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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7)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的从我国的就业服务机构看,分为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向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这里涉及两个违法行为和两部分违法主体:

1.两个违法行为:一个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自己单独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的;另一个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其他社会力量。无论是上述哪一种违法行为,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两部分违法主体: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级政府、地级政府、县级政府和乡级政府;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包括从县级政府到国务院的各个政府组成部门,如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商务部门、教育部门等。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向劳动者收取服务费、收取押金、收取招聘会的门票等。

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活动,不得利用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服务费、收取押金等。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不得利用举办招聘会向劳动者收取门票等费用。参加招聘会是劳动者求职找工作的重要渠道,实践中各种各样的招聘会很多,有的是政府和政府部门举办的,有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还有的是社会力量举办的。一些企业不是真正去招聘,而是做宣传;一些招聘会的主办单位向劳动者收取门票等费用,使得招聘会成了营利性质的,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为了加强对招聘会特别是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的监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这一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招聘会门票等费用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涉及三个违法主体: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二是有关政府部门;三是政府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无论哪一个违法主体违法,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的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因此,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向求职者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以及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要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责令关闭违法举办的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停止从事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活动,同时,要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违法收取的费用,包括违法收取的门票收入,违法收取的就业服务费、押金等。对这些违法收取的费用,要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行政处分,其适用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二是纪律处分,其适用的对象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3.关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同属行政责任的一种,但二者是不同的:一是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一般的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三是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四是执行主体不同。行政处分只能由国家机关和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则可以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是救济的渠道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的救济渠道为复核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监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适用规则】

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上级主管机关,具体是哪一个上级主管机关,应该看违法的主体是谁来决定:

1.违法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其上一级的人民政府。如乡政府违法了,则由管辖它的县级政府来执法;如果省政府违法了,则由国务院进行处分。

2.违法的主体是政府有关部门,其上级主管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如省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违法了,则既可以由省政府进行处分,也可以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分。

3.违法的主体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设立它的政府。如某县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违法了,则该县政府要依法对此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近几年来,一些未经许可和登记的“黑中介”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蒙骗求职者,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屡有发生,有的向求职者提供虚假的招聘信息,骗取求职者的服务费;有的向求职者额外收取费用及各种名目的押金、保证金;有的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等。为了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许可、登记程序:即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主管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申请行政许可,获得许可后,还需要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如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法律责任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1.这里的“依法予以关闭”是指行政执法中常用的“予以取缔”的强制措施。

2.关于行政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在学理上称做财产罚。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没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财物和金钱,或使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财产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2)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3)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可适用财产罚。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依法适用。

第二,罚款这种处罚种类由于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在治安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产金融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有效地制止乱罚款、滥罚款,行政处罚法从设定权、处罚主体、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对罚款进行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罚收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收分离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杜绝了行政机关以罚款搞创收的不正之风,确保罚款能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中的一大举措。

3.关于执法主体。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包括人事部门、工商部门等。目前,我国的人力资源市场包括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进行管理,其管理职责包括对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以及对违法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处罚等。工商部门负责对已经取得劳动或者人事部门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登记,对未经登记的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要依法进行取缔和处罚。

【适用规则】

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工商部门等执法主体在进行执法时,要依据职责分工进行,要注意相互配合,避免两个方面的倾向:一是互相争执法权,不是依法按职责分工进行执法,而是有利的事情争着上,你处罚完了,我又处罚,造成一件违法行为,被多家执法主体处罚多次,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造成滥执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互相推诿,“踢皮球”,发现“黑职业中介”,大家都不管,都不作为,都绕着走,造成执法出现“软”,出现无人执法的问题,使违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影响执法工作的正常实施,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本条主旨】

本法是关于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不得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对于职业中介机构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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