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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立法文件(4)

八、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违法出具邀请函件的法律责任。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再出具邀请函件”。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被遣返的,自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修改为“一年至五年”。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非法居留,情节严重的,处罚款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罚款和拘留是不同的处罚种类,建议明确什么情况下适用罚款,什么情况下适用拘留。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或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非法居留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罚款数额太低,建议修改为“五千元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规定,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种行为很可能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还可以考虑给予拘留的处罚。

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加大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违法出具邀请函件、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就业外国人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到第八十条的法律责任中增加规定限期离境和遣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规定几年内不得入境。

九、关于附则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九条界定了“出境”、“入境”的概念。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述前增加“中国”。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或者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对边民往来作出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边民越境后非法打工,建议从政策上予以研究。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二条规定,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照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按照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外交部、公安部的规定办理”。

十、其他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抓紧研究制定本法的配套法规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尽快启动修订本法实施办法,放宽中国绿卡制度的门槛,对华人回国签证给予一定的优待,在签证政策上提供变更签证种类和增加出入境次数的便利。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加强外国人就业方面的立法工作。有的提出,本法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主体,有的是国务院,有的是国务院部门,建议统一由国务院制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些移居海外的中国公民取得了外国国籍,但没有注销户口,造成事实上的双重国籍,建议研究。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驻外签证机关”的表述修改为“我国驻外签证机关”。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本法中的“外国人”修改为“境外人”,有的代表建议修改为“外国公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广西和北京市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3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申请普通签证的事由包括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多个方面,涉及部门较多,其中人才签证是本法新增加的签证类别,涉及我国引进海外优秀人才战略的实施,应当由国务院规定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三款)。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外国人来华短期工作,期限经常在半年以下,对这类来华短期工作的外国人,按照现行管理制度可以签发有效期短于一百八十日的居留证件,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对工作类居留证件有效期的最短时限规定为九十日,将这一款修改为:“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但是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查验应聘外国人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现行管理制度,外国人来华工作,首先应由拟聘用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作许可,其工作单位必须与工作许可注明的单位相一致,不能持该许可到其他单位工作。建议维持现行做法,并在该条中明确由国务院制定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办法。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此项规定涉及国际法同国内法的关系和国家法律主权,不应笼统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优先直接适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我国已明确对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通过转换为国内法的方式适用。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规定。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署的边界管理协定对边民往来作出规定。现实情况是,现有的依据边界管理协定制定的边民往来规定,有的是法规、规章的形式,也有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边民往来是国家出入境制度的重要方面,应当将地方制定的规定限定为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2年6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6日下午对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8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及个人权利,不宜笼统授权有关部门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但是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避免表述歧义,应当对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和非工作类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分别加以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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