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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民法特别法中的物权制度(2)

作为物权的主要客体的物,其作用就是发挥自身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得人们能得以利用,例如土地用以耕作,衣服用于避寒,食物用以充饥,房屋提供居住等等。通常情况下,人们占有、利用这些物,获得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都是由物自身的物理特性和功能所决定的。票据作为一类动产,当然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在其上面存在着一定的物权关系,即持票人对票据享有占有权和所有权,但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票据本身仅仅是一张纸而已,其自身基本上没有多大的价值,所以说是票据又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作为物权客体的票据,其真正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并不是由票据本身这一张纸的物理特性所决定的。人们受让、占有、使用票据的真正目的在于拥有票据上记载事项所表彰出来的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和提示证券,持票人只有基于他对该票据的占有,才可以享有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才是票据的真正用途之所在,换言之,票据所表彰的票据权利才是票据价值的决定因素。票据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首先,票据表彰了一定的财产价值,所以其属于有价证券。其次,票据是典型的完全有价证券。根据权利和证券的结合程度,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凡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这样的证券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凡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而只有权利的移转与行使须交付、出示证券的,是不完全的有价证券。①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和证券文书的结合程度十分密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做成证券,权利的转移须交付证券,权利的行使也须提示证券,也就是说,票据的占有与票据权利高度结合,其权利的行使与转让都必须以票据的现实占有为前提,离开了对票据这一特定物的实际控制,票据权利便无法享有。

①例如,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为要式证券并可以依据背书而转让,这样,根据票据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就可以方便地分辨出票据的种类,知晓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节省票据流通所需的时间;票据的转让也只要通过背书或交付就可以成立,并不需要通知义务人,这比一般民法债权的转让手续更加的简便快捷。同时,为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采取典型的表示主义,票据权利的内容只是依照票据表面上的文字记载而确定,并按照其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而且票据行为还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某个票据行为的无效通常并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也不必证明票据的原因关系,而且即使原因关系被证实无效或可撤销,票据权利也不受此影响。

一、票据占有与票据权利的享有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所表彰的金钱债权。②债权实质上就是一类请求权,所以票据权利实际上就是请求权,此请求权可以分为两类:①付款请求权,此为票据的第一次的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其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支付款项的权利。②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这是票据的第二次的权利,是指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的原因时,持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和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由上述票据权利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能够行使票据权利的只有是票据的占有人,即持票人。所以票据权利的享有必须以对票据的占有为前提。以发票行为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例,其中发票,是发票人(即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但要取得票据权利,除了需要发票人的签发票据行为,还必须将该票据交付给相对人,即必须移转对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的实际占有,此时的持票人才真正地成为了票据权利人,享有了票据上表彰的权利。在票据的转让中,前一个持票人依法完成背书后,还应当将该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即受让人,使之成为新的持票人,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在完成交付之前,即使票据记载事项已完成具备,票据行为仍因未交付、移转占有而未完成,因为如果票据仍由行为人占有,他就仍然有权涂销自己的记载以改变票据行为,所以说,有效的票据行为,除了行为人书面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外,还需要将票据交付给相对人,即必须移转对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的实际占有,这样新的持票人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①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

②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6页。

二、票据占有与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这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以请求偿还等行为。票据权利人如果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必须占有票据并出示票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持票人无论行使付款请求权还是行使追索权,如果不提示票据,则不产生行使票据权利之效力。如果是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法律并没有对其行使方法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口头、书面均无不可,但是票据权利虽然也是请求权,但票据法强行规定持票人在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时必须现实地出示票据。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进行的行为,例如中断时效以保全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遵期提示并作成拒绝证书以保全追索权。遵期提示在我国《票据法》第40条中有明文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见,遵期提示,即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也是一种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进行该行为的前提也是持票人必须占有票据,并向其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否则不得为之。

