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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22)

三十七、盗窃、侮辱尸体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盗窃、侮辱尸体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盗窃、侮辱尸体罪就是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对尸体采用毁坏、玷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何种行为即构成何种犯罪,如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则构成盗窃尸体罪。

盗窃、侮辱尸体不仅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亵渎、同时会给死者家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伤害,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善良的民俗习惯和民族传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尸体。尸体就是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包括已经成形的死胎、尸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则不是尸体,骨灰亦不属于尸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包括:(1)盗窃尸体,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为他人所不知晓的秘密方法将尸体从坟墓中、停尸间、或从其他任何停放尸体的地方窃走并加以控制,使他人丧失对尸体的合法占有。盗窃尸体一部分的,也可能成立本罪。(2)侮辱尸体,即采取奸淫、肢解、鞭打、焚烧、毁损、遗弃等方式凌辱尸体,买卖尸体也属于侮辱尸体。毁损就是通过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毁损死者的面容、取走脑浆等物理或化学的方法损伤或破坏尸体的整体或局部。猥亵尸体就是采取奸尸、剥去衣物、涂划、鞭尸、抠摸尸体阴部、向尸体上吐唾液、涂抹不洁之物等方法对尸体加以污秽侮辱或轻蔑。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对盗窃、侮辱尸体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0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典型案例】

高某某盗窃、侮辱尸体案

高某某因与邻居鲍某某因换栗子树发生纠纷,积怨较深,在得知鲍某某之妻沈某去世后。2011年8月8日3时许,趁夜间无人之机,至北京市A区某栗树园内,将沈某某的尸骨盗走,后放置在自家厕所内。后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

北京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侮辱尸体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高某某犯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专家评析】

本案中,首先,从高某某的主观方面看,高某某因与邻居鲍某某有矛盾,遂形成了盗窃鲍某某已故妻子尸体的故意,主观上形成犯意。其次,从客观行为看,高某某秘密将鲍某某亡妻的尸骨从坟墓中挖掘,并搬至其家中,使得鲍某某家人失去对沈某某尸体的合法控制,属于盗窃尸体的行为。不仅如此,高某某还将沈某某的尸体放置于自家的厕所内,其目的在于污染沈某某的尸骨,根据当地的风俗,亦实现了其侮辱尸体的目的。最后,从客观后果看,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当地社会尊重死者的社会秩序和规则。故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高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案件的起因系由于邻里之间的矛盾引起,属事出有因,故对高某某从轻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18日)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院《关于对盗窃骨灰行为可否比照盗窃尸体罪定性问题的请示》(吉检发请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30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赌博罪

【宣讲要点】

什么是赌博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赌博罪就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风气。因为赌博在影响生产和生活、危害社会秩序的同时,还会诱发其他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1)聚众赌博就是指组织、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即俗称的"赌头"。(2)以赌博为业,就是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即俗称的"赌棍"。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需以营利为目的。所谓营利就是想通过赌博获得钱财,而不是单纯的为了消遣、娱乐。

2、对赌博罪如何处罚?

《刑法》303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什么是"聚众赌博"?如何认定赌博中的赌资?

在实践中,常见的多是一些人临时纠集在某宅院、某宾馆等地方聚众进行赌博。为了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聚众赌博"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1日发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都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4、在赌博活动中,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陈某某等非法经营、赌博案

被告人陈某某参照香港"六合彩"的规则和中奖号码,自己坐庄接受他人投注和兑付奖金,并以支付投注总额一定比例金额作为回扣的方法发展"开票员",由"开票员"招引更多的人参与其组织的非法"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告人巨某某、周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的非法"六合彩"是赌博活动,但为了获取陈某某许诺给予的回扣,多次招引多人参与陈某某组织的非法"六合彩"赌博活动,并帮助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2005年2月下旬至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八次在浙江省某县街道居民楼内和某市国际大酒店房间内,以香港21-29期的"六合彩"为参照,进行非法"六合彩"赌博活动,累计收受的投注金额达61.7万元。期间,被告人巨某某共计7次招引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进行投注,投注金额达16.1万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为营利,先后通过被告人巨某某投注参与非法"六合彩"赌博,投注金额达10余万元,累计输赢额达2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招引"阿兵"、"吴步晓"、周某某等约10人20余次进行投注,投注金额达43470元。被告人赵某某为营利,先后6次向被告人陈某某投注参与非法"六合彩"赌博,投注金额近10万元,累计输赢额达18.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在组织实施非法的"六合彩"赌博,仍多次到某市国际大酒店,帮助陈某某进行收注登记和计算输赢状况,其中3月10日登记的收注金额达364350元。

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周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犯赌博罪,依法提起公诉。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六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被告人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宣判后,陈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裁定驳回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中,陈某某、巨某某、王某某参照"六合彩"的方式,非法销售彩票,吸引他人参加博彩活动,其行为同时符合赌博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陈某某、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陈某某以非法"六合彩"的方式进行赌博,但为营利仍组织约10人累计20余次参与赌博活动,属于聚众赌博。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参与非法"六合彩"赌博活动,在不到1个月的时间内,投注的赌资金额达10万元左右,赌博的输赢额达20万元左右,其虽有其他职业,但赌博的输赢额大大超过一般社会公众的正常收支水平,可以认定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经济来源,属于以赌博为业。故周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六)》(2006年6月29日)

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3日)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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