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起来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例如,将他人的粟米油与自己的花生油混合在一起或者将他人的东北大米与自己的丝苗米混杂,便是混合的具体表现形式。混合只能发生在动产之间。混合与附和(指动产之间的附和)的主要区别在于:动产之间的附和在形体上能够识别、分割,只是分割时有可能毁损财产或者减少其经济价值;而混合是数个动产混杂在一起,不仅是不能分离或不易分离,而且是不能识别或识别起来非常不易。对于混合物的归属,各国民事立法大都规定,原则上由各动产所有人按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如果混合后动产有主物与从物之别时(主要是从混合前各动产的数量以及在混合物中的作用来判断),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并给予对方补偿。例如,十斤东北大米与一斤丝苗米混合后,由东北大米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根据各动产的数量所作的判断);又如,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十升酒精与十升水混合后,应视酒精为主物,因此,由酒精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根据各动产在混合物中的作用来判断)。
3.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对于加工物的归属,在罗马法史上曾有过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两种相互对立的学派,材料主义从保护原物所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加工物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而加工主义则注重保护加工人的利益,加工物所有权属于加工人。考察这两种观点,绝对地采用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有失偏颇,因此,近现代各国大多采取了折衷主义,所不同的是,在坚持折衷立场下又各有所偏重。法国、日本及意大利等国民法采取加工物属于原材料所有人为原则,只有在加工行为对原材料价值的增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而使加工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原材料价值时,才属于加工人所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为他人动产加工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是,因加工致其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格时,加工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德国民法则采取以加工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明显少于材料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为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将一项或数项材料加工或改造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对新物的所有权,但以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少于材料价值者为限。”当出现加工的原材料属于数人共有或为数物时,如果将加工物分离会导致加工物毁损的,也可以由各原材料所有人共同享有加工物的所有权,各方应有的份额可以依据其所提供的材料价值以及加工的工价确定。
关于加工物的归属,我们认为,无论将加工物归于原材料所有人还是归于加工人,都必然有一方处于不利境地。相比较而言,原材料所有人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更大。这是因为原材料所有人的材料被他人加工后,只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或者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但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当原材料所有人于其所有物上有特殊利益时,就会因为不能恢复原状,而不能实现其特殊利益。而加工人虽然付出了劳力,但毕竟是在他人的物上进行加工,尽管加工人有可能出于善意,但多数情况下加工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而保护原材料所有人的利益就显得更为合理,当然也不能忽略对加工人的保护,特别是在加工行为需要特殊的技巧,其加工物的价值已远远超过原材料时,应强调对加工人的保护。例如,某甲在某乙失手放在甲住处的一块价值100元的玉石之上精心雕刻了古典小说《三国演义》中的许多人物,其市场估价已超过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某甲取得玉石的所有权①,当然,甲应当给某乙以合理的补偿。
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和第9条的规定,甲是该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中的雕塑作品)的作者,依法自动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如果甲不享有该玉石的所有权,将使其在行使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时,遇到一定困难。当然,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即使乙某在事实上占有了该雕塑作品的原件,那也不意味着甲丧失了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例如,假设乙某或其他人在该雕塑作品上署名,则其行为侵犯了甲的署名权,假设乙某或其他人根据该雕塑作品的表达方式制作相同的雕塑作品,则其行为侵犯了甲的复制权,是一种典型的抄袭行为。
总之,我国应采取法国、日本等的立法例,即加工物原则上归于原材料所有人,当加工物的价值远超过原材料的价值时,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并规定无论谁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都应当给对方合理补偿。另外,除了以上述原则确定加工物的归属之外,加工人的加工行为的善意与恶意也对加工物的归属产生影响。一般认为,加工人应出于善意而为加工行为,如果加工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或有重大过失时,即使加工物的价值已远高于原材料本身的价值,仍应当将加工物判归原材料所有人,并且还应责令加工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
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在其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可被埋藏于土地之中,也可被埋藏于房屋的墙壁之中。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如被夹带在长期不翻阅的书本中之物。埋藏物、隐藏物事实上都是有主物,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其所有人不明。例如,因为人为或自然的原因,某些有主物被埋于地下或房屋的墙壁中,日久天长,就很难确定或不知其所有人是何人。埋藏物、隐藏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因其体积较大,且位置的不可移动性,一般不可能发生被埋藏的、隐匿的事实①。
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并予以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动产取得的一种方式。由于这种动产的取得方式源于法律的规定,故属于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此外,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属于事实行为,不以发现者有无行为能力为必要,即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发现行为,也是有效的。构成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条件是:①所发现之物须为所有人不明之物。即不知道埋藏物、隐藏物属于何人所有。如果被埋藏物、隐藏物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当尽快返还给所有人,不发生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对于在发掘古墓中发现的文物与古人类化石等,因其属于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依照法律规定,这些财产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这些埋藏物的所有权人只能是国家,发现人不能取得这些财产的所有权。②须为埋藏物或隐藏物。埋藏物或隐藏物是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的物,不易从外部观察和发现,否则就只能称之为遗失物。至于埋藏或隐藏的原因,可以是人为的也可以是自然的。埋藏的时间一般较长,但并不以此为要件。③埋藏物或隐藏物必须为动产。此处所谓的动产,主要是指价值较高的金银珠宝,或者有特殊作用的其他财产。埋藏物虽不以价值较高为限,但无论如何须有一定的价值或作用,一些毫无价值的物,如人类的遗骸、碎石瓦砾不能为埋藏物,但具有考古价值的尸体、木乃伊、瓦砾则为埋藏物。古代的城市及其房屋因地震、火山爆发等被埋于地下或隐匿于水中,因其为不动产,不构成埋藏物或隐藏物。
