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概述
一、价格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8年5月1日起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价格法》。价格法以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为己任。价格法对制止和抑制不正当竞争,保护公平竞争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价格法》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既属于市场交易、市场管理法的范畴,又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价格法》即是经营者进行价格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政府对价格进行管理的依据。《价格法》把政府对市场的直接干预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同时又为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弥补市场竞争的缺陷和不足。
《价格法》的配套规章主要有:《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8月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二、价格
从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看,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价值是价格的本质。广义上的价格一般包括商品、服务及生产要素价格。价格法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有形产品是指有实物形态的产品,如机器、房屋、粮食、服装等;无形资产是指不表现为实物形态的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性收费,国家机关的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价格法》。
三、价格机制
价格机制是指价格形成机制。价格形成机制,是指影响、决定价格形成、变化的根据、决策等要素的总和。
我国《价格法》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也就是说,市场调节价就是由市场起调节作用,通过经营者自主定价所体现的价格。市场调节价,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价格形式。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四、价格主管部门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经营者价格行为
一、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基本要求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制定商品、服务价格,运用价格策略的行为。除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外,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的规定自主制定。对经营者定价,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要求:其一,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二,经营者定价应当以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为基本依据;其三,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的利润;其四,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地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二、经营者的权利
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享有依法自主定价的权利,经营者可以自主地决定或议定价格,自主地处分、转移自己的合法财产。可以说,对市场调节价,采取的是意思自治原则。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经营者对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幅度内,有权自主制定价格。经营者虽然是定价主体,但定价的权限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试销价格
试销价格是产品试制阶段的价格。新产品一般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生产过的产品或者是在原产品基础上有实质性改进、创新的产品。试销阶段的新产品一般成本较高、生产批量小,即使是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的产品,自主定价权仍然属于经营者。这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一种例外情况。
并不是所有的新产品试销价格都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某些特定新产品,其试销阶段的价格还是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何为“特定”新产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但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对侵犯经营者定价权的行为,经营者可以进行检举、控告,控告可以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是向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控告权,是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法律保障。
三、经营者的义务
(一)守法并执行政府价格行政行为的义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是经营者最基本的义务。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具有强行性,经营者必须遵守。
(二)明码标价的义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商品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用外币出售商品的商店、饭店,需要有一个过渡到人民币单一标价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可按市场汇率折算后,同时标明外币金额。
(三)不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义务
不正当价格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为《价格法》所禁止,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按照《价格法》的第1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实际上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暗中勾结,联手操作,非法垄断价格的行为。非法垄断价格限制了正常的价格竞争,从而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非法垄断价格的目的在于推动价格的上升或稳定高价位,在限制正常价格竞争的同时,也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的机会,使消费者增加了支出。非法垄断价格,实际上是以隐蔽的方式掠夺消费者的财富,因而也是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是一种合理降价行为。这种行为是经营者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解决自身的困难而采取的临时性经营措施,不具有非法目的。而低价倾销,则具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非法目的。低价倾销,限制了正常的价格竞争,削弱、驱逐了竞争对手,甚至摧毁了竞争对手的生存能力。低价倾销是阶段性的行为,在削弱、驱逐、摧毁竞争对手、独占市场后,价格会上扬。因此低价倾销最终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这是指经营者利用购买者担心涨价的心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刺激畸形需求、增加购买,进而趁机抬高商品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行为通常称为价格欺诈行为或称虚假价格表示。一般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虚假降价,即没有降价而谎称降价,如虚拟原价,在虚拟原价的基础上“降价”、“打折”销售,或者伪称处理价、最低价,诱骗购买者。二是以低价吸引购买者,最终以高价结算。三是模糊标价,使用引人误解的语言、图形等,使购买者误认为低价、优惠价、处理价、折扣价而购买商品。这是一种故意误导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欺诈行为。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进行价格歧视。价格歧视实质上是一种垄断定价行为。是具有垄断优势的经营者利用优势通过差别价格获得不正当超额利润的一种价格策略。价格歧视使具有同等条件的购买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破坏公平交易的原则,因而是一种不正当价格行为。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虚拟、抬高商品或服务的等级,变相提高了价格,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超额利润。在收购商品、接受服务时,利用优势或实施其他不正当影响,压低等级,也就变相压低了价格,使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这种行为一般不是价格欺诈行为,而是实施不正当影响的行为。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暴利,是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在较短时期内获取的巨额利润。暴利行为背离了价值,扭曲了价格与价值的关系,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暴利行为的界定,《价格法》未作具体规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指出: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通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其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其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其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上述7项不正当价格行为,是典型、常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但不能概括所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只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价格行为均属禁止之列。判断价格行为是否违法,一是要看目的,二是要看手段,三是要看效果。
政府定价行为
一、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
政府价格行为,是指政府制定指导价及直接定价。我国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体制。因此,对政府的定价行为,应从立法上授权并给予限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有5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涉及的范围很广,不能都由政府制定指导价或由政府定价。只能是对其中最基本的、其价格变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极少数商品实施政府指导价或由政府定价。
(二)资源稀少的少数商品价格
这里所说的资源是指自然资源。稀少资源是数量有限,不能再生或难以再生的资源。资源稀缺的商品,如果其价格畸高,则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如果价格过低,则会使购买力不正常地增加,导致资源的过渡消耗和浪费。因此,对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的价格,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这是国家管理资源的一种重要手段。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条件或者规模经济制约、要求而排除竞争形成的垄断。在自然垄断客观存在的基础上,如果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于卖方垄断市场,则会导致价格上扬,形成垄断高价。购买者因无选择余地,只能被迫接受。因此,在有必要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对此类商品实行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公用事业是指为社会公众生活共同需要而经营的事业。如公共交通、邮电、电讯、自来水、煤、电供应等。重要的公用事业的价格,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公用事业往往存在垄断经营的情况,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必要时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由政府定价。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公益性服务,是指涉及公众利益,带有福利或教育性质的服务。如学校、医院、展览馆、博物馆、公园等,都属公益性服务单位。这些单位服务,带有教育、福利性质,不宜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公益性服务涉及的范围很广,对其中比较重要的服务,实行价格管理,是很有必要的。
二、政府定价的依据
(一)定价目录
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是确定和划分定价权限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定价形式和范围等。定价目录分为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的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目录。
(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
1.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