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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

关于驱逐出境、限期出境与遣送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涉及驱逐出境、限期出境与遣送出境三个表述。驱逐出境既是刑罚的种类之一,也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限期出境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遣送出境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现将本法出台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简报如下:

一、驱逐出境

(一)刑事责任中的驱逐出境

1.刑法中的规定。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我国的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刑法既没有把“驱逐出境”列入主刑,也没有列入附加刑,而是针对犯罪的外国人,强迫其离开中国国境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体现了我国的主权原则。

2.对判处驱逐出境刑罚的执行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于199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会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1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二)行政法律责任中的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也是一种行政处罚。

1.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有关驱逐出境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对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外国人有以上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2.对驱逐出境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根据公安部于2006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三)驱逐出境的执行方式

根据《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驱逐出境的执行方式是:

1.被人民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主刑执行期满后再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上述两类人员押送途中确有必要时,可以使用手铐。

2.执行人员的数量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应不少于2人。

3.边防检查站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

4.执行人员要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从边境通道出境的,要监督其离开我国境后方可离开。

(四)驱逐出境的法律后果

外国人被判处驱逐出境刑罚的,或者被处驱逐出境行政处罚的,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1.不准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外国人,不准入境。根据《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凡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均须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

2.取消永久居留资格。根据2004年公安部、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被人民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的,公安部可以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同时收缴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者宣布作废。

二、限期出境

限期出境是一种行政处罚。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有关限期出境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的规定缩短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的资格;情节严重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对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外国人有以上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还作了以下补充规定:

1.对违反居留证变更登记、迁移登记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2.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对于不执行公安机关上述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3.对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4.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二)有权作出限期出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

公安部《关于调整限期出境审批权限的通知(2008年)》规定,对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但案情简单、证据确凿,依法应当限期出境的,限期出境处罚也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抄报公安部备案。

(三)关于限期出境的执行机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

根据《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被公安部处以限期出境的外国人,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书,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公安部于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四)关于限期出境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安部《关于调整限期出境审批权限的通知》,对外国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的,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并在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签发备注栏注明“限期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签证。

三、遣送出境

(一)遣送出境的概念和范围

遣送出境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遣送出境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对具有不准入境的情形,但已经入境的外国人,应当遣送出境。《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1)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2)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3)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4)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5)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6)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对于已经入境的外国人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遣送出境。

2.作为“限期出境”、“取消居留资格”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出境。”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联合下发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公安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二)遣送出境的有关程序

1.关于与驻华使、领馆的沟通问题。根据《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对已被决定强制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事由和日期是否需要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可由当地外事部门请示外交部决定。

2.关于遣送出境的证件问题。根据《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对被强制遣送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领馆联系。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者使、领馆所在地公安机关同使、领馆联系。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报请外交部或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对与我毗邻国家的公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或者签证。

3.关于被遣送出境者的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被强制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不了的,也不属于按协议由我有关单位提供旅费的,须由其本国使、领馆负责解决。对使、领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无使、领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4.关于遣送出境的出境口岸问题。根据《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其出境的口岸,应事先确定,就近安排。如果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前往与我国接壤的国家,也可以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

外国人入境签证制度的有关规定

签证是主权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给外国公民并允许其入境的许可证明。它是外国人合法进入他国的有效凭证,也是一个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了解外国人的入境身份,入境目的和停留期限的有效依据。现将我国的外国人入境签证制度简报如下:

目前,我国对外国人签证制度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四部,即《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公安部《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外国人口岸签证工作规范》。它们对外国人签证,特别是普通签证的种类、内容、申办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签证的种类与类别

现行的签证分为四种八类。《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外交签证是发给持有外交护照的人,但持有外交护照的人不一定都能拿到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发给前国家领导人,前政府重要官员或身份较高的知名人士等,以表示对他们的尊敬。公务签证发给持公务护照、官员护照、特别护照等的人员。普通签证是最常见的一种签证,发给上述签证以外的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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