言,秦A、秦B符合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从客观方面而言,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以帮助其进演艺圈发展为名,以所谓的"潜规则"为幌子,引诱二人同时参加淫乱活动,属于聚众淫乱行为。最后,从犯罪客体而言,胡某某诱秦A和秦B聚众淫乱的行为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公共秩序,也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故胡某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故应与其所犯组织卖淫罪并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四十二条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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