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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4)

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根据本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的安全,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分工明确。为了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真正达到贯彻,保证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生产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也是一条很有必要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生产经营活动的种类很多,不同的活动其规模以及技术要求的复杂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别,对从事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也就相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此,不少国家在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将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具有的不同的经济、技术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对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所能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证明,这是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生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在实践中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如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九条又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达不到要求,而使得生产安全无法达到保障。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严格禁止。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规定,这也是一条很有针对性的规定。实践中,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企业所有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企业采用租赁、承包、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个人、私营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以及个人租包的公共娱乐场所也大量涌现。其中,确实有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混乱,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问题始终存在。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只管收取租金或者承包费,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导致安全隐患大量存在。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二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予以约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另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在约定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各自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同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能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决定,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换句话说,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有了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如果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违反本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也首先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本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但负有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而且负有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本法第七十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的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组织上述救援人员进行抢救。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还可以组织事故现场的人员根据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自救。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不得擅离职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首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这是因为:一方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场地、布局、设备、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有其在场,可以比较顺利地进行事故抢救、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对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特别是如果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且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还可能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擅自职守,而应坚守岗位并等候处理。如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这一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给予拘留15天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社会保险和工伤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普遍性、公平性、预防性、互济性以及自我保障性的特点。同时,社会保险还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社会保险的对象、范围、条件以及其待遇标准,通常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者取消职工的保险待遇;国家对职工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予以强制性保护,所有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等。其中工伤保险是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关系最密切的社会保险。这是因为,即使采取了各种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的救治以及生活保障将是一笔十分庞大的费用,这笔费用如果完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对其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不利于其恢复生产,而且有些情况下单位根本承担不起这部分费用,从而使得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生活得不到保障。这就需要通过工伤社会保险,发挥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这一问题。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职业病,暂时或者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医疗和生活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2003年,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征缴工伤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对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就要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本章提要】

本章共九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人为本”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宗旨,必须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本章规定了从业人员的以下权利:(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第四十四条);(2)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五条);(3)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四十六条);(4)从业人员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采取上述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5)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有关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本章在规定从业人员权利的同时,也要求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照章操作(第四十九条);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第五十条);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第五十一条)等义务。另外,本章还规定了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职责(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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