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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犯罪客体关系论(3)

那么,狭义的结果到底是对法益的侵犯还是“法定事实”,抑或“自然事实”呢?对于这一点,应该结合实行行为进行研究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为,结果毕竟是由实行行为引起来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了结果的性质。对实行行为的理解不同,对危害结果的属性界定就有差别。如果认为实行行为是形式的、中性无色的构成要件行为,由其导致的结果也就是中性无色的,只能作为自然意义上的结果。这种自然结果也包括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例如将人杀死的结果,放火烧毁财物的结果。在物质性结果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作用于对象,使对象发生了物理性变化,这种结果是有形的,具有可测量性。非物质性结果是指行为对对象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在非物质性结果的情况下,作为对象的物只发生位移,例如盗窃只是使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或者作为对象的人只是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如侮辱使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这是一种精神性的损害,是无形的,具有不可测量性。①反之,如果认为实行行为包含了实质的一面,即对法益侵害的属性,结果的内在固有性质上也会包含这一属性。如人的死亡这一结果不仅仅是在物理上丧失了生命,而且生命权益也受到了损害。

在前文我已经指出,实行行为的“内在固有性”或本质是法益侵害性,因此,结果就是法益的被损害。结果可以以两种形式体现出来:一是以“自然结果”的形式体现法益的被损害性,如生命权受到损害的结果就是以人的死亡这一自然结果体现出来的。二是以“无形”的方式体现出来,如脱逃罪中也存在国家的羁押权被损害这一结果,但并未以“自然结果”的形式体现,相反,在这一类犯罪中,行为人对外部环境的损害几乎是无形的。一般地说,结果犯的结果可以以“自然结果”的形式体现,而行为犯的结果则往往是无形的。

由于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因此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是犯罪客体的判断对象之一,没有结果就谈不上有犯罪客体要件。结果与实行行为一起,是犯罪客体的存在依据。

①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77~278页。

我虽然承认结果具有自然和实质的双重属性,具备实行行为和结果一般可以推定符合犯罪客体要件,但我认为结果与犯罪客体是不同的范畴。结果虽然可以在法益的被害层面上把握,但这种法益被害的属性,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主要是被作为事实来看待的。犯罪客体是对行为是否侵犯合法权益所作的完全的、彻底的规范判断和价值判断。即使在具备结果的情况下,是否具备犯罪客体要件也还是一个问题。例如,在紧急避险中,避险人为了保护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而不得已损害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损害价值2000万元的避险行为,完全属于刑法中的实行行为;损害2000万元财产的结果,也完全属于由实行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但是,由于刑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可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尚不具备犯罪客体要件。

由于具备结果不一定具备犯罪客体要件,使用“危害结果”一词似乎欠妥。因为从语义上说,“危害”一词已经包含对“整个结果”的价值评价,但是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最终具有价值,还有待犯罪客体判断。基于这一点,对于“危害结果”这一用词,可以“行为结果”或“实行行为结果”替代之,至少也应该使用“损害结果”一词替代之。

§§§第二节犯罪客体与“对象”

刑法学中所指的“对象”一词没有确定的称谓,说法多种多样,我在这里首先既不使用“犯罪对象”,也不使用“行为对象”或“行为客体”,而暂以“对象”一词表述之。

一、“对象”简说

(一)大陆法系“对象”简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将刑法学中的对象称为“客体”。如日本刑法学者大探仁认为,行为的客体即构成要件性行为指向的对象。如杀人罪中的人,窃盗罪中的“他人的财物”即属其适例。①野村稔认为,“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存在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②。野村稔的观点与大探仁在实质上相同,不过他同时强调行为对象的物质属性以及行为对象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当然,野村稔并不认为行为对象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要素,而是主张如果刑法条文包含了行为对象,则行为对象就是构成要件要素。这一观点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的通说。

在德国,对象也被称为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德国有的学者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涉及的现实对象,被叫做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行为客体可以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可作为身心的统一(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社会价值(被侮辱者的名誉要求)、作为经济价值(财产)、作为物(可狩猎之动物)、作为现实的状态(物的可使用性)等。”③也就是说,行为客体除了人和物之外,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对象,范围显然比日本刑法学中的客体概念广泛。原因在于德国和日本对待法益的态度不同:日本刑法学强调法益的物质性;而德国刑法学却反对法益概念的过分物质化,甚至主张法益概念的精神化,作为法益载体和体现形式的对象自然有所不同。

①参见[日]大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②[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③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

(二)俄罗斯刑法学中的“对象”简说

在俄罗斯刑法学界,学者们对“对象”的认识也颇不一致,有的将其无限扩展,有的则作了很大的限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象是侵害客体的构成要素,这里所说的构成要素既指社会关系主体、活动、状态,也指外部世界的现象。其理论根据是,社会关系是由社会关系主体及其活动或状态、物质世界的物体以及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外部世界的其他现象所组成,因此,它的构成要素都可以成为对象。①这种观点是前苏联刑法学者别利亚耶夫的主张,后被俄罗斯某些刑法学者接受。这种观点将对象与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划了等号,对象范围大为扩大,故在俄罗斯被称为广义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象只能是具有物质形态的、从外观上能够加以认识的物,即犯罪人对犯罪客体实施侵害时直接作用的物质世界的物化成分。②这种观点将对象局限于物,被称为狭义说。

