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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2)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的含义

本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这里所说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里所说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既包括本法规定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的验收等事项,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批、验收的事项。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按照本法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取缔,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理。如果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进行处理的,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本法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这一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有违法行为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有本条所列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构成该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滥用职权,是指行使了不该自己行使的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等等。本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就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等情形。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审查、验收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审查、验收的职权,理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实践当中,有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查、验收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要求企业使用其推荐的安全设备、器材、产品,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违法行为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利,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也损害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信誉,还会滋生腐败。为此,本条针对这两种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二、对于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的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对于在审查、验收中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立即退还给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

三、对于有违法行为的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等等。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和证明。这里所说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有违法行为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等。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承担行政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由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获得的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强制无偿收归国有。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2)处以罚款。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机构、人员给予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包括:对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在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因为出具了虚假证明文件,而给要求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造成损害的,要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取消资格。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这是一种资格罚,即由有关部门撤销有违法行为的机构所取得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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