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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广播电视立法制度(3)

(38)格鲁吉亚1991年通过媒体法,对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进行规范;1997年进行了修订。

(39)哈萨克斯坦1999年通过大众传媒法,2006年进行了修改,严格登记制度,规范行业市场,谨防“彩色革命”。

(40)塔吉克斯坦1996年通过广播电视法,规定了广播电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视台和非国家广播电视台的职责和权利义务,2000年进行了修订。

(41)乌兹别克斯坦1997年通过媒体法,2002年进行了修订。

(42)印度1993年通过有线电视法,对有线电视进行规范;1997年通过广播法,设立印度广播委员会。

(43)印度尼西亚1997年公布广播法,规定国营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体制;2002年通过新广播电视法,设立广播电视委员会作为独立规制机构,允许外资进入广播电视领域。

(44)马来西亚1950年通过通信法,1988年通过广播法,1998年通信·多媒体法,设立通信·多媒体委员会负责监管。

(45)新加坡1994年通过广播局法,规定了广播局在发放广播许可、频率分配、节目内容指导等方面的权限;2002年通过媒体发展局法案,由广播管理局、影片及刊物局、电影委员会合并而成。

(46)泰国1950年颁布广播宣传条例,1955年颁布广播电视条例,1975年颁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2年颁布新的广播电视条例,2000年出台了频率分配和广播电视及通讯业管理机构条例,设立泰国国家通讯委员会、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

(47)墨西哥1926年通过电信法,规范广播和电信活动;1940年通过通信法,规定政府有权监督管理广播事业;1960年通过联邦广播电视法,规定国营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由交通电信部负责广播频率的分配和广播执照的发放,2006年修订广播电视法。

(48)智利1982年通过电信法,规定国营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广播电台、电视台由交通电信部和教育部监督管理。

(49)阿根廷1980年通过广播法,规定公共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由联邦广播委员会监管商业广播电视,由广播事业局监管国营电台、电视台。2009年国会通过新的媒体法,对阿根廷媒体市场进行规制。

(50)巴西1932年通过无线通信法,1962年通过广播法,规定商业和国营广播电视并存。

(51)秘鲁2004年通过了广播电视法,将广播电视分为商业类、教育类、社区类广播电视,并对广播电视运营许可、节目标准、违法处罚等进行了规定。

(52)哥伦比亚2002年通过电视法,对特许经营合同、外国投资、广告节目和引进节目播出等进行了规定。

(53)南非1936年制定广播法,组建南非广播公司;1993年通过了独立广播权限条例,要求广播电视节目须独立于政府;1999年通过广播条例,要求南非广播公司按照公司化独立运作。

(54)尼日利亚1992年颁布广播电视法,开放民营广播电视,实行国营与民营广播电视并存。

(55)喀麦隆2000年颁布关于私人视听传媒企业建立和运营条件的法令,允许建立民营视听传媒企业,实行国营与民营广播电视并存。

地方法律

德国、美国、英国、印度、俄罗斯等联邦制国家的州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广播电视的地方法律。如德国下萨克森州1985年制定了广播法,对广播电视开办、节目内容、节目传送、州广播委员会职责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我国广播电视成文法

1924年,北洋政府交通部颁布了我国广播史上的第一部法规——《关于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的暂行规则》,允许民间装设收音机,但须呈请交通部批准。

1928年,国民政府建设委员会公布了《中华民国广播无线电台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由中华民国政府机关、公众、私人团体或私人设立,但事先须经国民政府建设委员会特许。1930年国民政府交通部公布了《装设广播无线电收音机登记暂行办法》,1936年国民政府交通部公布了《指导全国广播电台播送节目办法》。新中国成立,我国政府发布了一些有关广播电视的法规。1950年新闻总署发布《关于建立广播收音网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农村广播网管理机构和领导关系的通知》,1963年国务院下发《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已修改)。目前,我国有关广播电视的成文法有:

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广播电视活动涉及公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必须遵循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包括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等。

民商法中涉及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民事权利以及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广播电视传播活动不得侵害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各类合同做了全面规定。广播电视领域购买版权、委托广告公司代理广告、委托制作公司加工制作节目等活动,要遵守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有线电视提供服务也应符合合同法的要求。(3)《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合并、解散、清算、组织机构、股权股份转让、董事、监事、财务会计等做了详尽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剥离其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传输网络等部分,转制为公司企业,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4)《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品的广播权,并在第四章第四节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进行了规定。(5)《侵权责任法》明确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运营机构侵害他人的上述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济法中涉及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广告法》对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审查、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广播电视广告活动应当遵循《广告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2)《证券法》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传播媒介从业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4)《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不得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5)《价格法》对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进行了规范,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范畴,应当进行听证。

行政法中涉及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种类、实施机关、管辖、适用、决定、执行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对违法广播电视活动进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费用、监督检查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3)《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必须遵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4)《监狱法》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广播影视节目。(5)《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6)《环境保护法》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7)《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8)《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9)《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广播电视等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10)《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社会法中涉及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使用方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气象法》规定: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每天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广播电视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5)《教育法》规定: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

(6)《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7)《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8)《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9)《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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