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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5)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此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条第一款则从保护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

1.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从业人员的劳动总是在各种具体环境、条件下进行,在生产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如果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则极可能发生事故,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这些都涉及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实践当中,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采取了保障劳动安全的措施,特别是进入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缺少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真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保障劳动安全告知义务,因此,本条第一款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这一款规定履行义务,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知情权,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

2.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社会保险,这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在就于其法定的强制性。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也就是说,对这一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不管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愿意,均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中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确保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维护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本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生死合同”严重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对此类合同必须严加禁止。因此,本条这一款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这种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还要依照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有关知情权。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三方面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危险因素一般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劳动安全的知情权,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关系密切,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知情权有些是要通过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来实现的。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应当将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只有了解了这些情况,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二、从业人员的建议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当然会关心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且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与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安全生产工作更是涉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因此,从业人员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从业人员通过参与生产经营的民主管理,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为本单位献计献策,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共同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重视和尊重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给予说明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控告和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等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批评、检举、控告三项权利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1.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控告权。这里讲的批评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群众监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这里讲的检举权、控告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法律规定从业人员的检举权、控告权,有利于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保障生产安全,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2.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这里讲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对于存在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强迫命令从业人员进行作业。这些都对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了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二、本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享有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由于从业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从业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时,对本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便对该从业人员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是指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享有的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从业人员行使这种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例如,在矿山井下开采中,发生矿压活动显现激烈、巷道(或工作面、采场)底板突然鼓起、支架破坏、煤(岩)层变软、湿润等沼气喷出的预兆时,井下作业人员在此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及时撤离。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作出规定十分必要。

二、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紧急撤离权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若实施此类行为则归于无效,对降低的工资要对从业人员补发、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劳动保护法规定,当有危及自身或他人的直接重大危险时,雇员可以自行采取适当的防止危险、减少损害的措施,雇员不应因其行为有不利后果,除非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采取的适当措施。雇主要采取措施,使雇员在直接重大危险时可以迅速离开工作岗位到安全地点。雇员不应因此遭受不利后果。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和2003年4月国务院令公布、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主要内容是,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费等法律规定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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