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广播电视节目禁播规定
对于开路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许多国家通过广播电视法以及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规定,禁止广播电视节目载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暴力、种族仇恨、淫秽、诽谤等内容。比如德国广播电视国家条约第3条第1款规定:下列节目禁止播出:(1)煽动种族仇恨或者表现残忍的和其他不人道的暴力行为,其表现手法反映出对这种暴力的歌颂或者淡漠,在描写暴力行为或不人道行为过程时,使人的尊严受到伤害。(2)歌颂战争者。(3)色情节目。(4)可能对青少年的道德造成严重伤害的。俄罗斯联邦大众传媒法第4条规定:不允许利用新闻媒体来从事刑事犯罪活动,泄露国家及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机密,号召夺取政权,强制改变宪法制度和国家统一,挑起民族、阶级、社会、宗教偏见或分裂,进行战争宣传,不允许传播宣传淫秽、暴力和残忍的作品;禁止在电视、录像、新闻影片、纪录片、故事影片及属于特殊大众信息传媒的计算机文件和文本处理程序中隐藏或使用对人潜意识产生影响、对其健康有害的内容;禁止在大众传媒包括计算机网络中传播关于制作和使用麻醉品、精神刺激品及其替代品的信息,禁止传播获取麻醉品地点的信息,禁止针对医务人员和药剂师的传媒中宣传使用麻醉品、精神刺激品及其替代品的任何益处,禁止传播联邦法律明文禁止的其他信息。又比如美国,尽管联邦通讯法禁止FCC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审查,但是刑法第1464条规定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含有淫秽、猥亵和亵渎的内容,第1343条规定禁止播放欺骗公众的内容,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
我国广播电视节目,不论是开路播出,还是加密播出,禁播的内容标准是统一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1)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2)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4)泄露国家秘密的;(5)诽谤、侮辱他人的;(6)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该条例还规定我国广播电视节目禁止载有以下内容:(1)没有取得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节目;(2)未经审查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节目;(3)禁止播放按照《著作权法》规定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方可使用的作品;(4)禁止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5)禁止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2010年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明确电视剧不得载有以下内容:(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5)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8)侮辱、诽谤他人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11)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我国香港广播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持牌人不得将相当可能有以下情况的节目或其任何部分纳入其领牌服务内:(1)在香港煽动针对任何群体的仇恨,而该群体是按肤色、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族裔或原属国籍所界定的;(2)导致香港的法律与秩序全面崩溃;(3)严重损害香港的公共卫生或道德风化。我国台湾地区广播电视法规定禁播的内容有:(1)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2)违反“反共复国国策”或政府法令;(3)煽惑他人犯罪或违反法令;(4)伤害儿童身心健康;(5)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6)散布谣言、邪说或淆乱视听。
三、广播电视节目事前审查与事后检查制度
为了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世界各国从法律上废除了书报刊检查制度,在宪法里明确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马克思对书报刊检查制度进行了批判:惩罚思想方式的法律不是国家为她的公民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法律。书报刊检查制度的出发点是:疾病是正常状态,而正常状态———自由就是疾病,它要出版物相信,它(出版物)有病,无论怎样证明自己是健康的,反正应当治疗。尽管绝大多数国家废除了书报刊检查制度,但是由于广播电视无处不在、接收简便、老少皆宜、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一些国家通过广播电视法(通讯法、大众传媒法)一方面明确禁止政府主管机构对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又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播出机构要遵照法律规定和许可证的要求审查编播节目,违反者将被取消许可证。
事前审查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播出机构,一般通过制定制片人手册、节目守则等内部规章制度,要求播出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遵守。比如英国广播公司制订有制片人手册,日本广播协会制订有国内节目标准,韩国广播法规定广播电视运营商应当设立自我审查的机构,对其播出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2004年英国法官赫顿公布的对“凯利事件”的司法调查报告,认为BBC内部编播工作程序存在缺陷:吉利根在BBC《今日》节目中的报道,根本没有反映凯利和他谈话的原意,而且用词极不谨慎;吉利根没有做采访录音,在上节目之前没有文字稿;编辑没有事先审查报道内容,并允许记者不带讲稿即兴发言;BBC的管理者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独立调查,但BBC事后并没有进行这样的调查。可见,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内部,由编辑、监制在节目播出前进行最后审查把关。
