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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1)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以及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处理具体办法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我国多年来在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许多好的做法,如事故调查处理中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不查清不放过和责任者不追究不放过,不提出有效整改措施不放过等。本法在认真总结多年来事故调查处理的经验的基础上,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的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实事求是的原则。事故调查就是要根据客观存在的情况和证据,研究与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寻求事故发生的原因。1986年原国家标准局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中规定,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包括:(1)事故发生前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2)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物理性能或化学性能实验与分析;(3)有关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4)关于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5)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应注意它的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6)出事前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健康状况;(7)其他可能与事故原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二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即以科学的精神作指导,运用科学的方法与技术进行事故分析。如长期用于事故分析的事故树分析法和事件树分析法等。

2.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及时就是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查出事故原因。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准确是指应当客观地、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原国家标准局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的规定,查明事故原因,应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从而掌握事故的全部原因。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状态:(1)物的不安全状态是指造成事故的物质条件,即机械、设施、作业场所的潜在危险。如矿山作业场所采场支护不当、瓦斯超限等。

(2)人的不安全行为是指造成矿山事故的人为错误,如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生产安全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指直接原因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包括:(1)技术和设计上有缺欠;(2)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就上岗作业;(3)劳动组织不合理;(4)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健全;(5)未对事故隐患采取措施。

3.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这是指要查明事故的类型和具体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分析,要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分析的目的,强调的是从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做起,从中接受教训,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这是事故调查的宗旨。需要强调的是,调查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发现某人的问题和责任给予惩治,而是要分清责任,作出处理,使生产经营单位领导和职工从中吸取教训,改进工作。

二、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处理具体办法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已经制定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随着情况的变化,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有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情况。2007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应追究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法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有监督职责和审查批准的权力,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上的权力与责任应当是并存的,不应有无责任的权力。上述行政部门拥有监督管理和审查批准的权力,就应当正确行使职责,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为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也要依法追究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对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上述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调查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严格执法、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面。通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找到安全技术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更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可以教育有关人员从中吸取教训,增强安全生产的意识和执行安全法律、法规的观念。无论是发生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还是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事故调查进行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涉。否则,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确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的必要性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对事故统计分析工作,为总结事故教训、找出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事故预防提供资料。同时,为了便于社会了解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保障公众对生产安全状况的知情权,本条规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义务。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的职责依照本条规定,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这方面的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全省性的媒体上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全市、县性的媒体上公布。通过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事故情况,对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人民群众也可以通过媒体的公布对一定时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有所了解,便于监督和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法律责任

【本章概要】

本章共十九条,是关于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章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法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审查、验收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费用的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第八十条);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

(7)违反本法规定的九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

(8)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

(9)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

(10)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

(1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

(1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八条);

(1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无效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第八十九条);

(14)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九十条);

(1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

(16)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二条);

(17)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第九十三条);

(18)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第九十四条);

(19)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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