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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研究(10)

民族问题是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主义阶段,不可能有这个问题的存在。尽管中国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确定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但这并不是说,在中国就没有影响民族关系的因素了。事实上,这种因素还是存在的,这就是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还有地方民族主义,因为这两种民族主义都影响和妨碍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因此必须加以反对。在中国,汉族占全国总人口的绝大多数,在全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都有广泛而又深刻的影响,容易忽视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不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利益。所以,汉族人士应该保持高度的自觉,经常注意自己不要犯大汉族主义错误,地方民族主义也会损害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因此也必须加以反对。正是针对中国的这种实际情况,《宪法》在序言中指出:“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民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完全必要的。只有正确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平等的原则,结合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经验和教训,制定一系列严格、正确的方针、政策,并且使之得以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才能够在我国真正地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1)坚持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政策。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证明。民族团结、民族平等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对我们这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是一个关系国家命运的重大问题。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是我们党和国家付诸了几十年实践的一项基本国策。在新的历史时期内,为了更进一步调整和解决中国的民族关系和民族问题,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在大力倡导发展民族经济的同时,更加坚定地执行各民族工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政策。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基本的民族政策就是要使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这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表现。让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既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精神,又符合我们整个中华民族和每个民族的根本利益。我们应当十分清楚,在我们这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大国,只有汉族地区的发展和繁荣,是不能建成文明、民主和富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只有各个少数民族人民和汉族人民一起,共同来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使各个民族地区都繁荣起来,才能实现新的历史时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支持鼓励少数民族自力更生、奋发图强地进行经济和文化等项事业的建设的同时,还在财力、物力、人力等多方面给予少数民族地区以大量的援助,帮助少数民族逐渐发展和繁荣起来。在基本建设、财政和税收等各方面也都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了优惠政策,给予了不少的照顾。在人力方面,国家先后派遣了大批的干部、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帮助少数民族培养了大批自己的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支边青年和驻守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解放军,也积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文化等事业。事实证明,我们国家的这项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基本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成效也是巨大的,受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拥护和支持。坚持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是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民族问题的一贯政策。在几十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行宪法再次肯定了国家的这项政策。《宪法》在序言中就表明:“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在总纲第4条中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中的第118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这些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把国家的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政策固定下来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的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又做出了许多具体的规定。

(2)坚持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语言文字是构成一个民族的重要因素,也是民族的一个重要特征。每个民族的语言文字又是这个民族的民族文化的重要形式。它记载并传播着本民族在生产斗争、社会活动和科学进步中的宝贵经验,保存并传播着本民族创造的丰富多彩的文化财富和思想财富。一个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的思想文化交流,对本民族历史文化的继承,都离不了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因而,一个民族的语言文字,对该民族的形成、发展、进步和繁荣,以及民族关系等,都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民族语言文字还对维系民族的感情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各个少数民族,大多数有自己的民族语言,只有部分民族没有自己的文字。

民族的风俗习惯也是在民族形成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有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它在不同程度上反映着该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传统和心理感情,是民族特点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民族的发展进步也有着重要影响。

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民族平等、语言平等以及各民族都有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的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也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政策。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制定了一系列的民族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取得了巨大成就。例如,在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方面,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不仅在日常生活、生产劳动、通讯联系以及社会交往中都注意使用了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还在一些有条件的自治地方建立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新闻、广播、出版事业。1957年,国务院还批准了关于少数民族创制和改革文字的方案。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也不允许以行政手段加以干涉。对于各个民族来说,他们完全有权利拥有传统的良好的风俗习惯,在这方面。他们完全是自由的,没有受任何干涉和阻挠。例如,傣族过的“泼水节”、蒙古族的“那达慕”大会,回族的“开斋节”等风俗习惯,国家都给予高度重视和尊重"不仅派人员去慰问,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以帮助少数民族过好自己的节日。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也允许各个民族保持和发展自己的风俗习惯,即使是对有些少数民族不良的、有害的风俗习惯,也由本民族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国家机关也不允许用行政手段加以干涉。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这一民族政策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并得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拥护和支持。《宪法》也再次确认了这一正确的民族政策,在总纲第4条中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中的第1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节中的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这些规定,是国家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的政策在宪法上的体现,它使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有了宪法的依据。

六、《宪法》突出地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在马克思民族理论指导下,结合中国具体的民族问题而确立起来的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政策,也是国家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的政治形式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在有一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基本政策。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仅有利于少数民族人民更好地管理自己的内部事务,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而且对促进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团结,发展国家经济,繁荣社会主义伟大祖国,也起着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证明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利于社会主义国家各民族人民的和睦共处和通力合作。是完全符合中国国情的一项正确的基本国策。在《宪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立法机关就确定了必须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制宪的指导思想。在现行宪法的条文的规定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占了很大的分量,具有突出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总规定

《宪法》第4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是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总的规定。它确立了中国实行的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相结合的自治制度;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整体中的地位。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宪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础和依据。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按照这一规定,中国的民族乡不是一级自治地方单位。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但不能行使自治权。同样,按照这一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宪法》也规定了必须遵循的原则,第113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使他们真正能够代表各族人民的利益行使自治权。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宪法也规定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第113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114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这些规定对于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地、有效地行使自治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活动原则。按照宪法的规定,一律适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

(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条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这就是说,凡是地方国家机关能够享有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样享有。例如,宪法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作为与省、直辖市同级的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样享有这项权利。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多方面的自治权

(宪法》第115条首先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关于这些自治权,按照《宪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权。《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定的原则,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综合性的条例。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就某一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具有法律规范性质.对于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一项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所没有的权力。

(2)财政自治权。《宪法》第11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财政自治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力,只有保障这项权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才有实际的意义。

(3)经济建设的管理权。《宪法》第11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这一权力,对于充分调动民族自治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生产发展和经济繁荣,具有重要的意义。

(4)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这些规定.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对于促进少数民族的进步的发展,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组织公安部队权

《宪法》第12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这对于保卫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在民族自治地区建立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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