事后检查的主体政府主管机构,一般通过制定节目规范、续延许可证等方式对节目进行引导和事后检查。比如美国联邦通讯法明确规定FCC不得对节目进行审查,但是授权FCC不仅对广播电视技术通道进行监管,还对广播电视节目服务进行监管,对被许可的电台、电视台所应提供服务的性质进行规范。FCC在决定续延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时,要对电台、电视台在节目等方面的承诺和实际表现进行审查,如有违反,将无法续延许可证。这实际上是事后检查制。又比如俄罗斯大众传媒法第3条规定:禁止对大众传媒进行新闻审查,任何官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单位或社会团体不得要求预审媒体和编辑部的报道和相关材料(作者或被采访人是公职人员时除外),不得禁止报道、否定相关材料以及其中部分内容;禁止成立对大众传媒进行新闻检查的组织机构或单位,不得为上述机构提供经费。同时在第34条规定:为正确解决争端提供依据,广播电视节目编辑部有义务:录制保存已播出节目资料不少于1个月;将播出的节目登记注册,注明播出的日期、时间、节目题目、作者、播音员和参加人员;如果节目含有竞选宣传、全民公决宣传内容,自播出之日起,保存在播出机构的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这实际上是事后备查制。
还比如韩国广播法第4条第2款规定:如无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无权干预广播电视节目的编排。但同时在第33条、第34条规定:为了有效审议广播电视的中立和公共性,韩国广播委员可以建立审议委员会,对广播电视已播出的节目内容进行审议并解决由节目内容引起的有关事宜,也可以在商业广播电视播出前对有关内容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可以传播。第83条规定:广播电视运营商应当在播放日记中记录和保存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无特殊原因应在播放后的1个月内将播放结果提交韩国广播委员会,应当将已播放(除了复播)的节目原件或复制品在播放后保存6个月。2000年韩国广播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广播电视播出的审议规则》,明确了节目的公正性、客观性、禁止侵权、道德水准、主题资料和描述手法(性、暴力、焦虑、犯罪、毒品、情景再现、娱乐、性病、迷信、医疗等)、保护儿童和青少年、间接广告、广播电视语言、募捐、现场直播与录播的区分、广告等方面的一般标准和节目的审议程序。
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有两种审查制度:一种是播出机构审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付费频道开办机构对付费频道的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播出机构一般设有编辑委员会负责审查。第二种是政府审查,对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其他节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
另外,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实行事后监测评议制度。《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规定: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对卫星节目进行监测,定期报告监测情况;设立视听评议机构,对卫星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定期公布评议结果。《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广播电视广告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目前,我国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已建立监测监管和收听收看机构,基本建成境内与境外相结合的广播电视监测网,可以对卫星广播电视、中短波广播、城市有线电视等进行全天候监测,对重要时段的节目进行监听监看,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导向正确。
四、广播电视义务播放与更正播放制度
为了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一些国家和地区广播电视法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义务播放某些节目和公告。比如韩国广播法第75条规定:当发生自然灾害时,广播电视运营商应当进行灾害广播,韩国广播委员会可以要求广播电视运营商进行灾害广播。瑞士广播电视法要求广播电视传播者必须及时播放政府当局为保护重大利益而发布的警报和警察局的紧急公告,必须及时播放根据联邦法要求紧急公布的联邦法案和根据特许权力机关命令播放的一些正式声明。俄罗斯大众传媒法第35条规定:大众传媒编辑部有义务在指定的期限内无偿报道:(1)已生效的、要求通过媒体播出的法庭判决;(2)媒体注册登记机构发来的涉及该媒体编辑部活动的报道;(3)国家机关创办的媒体编辑部必须按照该国家机关的要求和编辑部章程,公布这些机关的官方报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4)国有大众传媒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在大众传媒中活动的说明程序法》的规定,报道国家权力机关和政权机关的活动和材料;(5)国有大众传媒必须即时按照俄罗斯内务部国家消防局的要求,无偿报道消防安全、紧急状态和消除自然灾害等方面的活动信息。为了维护和平衡报道者与被报道者的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广播电视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错误报道进行更正。
比如,日本广播法第4条规定:广播电视业者播放了不真实的事项,使某些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或直接关系人在播放之日起2周内提出要求时,广播电视业者须立即调查是否真实,如果查明确属不真实,必须在查明之日起2日内以同等的设备和相应的方式进行更正或撤销该播放事项;广播电视业者发现其播放事项不真实时,应当更正或撤销该播放事项。韩国广播法第91条规定:如果广播电视的某个报道给某人造成了伤害,受害人在知道该报道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向广播电视运营商提出书面的反驳声明(在节目播出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即丧失该反驳权利),广播电视运营商应当立即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应当在接到反驳报告的9日内免费公布该报告,但是如果受害人的反驳报告与事实明显相反、或者没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仅具有商业广告目的,广播电视运营商可以拒绝该反驳报告。我国台湾地区广播电视法规定:对于电台的报道,利害关系人认为错误,于播放之日起15日内要求更正时,电台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7日内,在原节目或者原节目同一时间的节目中加以更正;或将其认为报道无错误的理由书面答复请求人;如造成实际损害,则应依法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广播电视评论涉及他人或机构团体,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的答辩机会,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