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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所有权(8)

如何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使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和睦相处,最大限度地发挥不动产的经济效用,是立法者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矛盾或纠纷,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相邻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受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必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等,在调整相邻关系中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针对相邻关系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还作出了特殊规定。该法第83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据此,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相邻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运转。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例如,甲、乙两人各自承包了两块相互毗邻的土地,其土地主要依靠临近的一条小溪灌溉,甲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上游,乙承包的土地位于小溪的下游。由于久未下雨发生了旱情,小溪的水源不能满足甲、乙承包土地的灌溉用水。这时,甲不能截断溪流仅供自己的土地灌溉,而是要正确处理相邻的用水关系,把有限的水用于两人最需要、经济效益最大的地块,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

(二)团结互助

在社会大家庭中,人们在诸多关系方面都是相互依赖的,过分的强调某一方面的利益,就会损害到其他方面的利益,最终的结果致使社会的共同利益无法实现。因此,我们必须以团结互助的原则来处理相邻关系,才会使人们的关系团结协调,和睦相处。例如,在乙必须通过甲的土地才能从乙的土地到达公用通道或者从公用通道到达乙的土地时,甲应当允许乙通过其土地。再如,高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流向低地的自然流水应当允许流经自己的土地,不得截留,使低地的使用人或所有人遭受损失。

(三)公平合理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在调整相邻关系时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相邻关系本质上是立法者根据一方权利的需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只有坚持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才能使相邻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并且要求享受利益的一方造成他方的损失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例如,相邻的一方在架设电线、埋设管道必须使用相邻他方的土地时,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他方土地的一方应当以对他方损害最小的方式设计施工,并对因使用他人的土地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补偿。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又是互相联系的,在实际处理相邻关系时,应综合考虑这三项原则的精神,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以利于相邻各方团结互助的精神,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

三、相邻关系的种类

相邻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情况也相当复杂,这里列举几种常见的相邻关系。

(一)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

相邻的建筑物或土地,处于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非经过邻人的土地不能到达公用通道,或虽有其他通道但耗资过大或极为不便。可以通过邻人的土地以达公用通道或自己的建筑物或土地。但通行人在选择道路时,应选择对邻人损失最少的方式或路线,当通行权人因通行或开设道路致邻地使用人或所有人有损害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无权任意堵塞或改道,以免影响邻人的通行。如果确实需要改道,应取得邻人的同意。

(二)相邻的用水、排水关系

当相邻各方共同面临同一水源时,须保持水的自然流向,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各方的用水、排水关系。在用水的相邻关系上,水流地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虽可以自由地使用水源,但不能因此影响相邻地的用水。土地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得因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擅自钻井、挖掘地下水,或随意拦截自然流水,使邻人用水减少,或者无水可用。当水源有余时,高地的人需向低地排水,低地的相邻人不得擅自筑坝堵截自然流水,使水倒流,影响高地的排水,而排水一方也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失。相邻一方向他方土地排水,可以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而未采取以至毁损他方财产或者可能发生他方财产毁损之事时,他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相邻一方在为房屋设置管、槽以及其他装置时,不得使房屋雨水直接流注到邻人的建筑物上,以防雨水长期侵蚀而致邻人的建筑物损毁。

(三)相邻的管线埋设关系

相邻人因埋设管道,如水管、煤气管、油管;架设线路,如输电线路、通讯线路等,需要通过或使用他人的土地时,他人应当允许。但是管线埋设人应当选择对他人损失最小的方案;在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如果因施工造成邻人的损失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相邻的防险关系

相邻的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挖掘沟渠、水池、地窖、水井或建房的地基时,应注意对方房屋、地基以及其他建筑物的安全,当所挖工程项目已经或将要动摇邻人的地基时,应停止该工程或通过采取保护措施后再进行施工。一方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严重威胁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时,对方有权请求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放置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性物品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应与邻人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免邻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因相邻的一方未采取措施以至造成邻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五)相邻的环保关系

相邻的一方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或堆放腐朽物、有毒物、垃圾等时,应与邻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或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空气污染影响邻人的生活和工作。相邻双方不得以噪音、喧嚣、震动等方式妨碍邻人的生活和工作,如音响或震动已足以损害邻人的生活和工作时,应及时予以处理,消除对邻人的损害。但是对一些微量的音响、震动,相邻的他方应给予谅解。有关企业在排放废气、废渣、废水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如果邻人因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受到不当影响的,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六)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相邻关系

