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船舶失踪相当长时间而没有音讯。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如果发生实际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额赔偿,但对于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则不予赔偿。另外,如果被保险财产尚有残值,应当在保险赔偿金额中将残值扣除,或将余损折归保险人所有。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余损的权利。
2.推定全损
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后,程度上虽然没有达到全部灭失或毁损,但其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①。可视为推定全损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例如,船舶在风浪中触礁,海上救助十分困难,而船长也已经作出弃船的决定,这样船上的货物就可以推定为全损。
(2)因被保风险致使被保险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而且此货物的恢复费用将可能超过该货物恢复时之价格。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货物沉入海底,虽然可以打捞,但打捞费用可能远远高于货物的价格,就可以视为推定全损。
(3)为避免货物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将之运抵目的地的费用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例如,大部分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保风险而被损毁,如果将整修残余部分的费用以及继续运输的费用之和将超过到达目的地的价格。
①参见我国《海商法》第246条。
当推定全损成立时,被保险人既可以选择按照全损,也可以选择按照部分损失向保险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选择按全损索赔,那么被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并把受损的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否则有关损失将作为部分损失处理。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按全损赔偿的要求后,如果认为推定全损不成立,可以拒绝按全损赔偿;但是如果保险人接受了全损赔偿的要求,那么无论其是否同时接受委付,保险人都应按实际全损的金额给以赔偿。
(二)部分损失
我国《海商法》第247条规定:“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如果保险标的物并没有发生全部损失,被保险人主张按部分损失赔偿,或者被保险人虽然主张推定全损,但被认定为不能成立的,保险人均按照部分损失给予赔偿。对于部分损失,保险人并不一定完全按照实际的损失额予以赔偿,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中,保险人只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对部分损失给以赔偿。
二、委付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方式
委付(abandonment),原为放弃而交付之意,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法定原因时,可以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其支付该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种制度。因为海上保险标的物,有时虽然没有全部损失,但却与全部损失没有多大的区别;或者虽然是全部损失,但又难以取得证明;又或者是虽然能够获得证明,但其手续过于复杂,因此法律为了获得实际上的便利,将其视同为全部损失,使得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委付给保险人,而获得全部保险金额。
委付是被保险人为之的一种法律行为,作为其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但委付须得到保险人的承诺或法院的判决,才生效力。同时委付又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方式,是海上保险中所独有的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方式。遵循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海上保险的委付制度在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中有明文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保险人。”
§§§第二节委付的成立及其效力
一、委付之成立
(1)推定全损失是委付的前提。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实际全损,保险人当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根本无任何权利可转移,自然不会产生委付之问题。只有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才有委付的可能性,因此,推定全损是委付成立的实质要件。
(2)被保险人须有委付之意思表示,而且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委付请求。被保险人没有委付的意思表示,委付就无从产生;如果被保险人仅仅提出部分委付的,因为容易产生纠纷,一般为法律所不许,但是,如果保险单中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原因的,可以就该种标的物进行委付。
(3)委付请求不得附有条件。被保险人请求委付但又附有条件,易生纠纷,与委付制度谋求便利之目的不合,因此委付必须单纯,法律不允许委付附有条件。
(4)委付须经保险人承诺或法院判决方能成立。被保险人要求对保险标的物推定全损而提出委付要求的,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收到通知后既可以作出接受委付的承诺,也可以拒绝接受。但保险人一旦作出承诺,委付即告成立,保险人不得中途撤回,并应及时按照全损赔付保险金额。保险人如果拒绝委付,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不受影响。如果保险人不予承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拒绝委付后,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也可以发生委付之效力。
二、委付之效力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首先,委付有效成立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就视为保险人所有,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保险人。其次,鉴于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保险人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如果保险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权利请求。当然,保险人基于委付而有权取得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自然应按照全部损失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第二十二章信托法中的特别物权制度
§§§第一节信托与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