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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0)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救援组织的建立和救援人员的指定本条第一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得到救护,以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于危险物品、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程度不一样,对应急救援组织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本条对相关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问题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至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什么形式、多大规模的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中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对于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队员。无论是专职的救援人员还是兼职的救援人员,都必须经过严格训练,符合要求才能担任救援人员。否则,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除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救援人员外,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了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如井下急救站应设在井下调度室附近的硐室内,站内必须有取暖设备、急救电话、氧气袋、担架以及为通畅呼吸道、包扎、止血、固定等必需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地面急救站应装备复苏器、电吸引器、麻醉机、抗休克裤、充气止血带等急救器材和急救药品。矿务局、矿务医院都应有专用急救救护车,日夜值班,不得安排其他用途。车内应备有急救器材、药品箱和防寒品。这些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以防止急救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组织事故抢救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义务的有关规定本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义务。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国务院最早于1956年5月25日就颁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经过多年的实践,1991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规定》,具体规定了有关程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0年发布了《关于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建设部、铁道部、邮电部、化工部、劳动部等相继颁布了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国务院2007年4月公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对事故的报告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使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得知情况,马上组织抢救工作。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负责人要及时组织抢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要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和从业人员自救。如对于矿山企业来讲,抢救遇难人员是矿山救护队的首要任务。要创造条件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路线,首先将受伤、窒息的人员运到安全的地点进行急救。在专业救护队没有到达之前,辅助救护队应迅速引导和积极救助遇难人员脱离灾区。在专业救护队到达后,辅助救助队应积极协助专业救护队完成抢险任务。组织从业人员自救,对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作用很大。比如,对于矿山企业来说,若井下发生事故,现场负责人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投入临场抢救。如确实不可能消灭和控制的险情,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组织井下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如果无法撤退,如冒顶或者被灾害阻碍时,应积极采取避灾措施,等待营救。

四、禁止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本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是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方面,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保存好有关证据,不得故意破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阻止事故救援。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的痕迹和物证。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对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的报告义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对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早有明确规定。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上报伤亡事故情况,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只有按规定报告事故,才能及时组织对事故的查处,才能认真地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认真做好伤亡事故的报告和查处工作。

二、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本条明确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的义务,并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所谓隐瞒不报,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进行上报,隐瞒发生事故的情况;所谓谎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而拖延不报则是指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事故情况,拖延塞责。对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重大事故抢救以及任何单位、个人应为重大事故抢救提供便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重大事故抢救的职责安全生产,重在防患于未然。同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对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降低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是至关重要的。事故抢救不能盲目进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有条不紊地进行才能够高效、切实地进行援救。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属于企业采取的自我救助措施。而对于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负责人而言,对重大事故则应启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外部力量进行事故抢救。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这也是从组织有效力量进行事故抢救的目的考虑而作出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在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这里所讲的重大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任何单位、个人都应为重大事故抢救提供便利安全生产事故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不仅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会遭受损害,也极易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事故的抢救,不仅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我救助、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组织抢救,还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支持和配合。每个单位和个人要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高度来认识生产事故的抢救问题,对事故抢救要积极支持配合,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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