居住在同一建筑物上的区分所有人在行使各自的区分所有权时,因其专有部分———建筑物内的独立单元———左右相接,上下叠加,故相邻的区分所有人除发生前后的平面的相邻关系之外,还同时发生上下的立体的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相对复杂。区分所有人为保存或改良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在一定的限度内可请求使用邻人的专有部分或非为自己占有使用的其他共有部分,被请求方不得拒绝。例如,业主甲的厨房漏水,必须利用居住在上一层楼的业主乙家中的排水设施才能进行维修时,业主乙有容忍业主甲利用自己的专有部分进行建筑物的维修的义务。因使用邻人的专有部分而致其受损失时,应予以相应的赔偿。相邻的区分所有人应按照建筑物的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其专有部分,不得在改建或增建自己的专有部分时,对建筑物有不当的毁损行为。此外,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也不能随意改变建筑物的本来用途或使用目的而使用专有部分,以免给对相邻的他方造成损害。

尚需说明的是,对于建筑物中的共用部分,各业主、承租人及其来访的客人都有权使用,但这种使用权源于业主们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所有权,而不是源于相邻关系,这是因为相邻关系是特指在他人享有专有权的物上利用他人的物。当然,业主们在使用共用部分时,不得妨碍其他业主,例如,对于建筑物内的公用楼道或通道,各区分所有人在使用公用楼道或通道时,应给予其他业主及其来访的客人以通行便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堵塞楼道或通道,妨碍其他业主的通行。

(七)相邻的通风、采光关系

相邻各方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必须与邻居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采光。相邻各方对生长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的竹木或根枝,伸长到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旁,影响到邻人的采光和通风的,应当及时剪除,不得影响邻人的利益。

(八)相邻的竹木归属关系

相邻地界上的竹木、分界墙、分界沟等,如果所有权无法确定时,推定为相邻各方共有,其权利义务适用按份共有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动产所有权

§§§第一节动产所有权的范围

一、动产的概念和特征

作为财产之重要类型的动产,是与不动产相对应的民法概念之一。现代各国民法大都将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财产,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物。

与不动产相比较而言,动产具有以下特性:①动产一般经济价值较小。而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常为各个家庭的安身立命之本,不可或缺,因此法律往往对不动产予以特殊保护。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某些动产的价值,如船舶、飞机的价值已远远超过某些不动产的价值,尤其是有价证券这类新型的动产的产生,使动产的价值越来越高。②动产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之后也不会改变其性质和用途。而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等位置是不能随意移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这一区别,也决定了动产与不动产不同的公示方法。与不动产物权通过登记的方式来进行公示不同,动产物权主要以占有标的物为公示方式,不过,对价值较大的动产,如飞机、船舶等,仍需以登记为公示方式。③动产在利用方式上也与不动产有所不同,不动产可以设立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而动产则无成立用益物权的可能。④动产除了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之外,还可以因先占、善意取得、发现埋藏物、添附、拾得遗失物等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所有权。而不动产主要是通过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⑤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通常有固态、液态、气态三种存在形态,而不动产一般只有固体状态。⑥与无形财产不同,动产是可以用物理方法对其质和量进行度量的物,除了受法律保护外,权利人还可以通过事实行为———直接占有为其所有的物———来支配其动产;而无形财产则表现为智力成果、经营性信息、识别性标记或某种特权———如出口配额等,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质和量,一般说来,无形财产的权利人很难以事实行为来支配其无形财产①。

总之,动产与不动产性质有别,表现在法律上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首先,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同的方式,在采取以登记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主义的法律制制度中,动产是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以转移占有为其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公示方式。其次,如果以动产为标的物发生诉讼,一般不发生如不动产那样的专属管辖的问题。此外,动产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不动产则不发生;对于无主动产,可以由先占者取得所有权,而无主的不动产只能归国家,不发生先占取得。

①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可以而且必须通过保密的方法来保护其有关商业秘密的权利,但他不能对抗其他人独立地开发、发现并拥有相同的商业秘密。

二、动产的范围

根据动产的价值大小、公示方式、表现财产权利的形式以及传统民法对客体物的分类,我们将动产分为以下五类:

(1)普通动产。普通动产,如家具、图书、衣物、珠宝、文具等。这类动产种类繁多,一般说来其价值小于不动产。对于此类动产的物权以“占有”标的物的事实为其公示方式。

(2)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等大型交通工具。本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各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船舶、飞机、汽车等动产的经济价值猛增,这些动产的甚至超过了某些不动产的价值。由于这类不动产的高价值,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及财产的秩序,大多数国家均在特别法中对这类财产作出特别规定,如强调船舶、飞机、汽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须采取与不动产类似的登记手续,对于这类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3)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主要包括票据、提单、股票、企业债券以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财产权利,作为证券之一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权利人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在于,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享有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即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和享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有价证券本身是一种物,因而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属于物权。而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往往因有价证券的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债券所记载的权利为债权,股票所记载的权利为股权,提单、仓单所记载的权利为交付物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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