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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广播电视立法制度(4)

刑法中涉及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152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第181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第217条:以赢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5)第222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第288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独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诉讼法中涉及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程序等进行了全面规定。当事人对广播电视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进行了全面规定。(3)《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管辖、证据、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行、赔偿责任等进行了全面规定。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198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始调研起草《广播电视法》。1987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制定广播电视法的议案,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广播电视法》没有出台。1995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在原《广播电视法(草案)》的基础上起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并上报国务院。经过国务院法制局近两年的调研、修改和协调,国务院1997年7月通过了该《条例》并发布实施。目前有关广播电视的行政法规主要有:(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修订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广电部令第2号);(5)《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广电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6)《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7)《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8号);(9)《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09年国务院令第566号)。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广播电视地方性法规有:(1)《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89年公布,我国第一部广播电视管理地方性法规);(2)《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92年公布);(3)《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3年公布,2004年废止);(4)《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4年公布,2002年修订);(5)《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公布);(6)《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4年公布,2001年、2004年修订);(7)《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公布,1997年修订);(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公布);(9)《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公布,1997年修订);(10)《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96年公布);(11)《吉林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公布,1997年修订);(12)《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公布,2005年修订);(1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公布);(14)《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年公布,2004年修订);(15)《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0年公布);(16)《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2000年公布);(17)《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1年公布);(18)《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01年公布);(19)《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2年公布,2004年修订);(20)《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2004年公布);(21)《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2004年公布);(22)《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公布);(23)《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7年公布);(24)《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0年公布)。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我国广播电视部门规章有:(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部令第11号);(2)《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6年广电部令第20号);(3)《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广电总局令第5号);(4)《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总局令第12号);(5)《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23号);(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2004年总局令第24号);(7)《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总局令第25号);(8)《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26号);(9)《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4年总局令第27号);(10)《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28号);(11)《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32号);(1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总局令第33号);(1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34号);(1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总局令第35号);(15)《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总局令第36号);(16)《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总局令第37号);(17)《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38号);(18)《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总局令第39号);(19)《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41号);(20)《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42号);(21)《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总局令第45号);(22)《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46号);(23)《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5年总局令第47号);(2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7年总局令第54号);(25)《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6)《<;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8年总局令第57号);(27)《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总局令第60号);(28)《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总局令第61号);(29)《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总局令第62号);(30)《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总局令第63号)。

广电总局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于2010年11月12日下发了《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认定39个广播电影电视规章和301个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有关广播电视的地方政府规章有:(1)《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4)《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5)《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6)《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7)《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8)《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9)《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10)《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1)《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12)《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13)《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14)《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15)《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如果现有广播电视成文法之间出现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适用: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三是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四是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我国广播电视是党的新闻宣传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方针政策指导我国广播电视立法,并对广播电视的各项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1983年中共中央《关于批转广播电视部党组<;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的汇报提纲>;的通知》(中发[1983]37号)对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技术政策、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指出:搞好广播电视宣传必须坚持自己走路的方针,扬独家之优势,汇天下之精华,以新闻改革为突破口,推动广播电视宣传改革;调整事业建设方针和技术政策,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努力做到县县、乡乡、队队通广播电视,户户、人人能够听到看到广播电视。

(2)1989年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规定:在依靠政策和行政手段的同时,还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依法管理。要通过立法,把公民在言论、出版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把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把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和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进一步加以确定和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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