①不动产也可因火山、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而被埋藏,不过这种埋藏不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埋藏物。
对于埋藏物的归属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埋藏物的单位应当对上缴埋藏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由此观之,无论谁发现埋藏物、隐藏物都一律归国家所有,发现人不能取得这些物品的所有权。而罗马法及其以后的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承认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所谓有限取得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根据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是指发现埋藏物者取得其所有权,但若埋藏物是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其实,将所有的埋藏物、隐藏物都归于国家所有,不承认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这种做法过高地估计了人们的思想觉悟,而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通市民对利益的追求,发现者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对他人利益并不造成任何妨害,而且能够物尽其用。况且,让每一个发现者将其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都交给国家,仅就这些埋藏物、隐藏物的收集和保管,国家就要为此增加大量的管理费用,更谈不上物尽其用了。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有必要立足现实,确认发现者对于埋藏物、隐藏物所享有的利益,亦即由发现者取得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但如果埋藏物、隐藏物是从他人所有或使用(土地使用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的,则发现人与所有人、使用人各取得埋藏物、隐藏物的一半。当然,如果发现者所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是具有科学、艺术、历史研究价值的物品,如文物等,则依特别法的规定,其所有权归国家,同时由国家给发现者以适当的奖励。
五、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是指所有人因无意丢失、遗忘而丧失占有之物。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拾得遗失物是否为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罗马法否认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日耳曼法承认拾得人可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后世大陆法系各国大都遵循日耳曼法的立法例,符合法定条件的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拾得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拾得遗失物,例如,拾得遗失物的时间已相当长,并且拾得人已尽报告和通知义务,遗失物的拾得人也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此观之,我国采取的是与现代各国不同的立法,而与罗马法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例相似。
其实,让遗失物的拾得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同样是不现实的,并且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试想要求拾得几分钱硬币的市民,费尽周折去找到失主,然后将硬币归还失主,姑且不论这位失主是否能找到,就是在寻找过程中所耗费的成本将会大大超过这几分钱硬币。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应有条件地承认拾得者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里的所谓条件主要是:①拾得人所拾得的须为他人遗失的动产,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等。上述物品须是由于原所有人无意识中遗忘或丢弃在某处,即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占有。此外,国家财产若被有关工作人员遗失,拾得遗失物的人不能取得所有权。②拾得人发现遗失物,并取得了该遗失物的占有。③拾得人向特定失主或非特定失主发出了招领通知,或向有关部门报告了拾得遗失物之事,并妥为保管遗失物。④在一定期间届满后(一般为5年以上),仍无人认领。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拾得人便可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当然,如果失主在法定期间内,向拾得人要求返还遗失物,在核实相关证据后,拾得人应该返还。但失主在取回遗失物后,应向拾得人支付因保管或保存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向拾得人支付适当的报酬。
六、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是时效制度中的一种类型。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所谓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为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通过取得时效取得的财产可以是动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还可以是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取得。由于本节探讨的是动产取得的方式,所以,以下的内容主要涉及动产的时效取得,关于不动产与财产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取得,除在构成要件上与动产时效取得大致相同以外,还需满足法律对这些财产取得的特别要件①。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而迄今仍无取得时效的规定,这是因为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多数学者对取得时效持否定的态度,他们认为,取得时效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观念不符,并且还会助长某些人哄抢、侵占国家、集体及公民个人的财产。此外,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已有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业已承认善意取得,取得时效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因而坚决主张不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取得时效以其独有的内在属性,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和速度等方面,起着其他法律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不少学者认为,如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取得时效制度,并严格按照取得时效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司法实践,那么,取得时效制度根本不可能助长哄抢、侵占国家、集体及公民个人的财产的情况发生。
(二)所有权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效力
自罗马法以来,取得时效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已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丰富的成功经验,虽然各国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在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后,我国的物权立法可以对国外的取得时效制度择其优而借鉴吸收,建立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并与国外相通的取得时效制度。在规定取得时效的要件时,我们认为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①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6页。
1.占有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
财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成立,以占有人对占有物持续不断的占有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对标的物持续不断的占有,就必然能够通过时效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除此之外,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还必须是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兹概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