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
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四)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行政责任有责令改正、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上述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决定并予以执行。对阻碍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死亡构成犯罪的,实施欺诈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或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并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说明,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产品质量法》。同时,与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生关系的管理机构及相关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由于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的特殊性,《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义务、责任,受《产品质量法》的调整。
(二)产品的概念、产品质量与产品缺陷
1.产品的概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1)产品的范围很广,但《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质产品,这就排除了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精神产品。也排除了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产品,至于是工业方法加工、制作的还是手工方法加工、制作,不影响产品的定性,被加工、制作的对象也不问是工业品或农副产品。
(2)仅是经加工、制作的产品,还不是《产品质量法》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这种产品,还应是用于销售的产品。加工、制作产品者具有营利的目的,纯为科学研究或纯为自己使用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为投入流通的产品。在这个意义上,产品实际上和商品是同一概念。
(3)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不是《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如水泥、钢筋),建筑构配件(如预制板、一次成型的门窗)和设备(如电梯)等,并不是建筑工程本身,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
2.产品质量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的适用性,也就是产品符合消费者使用需求的特性的总和。产品的质量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性能;(2)可靠性与维修性;(3)安全性;(4)适应性;(5)经济性;(6)时间性。
《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缺陷产品,在理论上称为瑕疵产品。产品质量法上的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法定的要求;民法上的瑕疵,则包括不符合法定要求和不符合约定要求两种情况。
产品瑕疵,依据瑕疵的原因,可以分为设计瑕疵、制造瑕疵和指示瑕疵。设计上的瑕疵,是指由于设计方面缺乏合理性或有不当之处,造成产品瑕疵。设计上的瑕疵,影响的不是某一个产品,而是成批产品。制造上的瑕疵,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由于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产品瑕疵。指示上的瑕疵,是指对产品的性能、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未作充分、适当、正确的说明或对某些产品未作警告,造成产品瑕疵。有指示瑕疵的产品,其产品本身质量可能没有任何问题,但由于未作充分、适当、正确的说明或未提出应有的警告,以致该产品构成不合理危险,这种产品,仍是瑕疵产品。原料上的瑕疵毫无疑问是造成产品缺陷的原因之一,但原料的配制和使用属于设计阶段或制造阶段,故本书不把其作为独立的瑕疵来介绍。
产品瑕疵,依据发现的难易程度,还可以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表面瑕疵又称为外观瑕疵,是存在于产品表面,不需专门检验就可发现的瑕疵。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产品的内部,须经使用或者专门检验才能发现的瑕疵。
3.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
(1)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提供瑕疵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有时与合同责任发生竞合。
产品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产品存在瑕疵(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二,瑕疵在生产或销售环节已经存在;其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其四,产品瑕疵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2)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有以下区别:
其一,从理论上来看,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产品责任仅是一种民事责任。产品责任可以说是产品质量责任的一种形式。如何承担产品责任,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行政责任的承担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其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发生于产品的生产、储运、销售、管理、使用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且不以客观上的损害后果为要件;产品责任发生在投入流通以后,且以客观上的损害后果为要件。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
(一)我国产品质量监督机关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的职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管理部门、国家和地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检验局等。它们依各自的职权,对某类特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和确认,并通过国家颁发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采用自愿原则。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自主决定是否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质量信誉,促进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也有利于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
2.产品质量认证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1)产品质量认证采用自愿原则。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认证要求和许可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认证标志分为方园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方园标志分为合格认证标志和安全认证标志。获准合格认证的产品,使用合格认证标志;获准安全认证的产品,使用安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专用标志。
(2)产品质量认证不同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某种特定的产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综合能力。仅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对产品质量的抽查
国家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的产品进行检查。因此,《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产品质量的抽查制度,主要的内容和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抽查的对象: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2.样品的抽取: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3.监督抽查工作的规划和组织: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抽查的效力: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5.检验:抽查过程中,有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为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产品质量法》禁止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务院的规定列支。
6.复检: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做出复检结论。
7.接受检查的法定义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8.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理: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给予罚款、没收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9.监督抽查情况的公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四)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和消费者监督
社会监督,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其他有关组织以及大众传播媒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其监督的方式和角度由于自身的特点而有所不同。消费者的监督,是一种个体监督方式。一般针对某一种产品进行查询、提出意见、检举等。
《产品质量法》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23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