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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另外,《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三款所列规定不符合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在复议法中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有一章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循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行政诉讼法中侵权赔偿责任有哪些?

答:有一章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规定:“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诉讼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答:《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据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只能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指:“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举不出证据或者举不出主要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则要承担败诉结果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他是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行政相对人,他不应也无法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举证责任与举证义务有所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虽然不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举证义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种事实根据,同样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这就是说,原告在诉讼中不仅仅是提出主张,还有证明自己主张正确的义务,即举证义务,只是举证义务与法院判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另外,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他们对人民法院的这种要求,不得拒绝。

以工资扣抵办公经费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

以职工工资扣抵办公经费的做法,显然是违反有关规定的。办公经费与工资收入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不能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前者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理公务所需费用,由国家按计划通过财政拨款,或由企事业单位单列开支;后者则是公民个人以自己的合法劳动换得的等价报酬。以工资扣抵办公经费的做法,既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又损害了职工的切身利益,还严重地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必须坚决纠正。

国家工作人员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民如何行使《宪法》规定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

答: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一般可以通过信访渠道行使。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82年4月8日转发的《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对信访工作的有关事项作了如下一些规定:

第二条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要求,建议、批评和揭发、控告、申诉,是《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也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各项工作、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方式。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保障人民群众行使这项民主权利。

第三条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正确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

第四条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按地区、按系统分级分工,归口办理的工作责任制。

第九条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遵循下列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分工负责,归口办理;件件有着落、有结果。

(一)对于群众的合理要求,凡属能够解决的,要认真地给予解决;一时难以办到的,要说清情况,耐心说服;对要求高或不合理的,要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二)对于群众的申诉,要认真复查、核实,妥善解决;处理意见要同申诉人见面。

(三)对于群众的揭发和控告,要认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处理结果要通知揭发、控告人。对确属利用来信来访诽谤诬告他人者,应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处理。

(四)对于人民群众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要热情欢迎,虚心采纳;有重要创议的,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条对于涉及到几个部而且情况又比较复杂的信访问题,应由党委或者政府负责同志有关单位联合办理。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同当地党政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信访问题,原则上由当地党委或政府出面主持,协商办理。

第十一条严禁把人民群众揭发和控告的信件、材料,转交给被揭发、控告的单位或本人。对揭发、控告、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正当要求,采取官僚主义态度和顶着不办的,应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上级领导机关和负责同志批办或要求查处结果的信访问题,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到期不能上报的,要主动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县一级党委和政府(包括相当县一级的单位),要就地解决来信来访中的问题。凡是县里能够解决的问题,都应当积极主动地就地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县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县委和政府及各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亲自办理信访问题。第十八条县一级党委和政府要注意发挥基层组织处理信访问题的作用。教育党员、干部认真执行党的政策,改善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公民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如何提出控告、检举?

答:对此可以依据监察部于1991年12月24日发布的《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规定行使控告、检举权。《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主要规定了下列具体程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根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纪律纪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向监察机关举报信函和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九条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人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经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对侵犯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处理。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公安部于1995年1月11日发布了《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该《规定》对受理公民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程序作了下列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控告、申诉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对控告、申诉的真实性,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条公安机关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搪塞;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人、申诉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四条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物和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六)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实行分级管辖,归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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