第三种观点则介于以上述两种观点之间,认为除了物以外,遇到有侵害人身的犯罪时,作为活的生物体的人也可以成为行为对象。③这种观点被称为中间说,中间说在俄罗斯是通说。

(三)我国刑法学中的“对象”简说

在我国刑法学中,“对象”是一个极其混乱的概念。

从称谓上看,通说称之为“犯罪对象”,有的则称之为“行为对象”。通说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者具体的人”。④有的教材将其表述为“危害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人”。⑤还有的著作表述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①这些观点虽然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大体将对象界定为“行为所作用的人或物”,只不过有的表述为“危害行为”,有的表述为“犯罪行为”。

①参见[前苏联]别利亚耶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97页。

②参见[俄罗斯]H·Q·库兹涅佐娃、H·M·佳日科夫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③参见薛瑞麟:《嬗变中的俄罗斯犯罪客体》,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第32页。

④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2页。

⑤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对象是“受犯罪行为作用的,属于客观现象范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存在形态”②。在这种观点看来,人体、物体、主体的形象、知识产品、合法行为等都属于“存在形态”,可以成为对象;对象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既包括物质的,也包括精神的;既存在于经济基础方面,也存在于上层建筑方面;既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一言以蔽之,依照这种观点,对象的形式几乎没有任何的限制。这种观点类似于德国刑法学对行为客体范围的界定。

还有的学者认为,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其理由是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在刑法上,信息本身也可以成为行为对象,如国家秘密,故将信息列为行为对象,更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要求。③这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是在中国刑法学界的影响还极为有限。

可能是由于上述观点过于形式化,未能体现对象的实质特征,有的学者对其进行了一定的修正,认为犯罪(行为)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合法权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④;有的著作则更加直接地表述为“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⑤这两种观点与上述观点的不同之处是强调具体的人或物必须能够反映某种社会关系或法益遭受损害的情况,强调人或物是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的主体或物质体现。由于这种表述被认为既体现了犯罪对象的本质特征,又便于识别,得到广泛的认可。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②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③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⑤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虽然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往往不加区分地使用,但也有学者认为有区分的必要。有学者认为,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也不是等同的概念,行为对象是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①如伪造货币罪中的假币、受贿罪中的贿赂物等。依据该论者的观点,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虽然在内容上部分重合,但不同之处有四:②

第一,犯罪对象的作用与犯罪客体一样,是为了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评价因素的内容,而行为对象的作用在于界定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的行为。换言之,犯罪对象说明犯罪本身的社会属性,而行为对象却只在于界定实行行为的内容。

第二,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与行为关系也不同。犯罪对象与行为的联系可能是间接的,而行为对象与行为的联系则是直接的。例如在破坏交通设备罪中,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和公私财产,它与破坏行为并没有直接联系,而作为行为对象的交通设备却与行为存在直接联系。此外,对于犯罪对象来说,行为对其作用意味着侵害;对于行为对象来说,不存在侵害的问题,而是通过对行为对象的改变,说明对对象的侵害。

第三,两者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它与犯罪客体是一体两面;而行为对象的内容依据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来确定,它也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第四,法律规定方式不同。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它是与客体要件的规定同一方式的,侧重于在总则上规定,在分则中一般未作规定,行为对象则一般在分则中规定。

①参见李洁:《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②参见李洁:《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83页。

在我看来,如果抛开称谓的妥当性不谈,单从含义上分析,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的区分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毫无意义的。

首先,论者区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理论基点是:犯罪对象具有犯罪构成的价值评价属性,行为对象则只是行为构成的一部分,具有中性无色的特点。但事实上,犯罪对象无论如何都只是一种现象,它本身不可能具有价值评价的属性,是中性无色的。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作为对象的被害人的人身只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本身不具有什么属性。无论行为人杀死的是贵族还是囚徒,都不影响对行为的评价结果。只有以一定的标准对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身这一事实进行评价,才谈得上是价值评价。刑法的评价对象主要是行为,对象只是行为指向的事物,它与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说明行为的属性。单独看来,刑法中的对象什么价值都没有,它也不能独自体现犯罪客体的属性。

其次,论者将行为对象界定为说明行为的要素之一,而不是说明犯罪构成的要素,也是有问题的。既然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作为说明行为要素的对象,又怎么能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呢?论者又说,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可以重合,如在盗窃罪中,“财物”既属于犯罪对象,又属于行为对象:作为“行为对象的财物”主要对行为起到类型化的作用,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则主要说明犯罪的属性。这不但人为地把事物复杂化了,而且我也看不出这种区分有什么实际意义。

最后,在论者的《犯罪对象研究》一书中,论者所举的几个“行为对象”的例子,如伪造国家货币罪中的假币、受贿罪中的贿赂物以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固然都不属于犯罪对象,但都有自己的归属。例如,伪造的货币、淫秽物品属于犯罪所生之物,即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特定物,这些物品都不是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之物,而是由于犯罪行为产生之结果,因此不是犯罪对象;受贿罪中的贿赂属于犯罪所得之物,即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物或酬金。这种所得之物,也不是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之物,而是由于犯罪产生之结果,因此不是犯罪对象。①

论者的讹误之处主要源于论者一以贯之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论。诚如我在本书第二章所主张的,犯罪客体是行为对整体法律关系的破坏性,它是就“行为”所作的规范判断或价值判断,与行为对象本身并不是表里关系。刑法中的对象应该是中性无色的,而且只有从属于行为,才有资格作为评价的对象,千万不能把刑法中的对象本身说成是一种评价。

(四)结论

通过对中外“对象说”的述评,我认为“对象”的界定应注意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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