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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3)

三、经验

在实践中,由于在危险作业场所没有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协调、管理,而导致作业人员错误操作,从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2001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600吨门式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由于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各作业人员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操作上的失误,使龙门吊坠地,造成36人死亡、3人受伤的特大事故。为了保证危险作业的安全进行,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本条特别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违反者要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安全知情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地进行的重要手段。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制度保障,也是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的内容。实践中,一些企业不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得从业人员盲目操作,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

二、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

本条还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作了规定。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劳动者职业安全知情权的范围很广,与生命健康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可能造成本人人身伤害的职业危害及其避害的知情权的实现,是保护劳动者自身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本条主要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情况向从业人员予以告知的角度,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问题进行了规定。

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是保障从业人员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条把这一告知义务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可能导致何种生产安全事故;(2)对这些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3)针对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特点,事先制定的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告知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或者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公告栏,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等。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类的生理部位分类,有头部的防护、面部的防护、眼睛的防护、呼吸道的防护等;按照使用的原材料分类,有棉纱棉布制品、丝绸尼龙制品、皮革制品、橡胶制品和五金制品等;按照使用性质分类,有防尘用品、防毒用品、防酸碱用品、防油用品、防高温用品、防冲击用品等;按照用途分类,有通用防护用品(也称一般防护用品)、专用防护用品(也称特种防护用品)等。2005年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采用了上述第四种分类方法,即将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普遍适用于各行业、各岗位劳动者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对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等特殊环境下作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在噪音、强光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护耳器、防护眼镜,给高空作业的工人提供的安全带,给从事电器操作的工人提供的绝缘靴、绝缘手套等。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措施。因此,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的好坏,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是很重要的。特别是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其质量出现问题,将直接危及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质量,安全可靠,起到应有的劳动保护的作用。

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如对安全帽、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均制定了国家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该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作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则,并在实践中监督、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安全检查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因素。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就要设法及时发现它,进而采取消除的措施。这就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安全检查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查两种形式。其中,尤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最为常见和普遍。本条就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自身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自查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对自身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自查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查制度,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2)查设备,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3)查安全知识,即检查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4)查纪律,即检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5)查事故隐患;(6)查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是否真正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7)其他事项。

三、处理和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排除。对于不能当场处理的安全问题,如安全设施不合格,需要改建等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立即报告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以及如何解决等内容。

四、对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录在案,作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以备需要时查阅,如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安全生产经费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安全生产经费

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法用多个条款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本法第二十四条要求将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本法第十八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同时,又在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也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如根据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3)职工的安全培训;(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这部分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安全生产经费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两条规定对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防止或者减轻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保证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这两条规定的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于本条的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协作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安全生产协作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扩大,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一个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着本单位从业人员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且还可能对其他单位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单位,如果一个单位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会直接威胁到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要求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就成为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法律中规定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也是各国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通常做法。德国新劳动保护法第八条就明确规定,如果若干个用工者所负责的劳动者在一个劳动场所从事劳动,用工者之间在执行劳动安全健康保护规定方面必须进行合作。如果这种合作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搞好劳动安全健康保护是必需的,用工者要按照工种相互告知和重点告知自己的人员注意与劳动有关的安全健康方面的危险,并协调一致采取防止危险的措施;瑞典工作环境法第六条也规定,在公共工地上同时从事活动的两个或多个合法人员应同另外人员协商,并就得到令人满意的安全条件进行合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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