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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20)

2、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根据犯罪情节不同分别处刑:(1)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5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典型案例】

王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2011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甘肃省A市A区20多处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及小标语共计75张。2011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A市某厂家属院乙区门口用一木棍悬挂内容为"法正乾坤,佛法无边,天灭中共"等字样的横幅,向围观群众宣传"法轮功",并劝人退党、退团、退少先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A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牌1张、"法轮功"护身符8张、"法轮功"宣传资料9张、"退党自救"签名册1本。从其家中查获正见周刊32本、明慧周刊7本、"法轮功"小册子10本、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年历6本、电脑下载的各类"法轮功"资料18份、"法轮功"书籍4本、手抄笔记6本、李洪志像框1个、"法轮功"光碟9张、写有"法轮功"内容的台历1本、挂历2本、木板1块、装"法轮功"资料的宣传袋6袋、"法轮功"小宣传资料18份等。

A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A市A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法轮功"邪教组织已经被国家取缔后,仍故意到当地的主要街道、地区张贴"法轮功"宣传品和标语,在公共场所宣扬"法轮功",其主观目的非常明确,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从客观上而言,其仅有宣传活动、蛊惑人心的行为,并无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不存在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组织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故人民法院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王某某定罪处刑是准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30日)

第一条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4日)

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5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十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包括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生命权。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还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1)从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采取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等方式蒙骗其成员或他人,如宣扬、散布"世界末日来临"、"死后可以升天"等。(2)从行为结果而言,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如行为人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蒙骗他人进行绝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缢等自杀性行为,或导致受蒙骗的人实施杀害其他人的行为等。值得注意的是,他人被行为人蒙骗是本罪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而致人死亡的后果则是间接结果。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而言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主观方面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虽然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但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则属于过失心理。

2、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如何定罪处罚?

《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根据犯罪情节不同分别处刑:(1)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包括:(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实践中,有些人利用某些邪教组织成员对邪教的深信,煽动、教唆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6条的规定定罪是处罚。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的,无论其是否对妇女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刑;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在主观方面则是故意犯罪;(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蒙骗、愚弄他人并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而故意杀人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典型案例】

张某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

被告人刘某某之夫任某某(男,43岁)于2007年2月在精神、行为上出现反常表现。刘某某、王某(另行处理)遂请张某某为任某某治病,张某某则以任某某被"鬼魂附体"为名,采用"画符"、"点穴"、"烧纸"等方法为任某某"驱鬼治病",后任某某"病情"未见好转。同年3月17日凌晨,在张某某为任某某"驱鬼治病"过程中,因任某某打张某某并企图逃走,刘某某、王某、张某某遂将任某某捆绑,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为给任某某"驱鬼治病",由刘某某、王某、肖某(另行处理)对任某某进行看守,并继续捆绑任某某,同时张某某指使刘某某等人拒不向任某某提供饮食,期间,刘某某、王某、肖某还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同年3月19日17时许任某某死亡,经鉴定任某某因三天未进饮食并遭受殴打导致其全身各脏器功能低下,水电解质紊乱等改变,符合诱发性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北京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刘某某为了给被害人任某某"治病",邀请神婆张某某"驱鬼治病"。张某某以"鬼魂附体"为名,利用迷信思想蒙骗刘某某等人,采取各种迷信手段为被害人治病,在将被害人捆绑拒不为被害人提供饮食。从主观上而言,作为被害人的亲人的刘某某并无要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张某某亦无此故意。作为神婆的张某某在主观上是想利用迷信蒙蔽他人,而刘某某因受张某某蒙骗而误认为不给被害人提供饮食不会致其死亡。而从客观方面而言,由于张某某利用迷信的行为,使得刘某某等人未为被害人提供正常的治疗和饮食,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虽然由于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由于张某某和刘某某之间在主观认知上、客观行为上均存在差异,故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条第二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30日)

第三条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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