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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消费者法(4)

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是一种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其提供的产品,应符合适用、安全的要求,不得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3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基于生产者、销售者各自的经营特点。《产品质量法》对两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分别作了规定。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如因自己的产品制造上、指示上和设计上的瑕疵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应为不合格品。不合格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处理品,一种是伪劣品。处理品是指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求,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而又不至于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对处理品,应当采用明示的方法做出说明,否则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伪劣品是质量达不到有关标准、基本上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对伪劣品,国家禁止生产和出售。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也就是说,生产者明示采用的标准应与其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相一致,否则,可构成欺诈性经营。

2.生产者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要求

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附加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身份证”,除特别加以说明的处理品外,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应视为禁止流通物。销售者进货,首先要检验产品是否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从法理上看,检验合格证明也是生产者对销售者、消费者保证产品质量的承诺。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标识要标明产品名称,其作用和意义是不言而喻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能够直接或间接反映产品的质量,是用户和消费者进行消费决策需要考虑的因素,生产厂名和厂址,还是迅速确定责任者的必要条件。不注明厂名和厂址或不用中文名称注明厂名和厂址,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此项义务不是针对所有的产品而言,而是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表明的,才产生生产者标明的义务。产品规格、所含主要成分,能使消费者迅速判断和了解产品的适用性。等级,一般反映产品的质量差别,是消费者进行选择的标准之一,也是确定价格的标准之一。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限期使用的产品如超过使用期限,会产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这类产品有食品、药品、化妆品等。不如实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打时间差”,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此项义务针对少数特殊产品而言,如剧毒、危险、易碎的产品和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警示标志是一种易为大众所识别的图案或符号。如剧毒的警示标志可以是人头骷髅图案,易燃的警示标志可以是火焰图案。警示说明是以文字形式提出警告。警示说明应当使用中文,内容应当明确。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特定产品的包装质量符合要求。

易碎、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在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被禁止的几种行为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验收义务同时又是销售者的权利。销售者履行验收义务,是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措施。此项义务要求销售者验明产品标识,在必要时,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产品的质量,首先取决于产品的生产者。当产品为销售者占有时,销售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防止产品变质、腐烂;防止产品丧失或降低使用性能;防止产品产生危害人身、他人财产的瑕疵。因销售者采取措施不当或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产品的瑕疵,称为销售上的瑕疵。

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检验产品标识,在销售时,应当保证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这种要求,与对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要求是相同的。另外,销售者不得更改生产者标注的合格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4.被禁止的几种行为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因产品缺陷对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索赔对象

求偿对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是指其应向谁要求赔偿。

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应由谁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产品责任的承担,实行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不等于绝对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销售者由于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销售者显然仍有可能作为被求偿对象,并有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但其不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则推定其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因损害的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一,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四)诉讼时效与请求权

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以强制手段保护其权利的制度。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不同,请求权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因缺陷产品致权利人人身、财产损害时发生;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请求权因受损害而发生,请求权产生后才有时效计算的问题。

五、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设专章对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责任。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在“罚则”这一章里,除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外,对民事责任作了补充性的规定。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应当接受的行政处罚。《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是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进行行政制裁的一种行政活动。

针对违法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改正等方式。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为基数决定罚款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责令改正、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产品质量侵权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除一般的赔偿责任外,《产品质量法》对有关机构、社会团体的连带责任以及民事责任优先规则做出了规定。

1.有关连带责任

(1)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民事责任优先规则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违反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情况比较常见。《刑法》针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规定的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此外,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犯罪还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妨害公务罪等等。

思考题

1.消费者有哪些权利,经营者有哪些义务?

2.简述加倍赔偿的规则。

3.消费者受到侵害时的索赔对象有哪些?

4.产品与产品缺陷的概念是什么?

5.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有何区别?

6.简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练习题

1.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是:()

A.消费者的消费性质专指生活消费,但有一个例外,即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B.消费者的消费包括工业消费、农业消费和生活消费

C.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

D.消费者是自然人

2.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的是:()

A.未经加工的天然矿石

B.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精神产品

C.用于出售的农副产品

D.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

3.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抽查,正确的表述是()

A.抽查的对象包括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B.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查

C.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

D.在抽查过程中,有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为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检验费用应该严格按国家规定向企业收取

4.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存在缺陷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如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不承担赔偿责任:()

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B.产品投入流通时,弓1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C.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D.经营者有足够证据证明已尽充分注意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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