§§§第二节票据占有的丧失与救济

所有权人如果对其动产(例如手表、自行车)丧失占有,往往会导致其权利无法行使,法律对其权利救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恢复占有。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的占有与票据权利高度结合,如果权利人非因自己的意愿而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例如持票人因被盗、遗失,或焚毁等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权利人自己不能行使其票据权利,而且该票据权利还存在着被他人非法行使的风险,此时,如何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以避免他人非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就成为了法律应当解决的问题。票据作为特殊的动产,一旦发生丧失占有之情形,除了恢复占有这种传统的救济方法外,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5条设立了三种特别的救济措施: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它们目的都在于使票据的权利人在丧失对票据的物质载体的占有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行使其票据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由失票人将其丢失票据的事实通知付款人,并由付款人在短期内暂停支付票款的一种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第2款同时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该法采取的自愿挂失的原则,挂失止付是失票人的一项权利;但对于付款人而言,在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就承担了暂停支付票据款项的法定义务;而且还明确了对票据挂失止付的限制,即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依照我们票据法的规定,挂失止付只是票据丧失后对票据权利提供的临时应急救济措施,付款人暂停付款,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就可以恢复并由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挂失止付能阻止拾得票据或偷盗票据的人冒领票据金额,但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以挂失止付来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失票人为了确定自己是合法的持票人,应当在票据挂失止付后,及时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二、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否则,法院即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针对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由申请人依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是为解决票据丧失而特别设立的非讼程序。票据权利的享有与行使都必须以权利人对票据的占有为前提条件,持票人失票后,就无法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法院为维护失票人的权益,就必须解除原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使之无效。所以法院通过采取公示催告程序来确定申请人(失票人)是惟一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并通过除权判决使失票人获得票据权益。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人民法院在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该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如果没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公示催告的票据无效。至此申请人(失票人)有权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款,以满足其票据权利。

三、票据诉讼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为我国票据丧失的另一种补救措施。票据丧失后采用诉讼的方式来救济权利是借鉴了英美票据制度中关于票据占有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我国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票据诉讼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补充。必须注意的是,因为票据占有的丧失而提起的诉讼,其主要着眼于维护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并没有宣告其所丧失的票据无效,所以原票据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就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在公示催告程序启动以前利害关系人已经出现,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向发出公示催告的法院申报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向法院申报其权利的,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都可以引起票据诉讼。对此,法院应当按照票据权利的确认之诉来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付款人当然应当根据法院的判决将款项支付给判决确定的票据权利人。

§§§第二十一章保险法中的特别物权制度

§§§第一节保险与委付

保险法与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信托法等一同形成商法体系,成为民法的特别法。何谓保险?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一定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①保险以其所具有的分摊损失、分散风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日益成为我们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根本义务是对承保风险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所以在确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数额的范围时,就必须先确定该风险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损失的种类、如何计算损失的数额以及如何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就成为保险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本文是目的是探讨特殊物权制度,由于委付是海上保险中所特有的特殊物权变动形态,所以我们对特殊物权制度的探讨主要以海上保险为中心。

物权法定主义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之设定、变动、种类、内容等均应以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设定或变更。委付就是海上保险中所独有的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方式。委付(abandonment),原为放弃而交付之意,它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交给保险人,而享有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行为。在海上保险中,委付常常作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依委付制度,在保险标的虽未全损却与全损无异;或其修复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本身价值;或虽为全损却无法证明损失程度等情况下,为了便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可将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要求按照推定全损请求取得全部赔偿金额。

一、海上保险损害额的计算

根据海上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程度之不同,可以将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也因不同的损失而存在差别。我们首先可以将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①参见我国《保险法》第2条。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可以分为实际全损(actualtotal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

1.实际全损

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损失,我国《海商法》第245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丧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以下四种情形被认为是实际全损:

(1)保险标的物毁灭,即保险标的物的实体已经毁灭。例如,被保险的船舶因承保风险而彻底毁损、沉没,或者被保险的货物因火灾全部被烧毁。

(2)保险标的物受到严重损坏已经无法恢复原形,以致于在商业上不再被视为是此同类的标的物,例如,面粉被水浸泡后已经结聚成团,无法再作为面粉而使用。

(3)保险标的物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即保险标的物虽然没有灭失,但被保险人丧失标的物,并且无法收回。例如,船舶被敌对国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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